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腾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青岛腾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青岛领导力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2179号
原告:青岛腾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中城路248号乙。
法定代表人:姜广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显龙,青岛城阳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领导力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旌德路26号1号楼14单元702。
法定代表人:董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岛腾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领导力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腾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广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领导力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腾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26946元及违约金30000元,共计1569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9日及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广告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城阳区首创空港国际中心16号、17号楼制作安装广告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广告工程制作,但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的一部分,余款126946元未付。
被告青岛领导力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广告工程制作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和2014年10月10日签订广告工程制作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工程制作的业务项目、工程制作安装的设置位置、工程制作费用、付款方式以及违约金的计算,该两份合同共计工程款233000元,根据该合同第五条规定被告如不能按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证据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追加项目报价单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在证据1的基础上追加工程的工程费为37396元。证据3、付款银行打卡记录3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日付款33900元,2014年4月23日付款39550元,2014年10月27日付款70000元(该70000元约定将追加项目的37396元付清)。证据4、相片12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制作安装并依约完成。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9日、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广告工程制作合同,该两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楼体户外广告发光字工程,工程制作安装位置系城阳区长城南路6号首创空港国际中心16号楼、17号楼,工程制作安装的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12日及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程制作费分别为113000元及12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应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付违约金。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30%,工程制作材料运输到施工现场付35%,工程制作并安装完毕两日内被告验收,验收两日内付30%,工程验收完毕3个月后付剩余质保金5%。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制作材料运输到施工现场付30%,工程制作并安装完毕付30%,被告验收合格三个月内如未出现质量问题付35%,工程验收完毕12个月后付剩余质保金5%。合同签订后,被告又追加工程,追加工程费37396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制作楼体户外广告发光字工程,上述工程款共计270396元(113000元+120000元+37396元)。被告亦于2014年4月1日付款33900元、2014年4月23日付款39550元、2014年10月27日付款70000元,共计付款14345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6946元(270396元-1434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制作楼体户外广告发光字工程,工程款共计270396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3450元,尚欠工程款126946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支付千分之五违约金,但原告自愿主张违约金30000元未超出约定的计算数额,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领导力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腾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126946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156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9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739元,由被告青岛领导力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