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2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西海岸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6502808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连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665、685号1栋310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MDW46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被上诉人上海欧连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连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6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集团、欧连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集团、欧连得公司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974元、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38428.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288.55元、未足额支付的工资721.1元、高温补贴112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集团、欧连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015年8月7日,**入职**集团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内的型材车间工作,**集团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保、未按期足额支付工资、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补贴,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欧连得公司为代发工资,代为进行劳资管理,应当与**集团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多次要求**集团、欧连得公司纠正其违法行为,**集团、欧连得公司互相推诿,置**的合法权益于不顾。**集团、欧连得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导致**被迫于2019年9月2日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违背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法律原则,认定欧连得公司提交的虚假证据,作出的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补充意见:(一)关于劳动关系的事实。**入职**集团工作的时间是2016年8月7日。对外是以**集团天车操作工招聘的,**办理的天车操作证也是以**集团的名义办理的,工作证和岗位识***显示**的工作部门是**集团(型材厂)。因此,**与**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自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的工资由上海实缘实业有限公司(法人股东***)代**集团发放;自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的工资由欧连得公司(法人股东***)代**集团发放。上海实缘实业有限公司与欧连得公司的股东和法人均为***同一人。***在注销上海实缘实业有限公司期间成立了欧连得公司,证明**的工资支付是关联企业延续支付的,**的工作地点、岗位一直没变,该事实能够证明**的入职时间是2016年8月7日。因此,不能以工资发放的单位确定劳动关系的主体。综上,除了工资支付单位(关联企业)发生了一次变化之外,**的工作时间、地点、工作内容均是为**集团工作,**持有的工作证、岗位识别卡也是**集团。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自2016年8月7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仲裁时效。**于2019年9月17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申请的事项与本案为同一事项。可见,**对劳动争议有事实主张的证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也能够作为**直接向**集团主张权利的依据。如果**集团不应当承担责任,也是**存在认识方面的错误,《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审法院以**2018年1月1日签订《劳务协议书》为由认为**应该知道与被上诉人欧连得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已超过仲裁时效是主观认定错误。第一,**一直为**集团工作,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主体是欧连得公司,**也不认可与欧连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本人没有劳务协议,当时**集团负责人***让**签劳务协议的目的说是为了便于代发工资,而不是证明劳务;第三,本案**主张的是自2016年8月7日与**集团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务协议书》只是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的一份名为“劳务”的协议,未经仲裁及法院审理,不足以作为认定**与欧连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第四,欧连得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与**集团签订大包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6月25日,在劳务协议之后半年,并且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三条第1、4款约定由**集团组织工人持证上岗并与工人建立合法劳动关系,据此**主张劳动关系有合同依据。而**集团与欧连得公司签订的设备维修合同也是在2018年6月25日即在劳务协议之后半年,**认为**集团与欧连得公司之间是内部协议,包括代发工资等都属于内部关系的范畴。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还应该是**集团。综上,**在本案中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时间来看,仅为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的行为,排除不了**于2016年8月7日与**集团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从举证责任角度,**集团、欧连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请求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集团辩称,**集团将起重设备操作整体发包给了欧连得公司,欧连得公司与**签订劳务协议,**与**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与**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集团共同承担经济补偿金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他意见同欧连得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连得公司辩称,一、欧连得公司承揽了**集团型材厂起重设备操作大包项目,双方已签订劳务协议书,**与**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与欧连得公司、**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并共同承担经济补偿金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实际离职日期为2018年11月7日,之后再没有上班,原因是**自行离职拒不返岗,应视为**自行辞职。**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且仲裁裁决认定双方2018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所以该时间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三、**工作未满一年,其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四、**的工资已全部发放,不存在工资差额,且防暑降温费应包含在工资当中。五、**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集团、欧连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27.25元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38428.50元;2.**集团、欧连得公司共同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288.55元;3.**集团、欧连得公司共同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721.1元;4.**集团、欧连得公司共同支付高温补贴1120元;5.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集团、欧连得公司承担。
欧连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连得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5240.25元、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84.97元、2018年11月1日至7日工资差额721.10元、2018年防暑降温费56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日,**以**集团、欧连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集团、欧连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974元、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38428.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288.55元、未足额支付工资721.1元、高温补贴1120元。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0]第1537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欧连得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8年11月7日;二、欧连得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5240.25元;三、欧连得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84.97元;四、欧连得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7日之间工资差额721.10元;五、欧连得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8年度防暑降温费560元;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欧连得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2019年9月17日,**曾以上海**集团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上海**集团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9年9月2日;上海**集团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974元、未签劳动合同工资38428.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288.55元、未足额支付工资721.1元、高温补贴1120元,于2019年10月24日撤回仲裁申请。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
