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1489号
原告***,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唐园,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粟尧湘,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告长沙莲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东方红小区长丰****。
法定代表人吴必武
委托代理人蒋铁兵,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板仓北路以西(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楼一楼)。
负责人刘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艳平,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粟尧湘、长沙莲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长沙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斌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园,被告莲花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铁兵,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尧湘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20日22时5分许,原告***驾驶车架号为92142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沙市高新区东方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山路口时,恰遇被告粟尧湘驾驶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方红路由北向东左转行驶至此处,由于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粟尧湘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伤情稳定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莲花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粟尧湘、莲花运输公司赔偿原告174360.68元;2.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县公司辩称:一、关于医疗费,本公司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可58999.69元,但应按15%的比例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故本公司愿意赔偿医疗费用共计50149.74元,且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后续治疗费,应当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公司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四、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营养费应当为500元,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误工费,应当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面载明的误工期为180日,但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水平,原告并未提交工资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故对误工费应参照2017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关于护理费,应当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七、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应支持1500元;九、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的父母在事发时均未满60周岁,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故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十一、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此外,本公司只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
被告莲花运输公司辩称同意联合财保长沙县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粟尧湘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年7月20日22时5分许,原告***驾驶车架号为92142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沙市高新区东方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山路口时,恰遇被告粟尧湘驾驶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方红路由北向东左转行驶至此处,由于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长公交认[2017]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粟尧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3日),共产生医疗费58146.69元,其中,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县公司垫付了10000元。庭审中,被告莲花运输公司与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县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核减比例进行协商,双方同意按15%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核减。2018年6月13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8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尚达不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标准所规定的要件。2.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预计需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时间为6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2个月。”2018年9月7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2018]精鉴字第7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以上两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4900元。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县公司对上述湘雅二[2018]精鉴字第7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1月22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鉴中心[2019]精鉴字第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莲花运输公司原名为长沙莲花砂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其与被告粟尧湘系挂靠关系,涉案肇事车辆湘A×××**登记在被告莲花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父亲陈锡云(1964年3月9日出生),本次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其母亲李菊林(1965年2月20日出生),本次事故发生时未满55周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架号为92142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粟尧湘驾驶的湘A×××**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粟尧湘的侵权责任。长公交认[2017]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故对事故书中认定的内容及原告***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粟尧湘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本院均予采信。在划分上述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时,应综合考虑他们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鉴于此,综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粟尧湘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责任,原告自身承担70%责任。因被告粟尧湘与被告莲花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粟尧湘与被告莲花运输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莲花运输公司在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县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县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替被告莲花运输公司按30%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莲花运输公司与被告粟尧湘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认定为58146.6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58146.69元-10000元)×15%=7222元。对原告提交的853元锦华堂门诊部收款收据,因无正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记录佐证,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认定为12000元。3.关于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酌情认定为5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60元/天×13天=78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工作、居住情况,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为33948元/年×20年×10%=67896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纳税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事故之后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对于其误工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误工期,参照2018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年工资收入标准认定为36613元/年÷12个月×6个月=18306.5元。7.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正规的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6613元/年÷12个月×2个月=6102.17元。8.关于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确实产生了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酌情认定为500元。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关系及赡养证明》,但是原告***的父亲在事故发生之时未满60周岁,其母亲在事故发生之时未满55周岁,两人均未满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000元。11.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为49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171131.3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71426.69元(医疗费58146.6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94804.67元(残疾赔偿金67896元、误工费18306.5元、护理费6102.1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县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4804.67元。综上,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4804.67元(10000元+94804.67元=104804.67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66326.69元(71426.69元-10000元+4900元=66326.69元),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12122元(鉴定费49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7222元),由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30%的比例赔偿原告(66326.69元-12122元)×30%=16261.41元,故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县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4804.67元+16261.41元=121066.08元,核减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县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最终被告联合财保长沙县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066.08元。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2122元,由被告粟尧湘与被告莲花运输公司按事故责任30%的比例连带赔偿原告12122×30%=3636.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066.08元;
二、限被告粟尧湘、长沙莲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3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6元,由原告***负担186元,由被告粟尧湘负担200元,由被告长沙莲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卿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龚雪娟
书记员罗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