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西海岸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西海岸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连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665、685号1栋3100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上海欧连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连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664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欧连得公司、**公司负担。二审庭审中,**明确上诉请求为: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一审判决其余各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应由**公司承担本案支付责任,欧连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与欧连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张的各项赔偿应由**公司支付,欧连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欧连得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系以代付工资为由订立的虚假合同,并非真实有效的劳动合同,不能据此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也不能据此免除**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欧连得公司辩称,一、欧连得公司承揽了**公司型材厂起重设备操作大包项目,欧连得公司和**于2018年5月6日签订劳务协议书,期限为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6日,该协议书的内容是劳动合同,故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其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双方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6日。**实际离职日期为2018年12月22日,其后再没上班,原因是其自行离职拒不返岗,应视为其自行辞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三、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且其离职日期为2018年12月22日,故**主张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5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没有依据。四、**工作未满一年,故不享受带薪休假。五、**2018年12月2583元工资已发放,不存在工资差额。六、高温补贴已经包含在岗位补贴中发放。
**公司辩称,**公司将起重设备操作整体发包给了欧连得公司,欧连得公司和**签订了劳务协议,**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欧连得公司共同承担经济补偿请求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意见同欧连得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连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欧连得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8.86元、2018年12月1日至22日工资差额1,059.30元,2018年防暑降温费560元;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欧连得公司认为不应支付**上述费用。
**辩称,**对欧连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认可,应当判决由**公司支付一审判决中的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防暑降温费,并且还应支付两倍工资。
**公司述称,认可欧连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欧连得公司、**公司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33.29元、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31,777.4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218.09元、未足额支付工资1,059.3元、高温补贴1120元;2.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欧连得公司、**公司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30.51元,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32,490.37元、带薪休假工资2,267.86元、未足额支付工资1104元、高温补贴1120元,欧连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欧连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欧连得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888.86元、2018年6月8日至12月22日期间二倍工资18,561.76元、2018年12月1日至22日工资差额1,059.30元、2018年防暑降温费56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证据一附**本人照片的工作出入证,证明:1.**在**公司的型材厂工作,职工编号QA000112号,该证据系证明**身份的证件,**与**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该工作证系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证明了**受**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证据二带**本人照片并加盖公章的岗位识别卡,证明:1.该证据发放单位和加盖公章均为**公司,直接证明**在**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型材厂的“天车操作”岗位,岗位编号BY-129号,该证据系证明**身份的证件;2.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受**公司型材厂的劳动管理,从事**公司型材厂安排的工作岗位进行工作,**提供的劳动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证据三**2018.7.8-2019.7.8期间的建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1.**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时间可以证明**入职**公司型材厂的工作时间为2018年5月8日,**公司违法延后二个月支付**工资;2.证明**工作期间工资发放情况,2018.5月工资:2018.7.27支付2500元;2018.6月工资:2018.8.29支付3229元;2018.7月工资:2018.9.29支付3896元;2018.8月工资:2018.10.29支付3118元;2018.9月工资:2018.11.26支付2278元;2018.10月工资:2018.12.30支付2618元;2018.11月工资:2019.1.23支付2583元;2018.12月工资:2019.2.27支付933元;2019.1月之后至今未支付工资;3.证明**前6个满勤月份的平均工资2,953.67元,由此计算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2,953.67元×1.5年=4,430.51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2,953.67元×11个月=32,490.37元;4.证明**日工资2,953.67/21.75=135.8元,**在2018年12月份工作15天,应付工资为135.8元×15=2037元,由此计算**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金额为2037元-933元=110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5.8元×5天×2倍×(1+245/365)=2,267.86元。欧连得公司、**公司共同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异议,出入证载***特殊钢铁有限公司,该出入证应该系该公司制作,用途为管理业务合作企业,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公章无法确认系**公司制作,并且也载明了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另外发放单位为型材厂,与欧连得公司、**公司也没有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显示为欧连得公司向**发放工资,与**公司无关,不能认定欧连得公司代**公司发放工资。**公司提交证据一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型材厂起重机设备操作大包合同,证明2018年6月25日**公司承揽了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型材厂起重机设备操作业务。证据二设备维修合同,证明**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将型材厂起重机设备操作大包给欧连得公司,**和欧连得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考勤表,证明**公司和**不存在劳动关系。**质证称证据一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内容来看反而印证了**作为**公司的职工在案外人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型材车间内工作的原因,**公司为实际用人单位,**从事的工作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对证据二真实性及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该证据为设备维修合同,与本案无关,该证明所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主张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其时间不一致,与本案的劳动争议,无论从时间还是内容上来看均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看员工考勤表上加盖的公章和载明的单位均与本案的各方当事人无关,无法证明**公司所主张的事项。欧连得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三性均认可。欧连得公司提交证据一设备维修合同,证明**公司将型材厂起重机设备操作大包给欧连得公司,**和欧连得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劳务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18年5月6日签订劳务协议,约定期限为一年,双方为劳务关系,既使认定为劳动关系,也证明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证据三工资表,证明**自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发放工资(劳务费)情况。证据四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考勤表,证明期间**为欧连得公司提供劳务。