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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4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桥北街**浩鑫***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中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千,内蒙古字***事务所律师。 -2-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2民终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案涉款项是**公司对三仁公司预付工程款进行返还的行为,并非**公司所称的借款关系。三仁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案涉款项系双方财务“走账”行为,虽然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与三仁公司存在关联,但其是案涉《借款协议》的直接参与人,能够客观说明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本案应以双方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该案中,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协议》是三仁公司因逾期未付工程款违约后,**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签订的,该《借款协议》名为借贷,实为三 -3- 仁公司为承担施工合同违约责任而形成的新的契约,该100万元应认定为**公司***公司出借的借款”,可见案涉《借款协议》系建立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之上,并非独立存在。(二)**公司提出的“借款”主张违反常理,不符合正常的借贷逻辑。借款关系建立在深厚的信赖基础之上,三仁公司与**公司仅签订过一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相互信赖的感情基础。**公司在本案及另案审理过程中均自认经济困难,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仍出借资金违反情理及客观事实。案涉100万元资金系三仁公司通过“走账”的方式将100万元预付工程款前一日打入**公司账户、次日由**公司进行返还的财务处理模式,并不存在借款事实。(三)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案涉《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公司催要款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三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就本案而言,三仁公司与**公司之间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从双方订立的合同来看,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三仁公司**建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三仁公司作 -4- 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具备较为完善的财务、法务等部门,完全知悉何为走账,何为借贷,其同样知悉签订《借款协议》的法律后果。从**公司支付的款项来看,**公司收取工程款的账户为工商银行,而**公司支付三仁公司借款的账户为包商银行,该两笔款项无任何一致性。从证据来看,三仁公司证实其主张仅有其在一审中申请的证人证言,该两名证人为三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财务负责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二)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双方就三仁公司开发的浩鑫广场中央空调项目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完毕,案涉借款尚待三仁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一并支付,且三仁公司一审出庭的证人也证实双方多次就工程款及借款事宜进行磋商,故**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三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贷事实与双方当事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截止三仁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尚未审结,因双方互有给付钱款的经济往来,因此双方分别提起民间借贷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诉讼。本案借贷纠纷中,**公司***公司交付了案涉款项,三仁公司**建公司出具了《借款协议》,双方之间的往来具备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三仁公司称案涉款项为**公司向其退还的预付工程款,在**公司***公司转账前,三仁公司先行**建公司转账 -5- 150万元,双方往来目的为“走账”,并非借贷,由于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仍在审理中,三仁公司**建公司转账150万元的事实可在另案认定工程款时予以核算,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据在案证据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亦未损害三仁公司的利益。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基于关联事实互付给付义务,且另案纠纷仍在审理中,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综上,三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6-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阿 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任 欣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