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13民初10001号
原告:沈阳中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男。
被告:北京***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中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520540.35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31539元。(违约金按应付款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时间为2021年12月9日,2022年7月11日至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2日);2.判令被告给付丢失、损坏的赔偿款194361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日租金价格,租金支付方式,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方式及纠纷管辖地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钢管、扣件、套筒等建筑器材发送到被告承接的建筑工地(**方大医院医养项目四标段)。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从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11月15日共计发生租赁费520540.35元,截止到2022年10月12日被告共计丢失原告的租赁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73953元,在被告返还的部分租赁物中损坏租赁物折合人民币为20408元。从被告开始租用原告的租赁物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违反了按月支付租金的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于2021年9月25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时,由出租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本案出租方为原告,因此,原告作为出租方有权在原告所在地提起诉讼。现原告以实际经营地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北××街××号为由起诉至本院,但经现场核实,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不在上述地址,鉴于本案原告登记住所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双台子乡双台子村,故本案应由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高 寒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姜 维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