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民终1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莲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区麓松路459号东方红小区长丰28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因与被上诉人长沙莲花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7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签订的《长沙市渣土车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长沙市渣土车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上诉人出资购买AZ2737车辆注册到被上诉人公司,由被上诉人统一调配运营,按月收取管理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10000元风险金,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风险。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11月27日至交警部门规定该挂靠车辆到达的报废年限。上述《挂靠经营合同》违背了我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且违规“挂靠”行为在我省一直被明令禁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长沙莲花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2、由于政府政策的变化才导致2016年无法进行车辆年审,长沙莲花运输有限公司无奈之下才起诉请求解除合同。3、《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系管理性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
长沙莲花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和与长沙莲花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沙市渣土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判决**和将车牌号为湘A×××××(车架号为LJ13R4DH878509609、发动机号为1507L296641)的车辆牌照、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等全部车辆证照交还长沙莲花运输有限公司,且由**和配合长沙莲花运输有限公司办理该车的注销登记等手续;3、判决**和立即向长沙莲花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费用18526元;4、判决**和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9月23日,长沙莲花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公司与**和签订《长沙市渣土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和以其全资自购的(以长沙莲花运输有限公司名称上户,过户到长沙莲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湘A×××××,车架号为LJ13R4DH878509609、发动机号为1507L296641)HFG3251KR1重型自卸货车一台,挂靠到长沙莲花运输有限公司处从事渣土砂石运输,长沙莲花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代办上牌、办证等手续,**和向长沙莲花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及其它费用2700元/月(现该车辆仍由**和占有、管理)。2016年9月20日、9月23日,长沙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长沙市渣土管理处分别发文要求在长沙市辖区内开始淘汰黄标渣土运输车,停止对黄标渣土车年审年检,停止办理黄标渣土车的渣土运输处置核准手续。为配合市政府工作长沙莲花运输有限公司多次与**和协商,让其尽快注销淘汰黄标渣土车,但一直未果。另查明,长沙莲花砂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变更为长沙莲花运输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长沙莲花运输有限公司与**和签订《长沙市渣土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约已不能实行合同目的,故长沙莲花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湘A×××××号车辆(车架号为LJ13R4DH878509609、发动机号为1507L296641)的车辆牌照、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是该车辆的合法证明,一般不应与该车辆分置,且该车辆上述证照核发、管理、注销应属相关行政部门,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故长沙莲花运输有限公司请求**和将湘A×××××号车辆牌照、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等全部车辆证照予以交还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长沙莲花运输有限公司请求**和立即向其支付拖欠的费用18526元的诉请,因长沙莲花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长沙莲花运输有限公司与**和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长沙市渣土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二、驳回长沙莲花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263元,由长沙莲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长沙市渣土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和主张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湖南省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和与长沙莲花运输有限公司经过平等协商,自愿签订《长沙市渣土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提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同时,湖南省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范畴,故**和以本案所涉《长沙市渣土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由上诉人**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