**主张其于2016年8月7日到**集团工作,工作岗位是**集团的型材厂,从事天车操作工作,2018年12月22日,**集团安排其待岗至今,一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9月2日**通过EMS向**集团的分公司发送过解除劳动合同书,其认为在2019年9月2日,因**集团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其已经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虽然是向分公司发送的,但也是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集团对**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其公司已经将业务外包给欧连得公司,其公司没有给**缴纳过社保。欧连得公司对**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与**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7日存在劳务关系,之后**自行离职,根据工资发放记录,2017年9月份**就到欧连得公司工作,当时其公司与**有劳务合同,但现在找不到了,其公司未给**缴纳过社保。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工作证一张,载明姓名为**,部门为上海**-型材,公司名称为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2.岗位识别卡一张,姓名为**,单位为**,加盖的钢印为青岛特钢制作。3.2015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的建行交易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7月26日代发工资单位为上海实缘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工资由欧连得公司发放。2019年1月16日代发工资单位为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集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型材长起重机设备操作大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载明:甲方为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乙方为**集团,乙方负责承包区域内所有起重设备的操作,乙方保证组织合同规定的130名操作工人常驻甲方现场进行设备操作,人员素质、技术等级满足甲方要求;2.《设备维修合同》复印件一份,甲方为**集团,乙方为欧连得公司,项目地点为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内,项目名称为型材厂起重机设备操作大包,项目范围及内容为天车操作,施工期限2018年6月25日-2019年6月24日,乙方应该严格按照甲方要求配置工种配套的检修人员,按计划完成检修项目,确保生产设备正常运行,主要人员配置为天车工130人;3.《员工考勤单》一份,该考勤表上无**的考勤记录。
欧连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1月1日,**与欧连得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书载明:本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甲方安排乙方到劳务协作单位务工,乙方表示同意,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确认的岗位责任,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甲方根据劳务协作单位的工作要求,可变更乙方的工作,乙方应服从对本人工作岗位的安排;乙方因为个人原因需要而解除协议,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甲方,工作不满1年者,扣发岗前培训费2000元,工作衣200元,保险费用500元补偿给甲方;根据劳务协议单位核定的工资标准,基本工资1500元,特殊岗位实行综合计时制,经劳务协作单位考核后,每月按时发放……该份协议开头处欧连得公司的名称为打印字样,**的名字为手写。2.员工考勤单一份,该考勤单载明**自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在其公司工作。**对《劳务协议书》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签署该协议书时协议中内容系空白,其并不知道与谁签订了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与**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8月7日到**集团工作,于2019年9月2日向**集团青岛分公司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张与**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欧连得公司提交的《劳务协议书》及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一审法院认定**自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在欧连得公司工作,**主张其与欧连得公司于2019年9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到期后继续为欧连得公司提供劳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欧连得公司安排其在家待岗,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欧连得公司主张其与**系劳务关系,虽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但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与劳动合同并无明显差别,而仲裁裁决后双方对于仲裁认定的2018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均未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自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与欧连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自2016年8月7日到**集团工作,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主张**集团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欧连得公司主张**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3974元、未签劳动合同工资38428.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288.55元、未足额支付工资721.1元、高温补贴1120元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认为其于2019年第一次申请仲裁时并不知晓与欧连得公司签署过《劳务协议书》,系申请仲裁后才知道欧连得公司的存在,但该份劳务协议书甲方处欧连得公司的名称系打印字体,即使**签订时该份协议书空白处未填写,其亦应该知道劳务协议书的甲方系欧连得公司而并非**集团,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于2020年6月1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欧连得公司支付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84.97元、2018年未足额支付工资、2017年及2018年高温补贴、未签劳动合同工资38428.50元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一审判决:一、解除**与上海欧连得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二、上海欧连得实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5240.25元、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84.97元、2018年11月1日至7日工资差额721.10元、2018年防暑降温费560元;三、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2020)鲁0211民初16633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与欧连得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为欧连得公司提供劳动,欧连得公司为**发放劳动报酬,**与欧连得公司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一审认定双方在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工作证、岗位识***系案外人公司制作,并非**集团制作,亦未加盖**集团的印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载明工资发放单位系案外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综合以上分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仲裁裁决认定**与欧连得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7日解除,双方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1月7日解除,**应当在2019年11月7日之前主张权利,**于2020年6月1日申请仲裁主张欠付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等待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在**已与欧连得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的情况下,**于2019年9月17日申请仲裁,要求**集团黄岛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与本案当事人无关,不属于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主张其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马 喆
审 判 员 齐 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贾 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