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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与国投哈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2民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5月10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工程师,住巴里坤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国投哈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益寿路3号院龙宾花苑小区6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以下简称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国投哈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哈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7)新2201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投哈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7)新2201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项,即:“一、国投哈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监理费145200元。二、国投哈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监理费145200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的其他反诉请求。”改判支持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一审的反诉请求(上诉金额:717376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国投哈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一)、关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国投哈密公司自认由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进行施工监理的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国投哈密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国投哈密煤电项目供水管网工程(一标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涉案工程的设计、勘查、监理、建设方、施工方五方于2011年12月15日,共同对涉案工程(一标段)进行了竣工验收(因作为建设方的国投哈密公司没有按期向作为监理方的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支付监理费用,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才没有在竣工验收报告上**)。通过以上证据,已可以充分认定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应为2011年12月15日,涉案工程存在延期竣工事实。(二)、关于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已实际履行监理期限的认定:双方签订的《国投哈密煤电项目管网供水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明确约定了“监理阶段:施工期及保修期”。第五条进一步约定了合同期限为“本合同自2010年11月20日开始实施,至2011年4月20日完成”。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通过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从监理合同生效后一直到工程竣工验收,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一直在为涉案工程提供工程监理服务(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都是由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拟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关于施工过程中的监理事项实际都已履行完毕。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实际提供监理服务的监理期限应认定为: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2月15日,共388天(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150天,延期238天)。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查明不清,认定有误。二、关于延期监理费认定的问题。在监理合同中,虽然双方对延期监理费进行了约定,即: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在监理合同实际已履行完毕后,国投哈密公司也于2016年7月31日单方起草了“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表示了国投哈密公司愿意基于涉案工程延期的事实,向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48万元。因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认为国投哈密公司愿意支付的延期监理服务费完全背离了公平等价的原则,最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没有签订该份“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但双方在最初签订监理合同时,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监理费是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在投标报价(低于正常取费标准50%)的基础上,又下浮了30%,取费己远远低于《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的正常取费的标准。且在涉案工程延期施工期间,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提供监理服务的工作内容与合同约定监理期限内的工作内容基本相同,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主张,工程延期期间的监理费用也应参照合同期内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是符合公平等价的原则,也是符合行业惯例的。 国投哈密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监理延期服务的事实或者情形。监理工程所涉的管网在2011年5月国投哈密公司就已经通水使用,与合同中“本合同自2010年11月20日实施,至2011年4月20日完成的”约定,期限吻合。对监理所涉的施工工程审计中竣工日期认定为2011年8月30日,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也认可这个竣工时间,并且上诉状中将延期服务的期限截止到2011年8月30日,这个日期包括了施工单位做资料的时间,故不能作为监理延期服务的终止日期。存在延期服务的事实及具体的时间应当由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承担举证责任。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在监理工作的过程中需要制作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等多家相关联单位确认或者书面对接的监理日志,并且要制作监理日报表或监理月报表,这些资料都会记录工期进展的情况,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没有提供自己掌握的这些证据证明监理服务延期。关于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主张的延期服务费,如果有延期的事实或者需要支付延期付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双方协议,并非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主张的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有延期服务需支付延期服务费,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是委托人的原因造成延期监理服务的。对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要求支付滞纳金,一审判决调整为利息,一审判决变更了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国投哈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国投哈密公司与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签订的《国投哈密煤电项目管网供水工程(哈密重工业园区至矿区新水及中水)施工监理合同》;2、返还国投哈密公司已付监理费、赔偿国投哈密公司损失并且支付违约金共计102456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承担。 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反诉请求:1、驳回国投哈密公司的本诉请求;2、国投哈密公司支付监理费及延期服务费1438651.46元及滞纳金;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国投哈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的业务范围包括各等级水利工程的施工监理,各等级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监理,各类各等级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等。2010年11月20日,国投哈密公司(委托人)与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监理人)签订《国投哈密煤电项目管网供水工程(哈密重工业园区至矿区新水及中水)施工监理合同》,约定:由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承担国投哈密公司哈密煤电项目管网供水工程(哈密重工业园区至矿区新水及中水管线)施工监理工程,监理服务酬金为85.43万元,由委托人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时间向监理人支付,监理阶段为施工期及保修期。