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04民初7074号
原告长沙莲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区麓松路459号东方红小区长丰28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和,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长沙莲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诉被告**和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和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沙市渣土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带车(车牌号为湘A×××××,车架号为LJ13R4DH878509609、发动机号为1507L296641)挂靠到原告处从事渣土砂石运输,原告负责代办上牌、办证等手续,被告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及其它费用2700元/月。2016年9月,长沙市开始淘汰黄标渣土运输车,停止对黄标渣土车年审年检,停止办理黄标渣土车的渣土运输处置核准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政府工作,尽快注销淘汰黄标渣土车,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车辆注销手续。合同履行期间,经结算被告还拖欠原告各类费用共计18526元,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沙市渣土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判决被告将车牌号为湘A×××××(车架号为LJ13R4DH878509609、发动机号为1507L296641)的车辆牌照、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等全部车辆证照交还原告,且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车的注销登记等手续;3、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费用18526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和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长沙市渣土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双方签订的《长沙市渣土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还未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况下,原告现在无权要求被告交还车辆牌照、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而是应将车辆回购;3、被告未拖欠原告费用,并还余有17000元运输费未领取,原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长沙市渣土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
证据二,《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该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已经过期。
证据三,《长沙市渣土管理处黄标渣土车淘汰整治文件、长沙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长环委办函2016)74号文件)》,拟证明政府部门限期对黄标车进行整治,诉争车辆将被淘汰不能在路上进行渣土运营。
证据四,《保险单合同以及发票》,拟证明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了商业保险。
被告**和为抗辩原告运输公司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道路运输证注销的照片》,拟证明道路运输证被原告申请注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证据一、二、三、四,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长沙市渣土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原、被告商议后签订,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三、四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证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道路运输证是原告申请注销的,本院不能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3日,原告运输公司与被告**和签订《长沙市渣土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和以其全资自购的(以原告运输公司名称上户,过户到原告运输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湘A×××××,车架号为LJ13R4DH878509609、发动机号为1507L296641)HFG3251KR1重型自卸货车一台,挂靠到原告运输公司处从事渣土砂石运输,原告运输公司负责代办上牌、办证等手续,被告**和向原告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及其它费用2700元/月(现该车辆仍由被告**和占有、管理)。2016年9月20日、9月23日,长沙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长沙市渣土管理处分别发文要求在长沙市辖区内开始淘汰黄标渣土运输车,停止对黄标渣土车年审年检,停止办理黄标渣土车的渣土运输处置核准手续。为配合市政府工作原告运输公司多次与被告**和协商,让其尽快注销淘汰黄标渣土车,但一直未果。
另查明,长沙莲花砂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变更为长沙莲花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运输公司与被告**和签订《长沙市渣土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约已不能实行合同目的,故原告运输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湘A×××××号车辆(车架号为LJ13R4DH878509609、发动机号为1507L296641)的车辆牌照、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是该车辆的合法证明,一般不应与该车辆分置,且该车辆上述证照核发、管理、注销应属相关行政部门,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故原告运输公司请求被告**和将湘A×××××号车辆牌照、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等全部车辆证照予以交还的诉请,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运输公司请求被告**和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费用18526元的诉请,因原告运输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长沙莲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和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长沙市渣土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二、驳回原告长沙莲花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长沙莲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领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