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03民初532号
原告:***,男,195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昊,辽宁知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锡林浩特市***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怡和家园17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兰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锡林浩特市***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昊,被告***、被告锡林浩特市***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兰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应得工资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至11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带领,参与位于锡林浩特市第二热电厂,由锡林浩特市***技有限公司承揽的国能中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超低排放尾工消缺工作。原告工种为焊工,当时约定工资为每日240元,原告出勤93.5天,加班35小时,总计工资23280元。工资支付方式为锡林浩特市***技有限公司先将工资款转账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8280元,剩余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占有原告应得工资款,被告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从凱沐公司回来之后,公司打了第一笔70000多元,之后转账10000元,还有两笔5000元,共欠我21000元。这21000元凱沐公司给我,我就把钱给原告。
被告锡林浩特市***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凱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凱沐公司没有支付劳务工资余款15000元的事实不成立。2018年8月至11月,凱沐公司经被告***带领组建的队伍中受雇人***、景宝柱、张清伟、刘福刚、马树阳等5人到被告凱沐公司承揽的国能中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锡林热点厂脱硫超低排放尾工消缺项目施工工地工作,原告工种为技工,约定工资每日240元,原告出勤93.5天、加班24小时,总计工资23280元。施工中,被告凱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28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返乡前,被告凱沐公司与原告沟通后将原告余款15000元和其他劳务人员工资余款总计75700元转账给带领工头***62×××75号银行账户上,由***返乡后转付给原告等人。原告及其他劳务人员在被告凱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凱沐公司已向其支付现金8280元。故被告凱沐公司已经履行交付原告劳务工资的义务,被告***为什么没将15000元的款项返还给原告,我方不得而知。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凱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锡林浩特市***技有限公司制作的2018年8、9、10、11月份临时工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日工资240元、出勤93.5天的工资发放情况;2.汇款记录;3.凱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收到凱沐公司下发的8280元,剩余15000元未收到。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意见,对原告工资数额没有意见,我们5个人的工资总数还差21000元;对证据2,汇款数我没有查,我把公司转给我的钱转给公司代理人蔡兰凯的妻子李艳艳了;对证据3有意见,原告***工资应该是15000元。
被告凱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都是凱沐公司出具的。共支付9个人的工资为154480元,这些钱一部分给了现金,75700元转账给了被告***。***说工资差20000多元,实际上是欠16000元,是我方与***之间的账没有算清,同原告等人工资是两回事。
被告凱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财务制作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等人工资款发放完毕;2、凱沐公司出具的证明;3、打款记录,证明原告等5人的工资款已经转账给***。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原告全额领取了工资;证据2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6月,原告收到的没有显示日期,工资表发放日期也为2018年12月6日,并不是二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的日期,结合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所得的工资款中,其中15000元并未由二被告交付给原告,亦不存在被告在后补的证明中说15000元同意转入***卡里进行转发;证据3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二被告已经将15000元实际交付给原告。
被告***质证意见:工资表上没有我的工资,对其他人的工资我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原告***等5人(马树阳、景宝柱、张清伟、刘福刚)经被告***介绍到被告凱沐公司承揽的国能中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锡林热电厂脱硫超低排放尾工消缺项目施工工地工作,原告从事的工种为技工,日工资240元,工资由被告凱沐公司支付。原告共出勤93.5天、加班24小时,工资总额为2328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凱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资8280元,尚欠15000元。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协商,凱沐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通过手机银行支付的方式将原告等人剩余工资75700元转给被告***62×××75号银行账户,由***代为发放给原告等人。***收到款后未付原告。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由被告***介绍并带领受雇于被告凱沐公司承包的施工工地工作,被告凱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凱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现被告凱沐公司已将原告等人工资转给被告***,因此不应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收到凱沐公司转给原告等人的工资款后,未及时给付原告,其应承担给付义务。关于被告***提出被告凱沐公司尚欠其工资21000元未付,待公司给付其结算后再给原告等人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小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