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03民初53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昊,辽宁知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反诉原告):锡林浩特市凱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怡和家园17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兰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锡林浩特市凱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昊,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锡林浩特市凱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兰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应得工资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至11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带领,参与位于锡林浩特市第二热电厂,由锡林浩特市凱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的国能中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超低排放尾工消缺工作。原告工种为力工,当时约定工资为每日240元,出勤85.5天,加班46小时,总计工资21824元。工资支付方式为锡林浩特市凱沐科技有限公司先将工资款转账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6824元,剩余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占有原告应得工资款,被告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是锡林浩特市凱沐科技有限公司还有21000元的工资余款没有支付,是5个人共同的工资。这21000元凱沐公司给我了我就把钱给原告。
被告锡林浩特市凱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凱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凱沐公司没有支付其劳务工资余款15000元事实不成立。2018年8月至11月,凱沐公司经被告***带领组建的队伍中受佣人杜恩来、***、张清伟、刘福刚、马树阳等5人受雇于被告凱沐公司承揽的国能中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锡林热电厂脱硫超低排放尾工消缺项目施工工程,原告工种为技工,约定工资每日240元,原告出勤85.5天、加班46小时,总计工资21824元。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凱沐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6824元。在工程结束后,2018年12月6日结算工资款的当天晚上20点左右,原告及其他劳务人员、被告***要搭乘汽车一起返乡,因银行下班,被告凱沐公司无法一次取得70000余元的现金。在与原告及上述提到的其他劳务人员、被告***协商后,一致同意被告凱沐公司用手机银行将工资余款总计75700元(其中包含原告工资余款15000元)转账给带班工头被告***6228482208361924175银行帐户上,再由被告***返乡后转付给原告等人。原告及其他劳务人员在被告凱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凱沐公司已向其支付现金6824元,加上转账到被告***账户上的剩余劳务工资15000元,共计21824元,故被告凱沐公司已经履行交付劳务工资的义务,被告***为什么没将15000元的款项返还给原告,我方不得而知。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恳请法院查明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凱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因其在施工时操作不当被发包人处罚1500元及1000元的两笔垫付款总计2500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至11月,反诉被告***经本诉被告***组建带领介绍受雇于被告锡林浩特市凯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的锡林浩特市热电厂国能中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超低排放尾工消缺工程。反诉被告工种为力工。2018年9月9日下午,在1号脱硫塔内下托盘大梁修复中,因反诉被告没按照大梁拓印笔记的尺寸切割,造成大梁安装对口出现不吻合的失误;2018年10月3日,又因在施工中作业未系安全带,严重违章,导致反诉原告被施工单位两次处罚,罚款2500元。现鉴于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故恳请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2500元的罚款。庭审中,我方才知道原告是力工,其工资应为160元/天,不是240元/天,工资表计算错误,多付的部分要求追回。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凱沐公司反诉辩称,1、锡林浩特市凯沐科技有限公司说未按标准施工是因***依照领导指示施工的后果;2、结算工资款的时候没有体现罚款情况,现在要求缴纳垫付罚款2500元不同意,工资当时约定的是240元/天,不是160元/天。
原告(反诉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锡林浩特市凱沐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8、9、10、11月份临时工工资发放表;2、凱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工作85.5天,加班46小时,应得工资21824元,实得6824元,余15000元二被告未支付。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对原告的工资数额没有意见,但我们5个人的工资总数还差21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凱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力工工资应是160元/天,不是240元/天,工资发错了,公司要求追回。
被告(反诉原告)凱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6月凱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我公司已经将工资款全额转给***;2、锡林浩特市凱沐科技有限公司临时工工资发放表,除***外所有工人均已签字,证明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工人拿到钱才会签字,剩余的款项都是整数;3、2018年12月6日21时22分17秒转款证明,证明我公司将工资款75700元已转给***,工资已经发放完毕;4、2018年10月28日罚款通知书2份,证明其中1份对***个人罚款1500元,另一份对包括***在内4名工人各罚款1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凱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后补的证明,原、被告提交的证明可以对比是不一样的。凱沐公司出示的证明所写的“各工人同意将工资款打入***卡内”,是凱沐公司事后补充的,原告不予认可。工资表右下角发放日期为2018年12月6日,被告提供工资表右下角日期为2019年1月6日,与被告凱沐公司所称经原告同意后转入***卡内发生逻辑冲突。凱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单方补充的,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也不符合逻辑;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拖欠原告工资不发生关系。另,***与原告约定工资为240元/天;对证据4真实性存在异议,凱沐公司在法庭调查中陈述2019年到北京核实工程款时才得知有几笔罚款20000元,处罚书中加盖公章的材料日期为2018年10月28日,凱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与其陈述前后矛盾,推断系凱沐公司事后补充。如果处罚书真实,凱沐公司代理人陈述是虚假的,结算工资时哪怕是***承担,也已经结算完毕,该处罚书是凱沐公司单方作出,无***签字,所以不应该由***承担。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我工资数额不对,我的日工资550元/天,不是350元/天,所以在工资表上没有签字。***日工资是160元/天,不是240元/天。
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原告(反诉被告)***等5人(杜恩来、马树阳、张清伟、刘福刚)经被告***介绍,到被告(反诉原告)凱沐公司承揽的国能中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锡林热电厂脱硫超低排放尾工消缺项目施工工地工作,原告(反诉被告)***为力工,双方未签劳务合同,口头约定日工资240元,工资由被告凱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共出勤85.5天,加班46小时,工资总额为21824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凱沐公司已支付***工资6824元,尚欠15000元。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协商,凱沐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通过手机银行支付的方式将***等人剩余工资75700元转给被告***6228482208361924175号银行帐户,由***代为发放给原告(反诉被告)***等人。***收到款后未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劳动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凱沐公司提供劳务,其与凱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完成工作后,被告凱沐公司应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现被告(反诉原告)凱沐公司已将原告(反诉被告)工资转给被告***,并要求***给予发放,凱沐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因此,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收到凱沐公司转给原告等人的工资款后,未及时给付原告,其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提出被告凱沐公司尚欠其工资21000元未付,待公司给付其结算后再给原告等人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反诉原告凱沐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一个种类,有权罚款的职能机关是行政执法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有权作出罚款的机关及其罚款的限额和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凱沐公司与***之间作为平等关系的合同一方,不能对另一方当事人处以罚款,因为罚款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该反诉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关于凱沐公司反诉要求追回多付原告(反诉被告)工资一节,因凱沐公司提交本院的工资表系其作为证据使用,以此证明***工资收入数额,属于自认。故对凱沐公司以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5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锡林浩特市凱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锡林浩特市凱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玉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黄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