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2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沃和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沃和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端园永进道88号商务中心807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果***与被上诉人天津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3民初8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虚假提供《离职流转单》,不给上诉人提供劳动条件。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发出书面的返岗通知,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天津市北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也能证明上诉人不存在**事实,上诉人坚持主张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期间的相关待遇。
佰泰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恢复劳动关系,履行原工资待遇;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的工龄工资16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的劳动报酬139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5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佰泰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告自2019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20年3月4日签订《远大兴辰构件项目劳务合同》,约定劳务服务期限为乙方(***)进场工作之日至工厂预制构件生产工作2021年春节放假;未经甲方(佰泰公司)书面批准,乙方擅自不参与工作的,视为**,**期间无劳务报酬;**三天以上,本合同无条件自动解除;乙方未告知甲方或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厂,视为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计薪周期为上月24日至当月23日,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原告自2020年3月11日受伤后即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
另查,2022年4月6日,***作为申请人向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佰泰公司:1.恢复劳动关系,履行原工资待遇;2.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的工龄工资1600元;3.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的劳动报酬139000元;4.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500元。2022年8月15日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2)第42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2020年10月23日,***作为申请人向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佰泰公司:1.请求确认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20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848元(75小时);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00元(2019年10月1日至3日共36小时);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防暑降温费528.3元;7.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费580元;8.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工资差额36717元;9.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失业金57600元;10.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5%拖欠工资赔偿金9179.25元;1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龄工资,每月50元,10个月共计500元;1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按6%支付利息;13.请求被申请人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200元;1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8200元。2021年1月13日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劳人仲裁字(2021)第01018号仲裁裁决书:1.本庭认定***与佰泰公司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93.1元;3.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1月14日至3月6日期间的工资4308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以(2021)津0113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21)津02民终59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重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工资差额36717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3848元;6.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00元;7.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防暑降温费528.3元;8.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9.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请第3项。2022年5月5日,法院作出(2021)津0113民初13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14日至3月6日期间的工资4308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175.8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2)津02民终5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2.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的工龄工资;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的劳动报酬;4.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仍处于持续状态,被告辩称原告自2020年4月底离开被告处后,未再向其提供劳动,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条款,原告无故**超过3天,双方劳动合同自动解除,且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自2020年5月已去其他单位上班,原、被告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认为,《远大兴辰构件项目劳务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未经甲方(佰泰公司)书面批准,乙方擅自不参与工作的,视为**,**期间无劳务报酬;**三天以上,本合同无条件自动解除”。一审庭审中,原告认可自2020年3月11日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且自2020年4月底离开被告处。现原告既不再向被告实际提供劳动,亦不再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性特征,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对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履行原工资待遇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的工龄工资。关于2019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龄工资,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9年7月1日,故对该部分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龄工资,已经生效裁决认定,原告在本案中重复起诉,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的工龄工资,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的劳动报酬。原告认可自2020年5月1日起未再向被告实际提供劳动,故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现原告就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工龄工资、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劳动报酬以及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带薪年休假工资。围绕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上诉人自2020年3月11日受伤后未再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且自2020年4月底离开被上诉人处,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天津市北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不具有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工龄工资以及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期间的工龄工资、劳动报酬、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上诉人已经通过另案解决,本案对此不予审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带薪年休假,对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亚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玥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