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5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天津沃和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天津市北辰区法律援救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晨,天津沃和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天津市北辰区法律援救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端园永进道88号商务中心8075号。
法定代表人:贾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女,该公司商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13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1.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上诉人自2019年7月1日入职被上诉人处,但被上诉人直到2020年3月4日才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并且所签订合同缺少劳动合同有效的成立实质要件,故上诉人认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上诉人提交了录音证据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工资为每小时20元,每月6000元,平均每日工作10-12个小时,且没有休息时间,远远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每个月的174小时的工作时长,对超过的部分被告应当按照相应得法律规定支付必要的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保管考勤记录等材料的义务。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实上诉人对所发工资表示认可,因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工资发放、考勤方面存在重大分歧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佰泰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工资差额36717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3848元;6.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00元;7.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防暑降温费528.3元;8.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9.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请第3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佰泰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确认原告自2019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20年3月4日签订《远大兴辰构件项目劳务合同》,约定劳务服务期限为乙方(***)进场工作之日至工厂预制构件生产工作2021年春节放假。被告计薪周期为上月24日至当月23日,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原告陈述自2020年3月11日受伤后即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因2020年春节期间放假,被告未支付原告2020年2月份工资。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20年3月25日。
另查,2020年10月23日,***作为申请人向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佰泰公司:1.请求确认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20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848元(75小时);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00元(2019年10月1日至3日共36小时);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防暑降温费528.3元;7.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费580元;8.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工资差额36717元;9.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失业金57600元;10.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5%拖欠工资赔偿金9179.25元;1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龄工资,每月50元,10个月共计500元;1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按6%支付利息;13.请求被申请人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200元;1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8200元。2021年1月13日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劳人仲裁字(2021)第01018号仲裁裁决书:1.本庭认定***与天津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93.1元;3.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1月14日至3月6日期间的工作4308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以(2021)津0113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21)津02民终59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原告是否存在工资差额;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原告加班费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5.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
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对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9年7月1日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何时,因一审法院已对被告证据离职流转单真实性不予采信,故该离职单载明原告申请离职时间为2020年4月1日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2020年4月30日前双方均无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每月工资为6000元,但未得到被告确认,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确认原告2020年2月份工资未发放,且未发放的原因不在于原告,故被告应补足原告该月工资。因一审法院已采信被告提供工资表、考勤表的真实性,故虽被告抗辩原告基本工资为2800元,但被告是按照工资表中记载的“实际出勤工资”和“应发出勤计件工资”两项之和作为原告应发工资计算基数的,经核算,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正常劳动后应得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203.76元,被告应以此金额支付原告2020年2月份工资。在2020年3月26日至4月30日期间,因原告确认因受伤休养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对于此间是否存在被告拖欠工资事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且经核算,原告工作期间其他月份的工资,均已超过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工资差额一项,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2月份工资3203.76元,但因被告对于仲裁裁决应支付原告2020年1月14日至3月6日期间的工资4308元一项表示认可,该数额已超过一审法院核算金额,故应对被告自认行为予以确认,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4日至3月6日期间的工资4308元。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提交了《远大兴辰构件项目劳务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虽于2020年3月4日订立,但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为原告进场工作之日起至2021年春节放假,原告予以签字确认,虽该证据文本形式体现为劳务合同,但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已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根据被告证据考勤表记载,原告在2019年10月1日至3日期间均休息,故对于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延时加班工资一项,经对考勤表原告延时加班时间进行统计,原告存在延时加班时长271.5小时,按照一审法院在争议焦点2中确认的原告月平均工资3203.76元为计算基数,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7498.45元,因被告已在工资中支付原告加班费5322.58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175.87元。
关于争议焦点5,原告工作期间的福利待遇,因一审法院已确认被告工资表真实性,经核算,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冬季取暖补贴,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年,故原告该诉请事项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天津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天津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14日至3月6日期间的工资4308元;三、被告天津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175.8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差额应否支持,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否支持,相关加班费计算是否准确,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费应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向本院及一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认定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3203.76元,并以此为基础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双方虽签订劳务合同,但该劳务合同包含了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明确了双方的主要劳动权利义务,具备劳动合同本质特征,应认定双方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数额计算一节,上诉人并未就其主张的加班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相关在案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并据证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艺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郭家骥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穆 艺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