**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与本案无关,该合同欧连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原件,仅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该印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没有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签字,不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该份劳务协议书为被告伪造的劳务协议,该协议中除了被告的印章之外,其他的内容均系复印件,根本不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无法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证明事项均不认可,**与欧连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经欧连得公司进行考核,欧连得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系复印件,其内容根本与欧连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欧连得公司仅在工资表和考勤表上面加盖了公章,**认为该证据与证据二均系欧连得公司单方制作的虚假证据,无法证明欧连得公司主张的事实。**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至证据四三性均认可,**公司将地点位于“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内的型材厂起重机设备操作大包项目交由欧连得公司完成。**称其于2018年5月8日入职**公司从事操作工至2018年12月22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欧连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支付了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其中支付2018年12月份工资为933元,**月平均工资为2,888.86元。2019年9月2日**以**公司黄岛分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支付各项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过邮寄送达向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9年9月17日作为申请人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于2019年10月24日提交撤诉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88.86元。**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欧连得公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33.29元;2.欧连得公司、**公司支付**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1,777.46元;3.欧连得公司、**公司支付**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218.09元;4.欧连得公司、**公司支付**2018年12月工资差额1,059.30元;5.欧连得公司、**公司支付**2018年高温补贴1120元。2020年7月16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0]第1536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欧连得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8年12月22日;2.欧连得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888.86元;3.欧连得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8,561.76元;4.欧连得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59.30元;5.欧连得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2018年度防暑降温费560元;6.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和欧连得公司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分别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公司提交《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型材厂起重机设备操作大包合同》《设备维修合同》,证明**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将型材厂起重机设备操作大包给欧连得公司;欧连得公司提交“劳务协议书”,证明与**签订了为期为一年的劳务协议,期间为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6日;**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欧连得公司向**每月支付工资;欧连得公司称**与员工打架于2018年12月22日自行离岗,且经多次通知未返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主张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与欧连得公司自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称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向**公司提出于2019年9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88.86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欧连得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888.86元。**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主张的双倍工资问题欧连得公司提交“劳务协议书”,证明与**已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协议书落款处署名是否系**本人署名,**未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视为系**本人署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主张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工作条例》第二条规定,**主***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主张的工资差额。**工作至2018年12月22日,欧连得公司发放工资933元,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至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059.32元(2,888.86÷21.75×15-933),欧连得公司应予支付。五、关于**主张的高温补贴。欧连得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已向**支付2018年高温补贴的相关证据,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之规定,欧连得公司应支付**2018年度防暑降温费560元(140元×4个月)。综上,判决:一、欧连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6.86元;二、欧连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2日的工资差额1,059.30元;三、欧连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防暑降温费56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欧连得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8,561.76元;六、驳回欧连得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888.86元、2018年12月1日至22日的工资差额1,059.30元、2018年防暑降温费56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在本案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与**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应当如何认定。本案中,欧连得公司与**签订《劳务协议书》,载明,“双方根据《劳动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协议书”,欧连得公司安排**到其承包的青岛钢铁工作,并就协议期限、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保障、劳动保护等进行了约定,**与欧连得公司分别在落款处签字盖章。从该协议内容上看,该协议名为劳务协议书,实则约定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再结合**工作期间工资由欧连得公司按月支付、欧连得公司自认对**进行考勤的事实,一审据此认定**与欧连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工作证和岗位识别卡抬头标识均为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系由该公司统一制作,并非**公司制作,岗位识别***的圆形印章亦无法辨别属于哪个公司,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又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要求确认与**公司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已与欧连得公司签订了具备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的《劳务协议书》,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一审认定**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88.86元,并无不当。**工作至2018年12月22日离职,欧连得公司提交考勤记录系复印件,**亦不认可,不足以证明**12月份的工作情况,故**2018年12月工资应为1,992.3元(2,888.86元/月÷21.75天×15天),欧连得公司仅支付933元,还应支付**工资差额1,059.3元。**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12月22日工作期间,欧连得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欧连得公司应当支付其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888.86元。欧连得公司虽主张防暑降温费已经在岗位津贴中予以发放,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欧连得公司应当支付**防暑降温费56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公司对上述各项承担支付义务,欧连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欧连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上海欧连得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