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13716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天津沃和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晨,天津沃和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端园永进道88号商务中心8075号。
法定代表人:贾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女,该公司商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被告佰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工资差额36717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3848元;6.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00元;7.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防暑降温费528.3元;8.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9.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请第3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操作岗位,双方约定的工资为每小时20元,每月全勤工资为6000元,无节假日,无保险。原告入职以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3月1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原告在被告宿舍一直住到4月底离开。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到2020年3月份。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王建津谈话录音(2020年4月底),拟证明当时是王建津介绍原告去的佰泰公司,工资每小时20元;
证据2.原告与张浩谈话录音(2020年冬天辞职后),拟证明原告辞职申请书是张浩所写;
证据3.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前置程序;
证据4.原告与王建津谈话录音(2020年4月),拟证明原告薪资结构是事先约好的,且证明公司让原告回家养病,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佰泰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内容。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过劳务合同,期限至2021年春节前。原告工资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计薪周期为每月24日到下月23日,每月20日发放上一计薪周期工资。原告服从线上班组长管理,工作是几班倒,每个班次8小时,原告存在加班,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费,是以原告基本工资2800元作为加班费基数再乘以1.5倍计算的。被告不认可原告2019年10月1日到3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此间被告放假了。不认可支付原告2019年7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因为被告已在7、8、9月工资中发放完毕。不认可应支付原告冬季取暖补贴,因为已在2019年11、12月和2020年1月工资中已经发放。原告2020年3月11日在工作场所中因为到其他同事工作区域聊天,被其他工人抬着的钢筋磕到了,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就医,后原告回单位宿舍休养,之后一直未再返岗上班。原告曾申请工伤认定,但没有认定下来。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务合同(2020年3月4日签订),拟证明双方已经订立了劳务合同,双方对工资的制度及发放比例均进行了约定,被告已经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劳务费,不存在拖欠情形;
证据2.员工离职流转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2020年4月1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自己自愿申请离职;
证据3.考勤表,拟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对于原告的加班、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等均进行了说明;
证据4.工资单、转账记录,拟证明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2、4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视听资料中所主张的谈话对象王建津和张浩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均不认可,并申请对证据2中其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证据4中的工资单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告签字,对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3以及被告证据1和证据4中的工资单均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原告1、2、4,因被告不认可通话对方人员身份,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均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2,因原告不认可系其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员工离职流转单》签名处“***”字迹是否为原告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3月1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给予本院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因被申请人佰泰公司无法提供鉴定检材原件,故终止鉴定。经当庭询问,被告陈述鉴定部门记载情况属实,并答复证据原件丢失,因此本院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3考勤表和证据4工资表,原告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在本院(2021)津0113民初1424号案件庭审笔录里已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在本次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佰泰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确认原告自2019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20年3月4日签订《远大兴辰构件项目劳务合同》,约定劳务服务期限为乙方(***)进场工作之日至工厂预制构件生产工作2021年春节放假。被告计薪周期为上月24日至当月23日,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原告陈述自2020年3月11日受伤后即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因2020年春节期间放假,被告未支付原告2020年2月份工资。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20年3月25日。
另查,2020年10月23日,***作为申请人向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佰泰公司:1.请求确认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20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848元(75小时);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00元(2019年10月1日至3日共36小时);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防暑降温费528.3元;7.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费580元;8.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工资差额36717元;9.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失业金57600元;10.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5%拖欠工资赔偿金9179.25元;1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龄工资,每月50元,10个月共计500元;1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按6%支付利息;13.请求被申请人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200元;1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8200元。2021年1月13日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劳人仲裁字(2021)第01018号仲裁裁决书:1.本庭认定***与天津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93.1元;3.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1月14日至3月6日期间的工作4308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以(2021)津0113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21)津02民终59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原告是否存在工资差额;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原告加班费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5.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
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对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9年7月1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何时,因本院已对被告证据离职流转单真实性不予采信,故该离职单载明原告申请离职时间为2020年4月1日本院不予采信,至2020年4月30日前双方均无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每月工资为6000元,但未得到被告确认,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确认原告2020年2月份工资未发放,且未发放的原因不在于原告,故被告应补足原告该月工资。因本院已采信被告提供工资表、考勤表的真实性,故虽被告抗辩原告基本工资为2800元,但被告是按照工资表中记载的“实际出勤工资”和“应发出勤计件工资”两项之和作为原告应发工资计算基数的,经核算,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正常劳动后应得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203.76元,被告应以此金额支付原告2020年2月份工资。在2020年3月26日至4月30日期间,因原告确认因受伤休养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对于此间是否存在被告拖欠工资事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且经核算,原告工作期间其他月份的工资,均已超过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工资差额一项,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2月份工资3203.76元,但因被告对于仲裁裁决应支付原告2020年1月14日至3月6日期间的工资4308元一项表示认可,该数额已超过本院核算金额,故应对被告自认行为予以确认,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4日至3月6日期间的工资4308元。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提交了《远大兴辰构件项目劳务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虽于2020年3月4日订立,但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为原告进场工作之日起至2021年春节放假,原告予以签字确认,虽该证据文本形式体现为劳务合同,但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故本院确认被告已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根据被告证据考勤表记载,原告在2019年10月1日至3日期间均休息,故对于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延时加班工资一项,经对考勤表原告延时加班时间进行统计,原告存在延时加班时长271.5小时,按照本院在争议焦点2中确认的原告月平均工资3203.76元为计算基数,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7498.45元,因被告已在工资中支付原告加班费5322.58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175.87元。
关于争议焦点5,原告工作期间的福利待遇,因本院已确认被告工资表真实性,经核算,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故本院对于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冬季取暖补贴,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年,故原告该诉请事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天津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天津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14日至3月6日期间的工资4308元;
三、被告天津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175.8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兰津
审 判 员 徐婷婷
人民陪审员 艾秀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洪敏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