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3民初4103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艳,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欢童,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河路与永合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穆华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筱,女。
第三人:天津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端园永进道**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贾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女,该公司商务副总。
原告***与被告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第三人天津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艳、胡欢童,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筱及第三人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自2019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入职被告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从事组装模具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日常工作穿着被告公司工作服,并由被告进行管理及发放工资。2020年3月25日,原告因申请工伤认定需要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在2019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提供协议书称已外包给天津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除此之外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天津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出庭作证。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5日出具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0]第17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告认为,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呈诉。
远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8年7月其公司与天津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生产外包协议,包括生产、模具都属于外包范围内,人工费用及保险由其支付,工资发放及人员招聘都是由其负责,与其公司无关。
佰泰公司辩称,原告将其公司列为第三人,应先去劳动仲裁前置,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与其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前置;证据2.原告工作服照片2张,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3.工资条1份。原、被告及第三人佰泰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焦点问题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远大公司为公司企业法人。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于2019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15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0】第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远大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本质上就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远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其公司与佰泰公司签订的生产外包协议书及证据2.其公司与佰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远大公司的车间生产均由佰泰公司负责,原告***在该车间从事组装模具工作,其主张与被告远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工资发放的来源、缴纳社保证明或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远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认定其与被告远大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合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武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杨成鹏
书记员孙玲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