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20258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欧连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665、685号一幢310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MDW46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欧连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连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欧连得公司均对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2083号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21)鲁0211民初20257号、(2021)鲁0211民初20258号立案,因两案系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本院将(2021)鲁0211民初20257号案件移送至(2021)鲁0211民初20258号案件中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欧连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十级伤残产生的工伤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88元、经济补偿金16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000元、高温补贴384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十级产生的工伤待遇,后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20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35.33元,经济补偿金2441元。现原告对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2083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结果不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欧连得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工伤十级伤残待遇所依据的初次鉴定结论书系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单方申请,而且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的鉴定并不知情,原告所做的初次鉴定结论书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给被告送达,该鉴定结论是无效的,不存在被告工伤待遇赔偿问题,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向黄岛区人力资源保障局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给原告发送通知,要求原告配合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不予理睬,视为放弃伤残鉴定,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在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7710号案件中已经得到处理,亦不存在由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待原告配合提供相关材料进行伤残鉴定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在欧连得公司与***(2021)鲁0211民初20257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欧连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2083号裁决书,欧连得公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35.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经济补偿2441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12月1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申请的工伤认定纠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1859号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2083号裁决书所依据的《初次鉴定结论书》系2020年5月28日出具的,该鉴定欧连得公司不知情而且没有给其送达,该鉴定结论是无效的,不存在***工伤待遇赔偿问题。***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在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7710号案件中得到处理,不存在欧连得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理由。为维护欧连得公司的合法权益,欧连得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欧连得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欧连得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与欧连得公司自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欧连得公司未给***投缴社会保险。2017年12月1日14时20分,***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G204泊里镇崖下东庄恒慷混凝土站路口时,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诊治,***的伤情为“头部外伤、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四肢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脑缺血灶……左侧第6肋骨折、胸腔积液……”。2018年3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
2020年2月26日,原告之伤经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5月28日,原告之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2022年3月16日,原告之伤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拾级伤残。
2021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投缴社会保险、未支付工伤待遇、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原、被告对原告工伤部位应享受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及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41元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8年5月30日,***以***、青岛恒慷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案号(2018)鲁0211民初7710号。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27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1333元(3400元/30天×100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500元。2018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8)鲁0211民初7710号民事判决,本院在该案中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127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546.67元、交通费90元,以上共计15707.93元。据此,判令青岛恒慷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536.6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损失1519.88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再查明,2021年4月29日,***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欧连得公司支付: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17年9月5日至2021年4月16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8000元、2017年9月5日至2021年4月16日期间高温补贴3840元。2021年8月23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2083号裁决书,裁决:1.欧连得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35.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经济补偿2441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欧连得公司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分析判定:
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10.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本案中,原告受伤系由案外人侵权行为所导致,虽然原告在本院作出判决并已生效的(2018)鲁0211民初7710号案件中已得到了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546.67元的赔偿,但因欧连得公司未给***投缴社会保险,***在工伤事故中仍然有权要求欧连得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20元×9天)、护理费为900元(100元×1人×9天),对***要求赔偿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未去青岛地区以外的医院治疗,其要求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发生伤害事故,其工伤部位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因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在计发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应以青岛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910元的60%为基数,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946元(4910元/月×60%×1个月)。对***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十级8个月……”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于2017年1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3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41元。2020年2月26日,原告之伤经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5月28日,原告之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2022年3月16日,原告之伤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拾级伤残,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6日解除。因欧连得公司未为***投缴社会保险,故欧连得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22元(4910元/月×60%×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36元(5309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72元(5309元/月×8个月),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投缴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41元(2441元/月×1个月),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带薪年休假公司及防暑降温费问题。
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自2018年3月26日从被告欧连得公司离职,于2021年4月29日提起仲裁,其未向本院提交其符合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条件及欧连得公司未予发放相关费用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欧连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946元;
二、被告上海欧连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900元;
三、被告上海欧连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72元;
四、被告上海欧连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441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海欧连得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欧连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21)鲁0211民初20257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欧连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上海欧连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牟 林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 军
速 录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