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3民初2417号
原告:天津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京津路西北辰大厦4-1011。
法定代表人:纪德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
第三人:天津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端园永进道88号商务中心8075室。
法定代表人:贾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联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天津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被告***及第三人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同意支付被告***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25日工资3,1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派遣至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兴辰公司”)工作的劳务派遣员工,受疫情影响被告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25日未实际工作。因远大兴辰公司将被告***该期间的工资支付给了佰泰公司,而佰泰公司未将该款项给付原告,故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综上,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25日工资3,111元。
***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原告被派遣至远大兴辰公司工作,受疫情影响,用工单位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25日未安排被告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实际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25日工资3,111元。被告和佰泰公司无关系,被告未在佰泰公司工作过。
佰泰公司述称,认可仲裁裁决。原告与***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原告将***派遣到远大兴辰公司工作。远大兴辰公司未将被告***的工资支付给佰泰公司,本案与佰泰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佰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第三人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被告被原告派遣至远大兴辰公司工作。原告确认尚未支付被告***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25日工资3,111元。
再查,2021年11月1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劳联公司、第二被申请人佰泰公司:支付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25日疫情工资3,500元。2022年3月11日,该委作出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2)第0301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25日疫情期间工资3,111元。劳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25日疫情期间工资3,111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拖欠被告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25日疫情期间工资3,111元,原告仅提出由于用工单位远大兴辰公司将***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25日工资支付给了佰泰公司,而佰泰公司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发放被告工资,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上述费用。第三人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抗辩称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用工单位是否将被告工资支付给原告,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义务的履行。对于原告提出的远大兴辰公司将涉案工资款项转给了佰泰公司的主张,佰泰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无法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天津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25日疫情期间工资3,11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婷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利康
书 记 员 金 鹏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