合同文件包括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本合同标准条件、本合同专用条件、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监理招标书(委托书)、监理大纲。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本合同自2010年11月20日开始实施,至2011年4月20日完成。双方在合同“标准条件”的“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部分约定:第一条(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9)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在“监理人义务”部分约定:第四条: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在“监理人权利”部分约定:第十七条(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在“委托人权利”部分约定:第二十二条: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在“监理人责任”部分约定:第二十五条: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在“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部分约定:第三十一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十三条: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第三十四条: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在“监理报酬”部分约定:第三十九条: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双方在“专用条件”的“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部分约定:16、组织对分部、分项工程初验及验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17、工程完工后,编制监理工作档案资料和项目监理工作总结。18、工程完工交验合格后,经委托人批准,向承包人签发交工验收证书。第二十六条: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是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在当期的监理报酬中扣减。第三十二条:本条补充如下:因非监理人员因而发生的施工工期拖延,拖延期未超过30日的,监理费不作调整;超过30日以上的,因委托人原因发生的,监理费由委托人与监理人另行协商确定;因非委托人原因发生的,监理费不作调整。第四十条:双方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取费标准执行国家发改委、建设部下发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本监理工程监理合同价为85.4316万元,浮动幅度值为30%,在投标报价1.17%的基础进行下浮。监理正常服务酬金总额按工程决算价(直接费)0.918%记取。监理费用由监理人在监理工作中包干使用。支付方式:1、本监理合同生效,委托人收到履约担保后30日内,监理人提供正式发票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价款的20%预付款。2、从监理人实施监理工作之日起,完成线路工程后支付3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设备带电并通过委托人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后30日内,监理人提供正式发票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价款的40%。4、全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30日内支付10%.5、支付额外工作报酬:施工单位合同约定工期到期后,支付额外工作报酬再另行协商。监理合同签订后,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于2010年11月25日进场对国投哈密煤电项目供水管网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施工进行监理工作。2012年12月20日,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信京工字(2012)第11476号国投哈密煤电项目管网供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涉案工程一标段审定工程价款为52946677元,二标段工程价款为29622793元,三标段工程价款为16966767元,并注明涉案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8月30日,国投哈密公司应支付监理期限内的监理费为815200元,国投哈密公司共计向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已支付监理费用67万元。后双方因监理费用数额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另查,现涉案工程一、二、三标段已投入使用,其竣工验收报告中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国投哈密公司均签字,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未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国投哈密公司与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实际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是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应否支付国投哈密公司违约金。三是国投哈密公司应否支付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延期监理服务费。四是国投哈密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关于国投哈密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问题。涉案国投哈密煤电项目供水管网工程于2011年8月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却于近六年后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监理合同,其未举证其在合理期间内行使解除权,且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理工作,已履行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的主要义务,国投哈密公司仅以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未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字**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或约定事由,故国投哈密公司诉请解除诉讼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国投哈密公司应支付监理期限内的监理费为815200元,扣除已支付的监理费670000元,尚欠监理费为145200元未付。二是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应否支付国投哈密公司违约金。国投哈密公司主张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违反合同约定,所派驻总监理工程师不具有相应资质及擅自更换监理人员,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监理人员虽与投标文件中监理人员有所变更,但在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监理人员履行了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在监理文件中签字,本案诉讼前国投哈密公司亦未就监理公司人员不具有监理资质或不能胜任监理工作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新疆水利水电监理发具书面函件或通知,相反,国投哈密公司在对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所主张监理费部分实际履行,故国投哈密公司在接受了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的监理工作后,再行主张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人员不能胜任监理工作与其自身合同履行行为不符,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是国投哈密公司应否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二条约定:因非监理人原因而发生的施工工期拖延,拖延期未超过30日的,监理费不作调整;超过30日以上的,因委托人原因发生的,监理费由委托人与监理人另行协商确定;因委托人原因发生的,监理费不作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在涉案工程中是否存在监理期限延长;2、国投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延期服务费。 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与国投哈密公司签订的《国投哈密煤电项目管网供水工程(哈密重工业园区至矿区新水及中水)施工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关于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履行监理合同义务期间。双方合同第一项约定监理阶段为:“施工期及保修期。”第五项约定:“本合同自2010年11月20日开始实施,至2011年4月20日完成。”涉案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国投哈密公司及施工单位委托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该确认表中确认涉案监理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竣工日期均为2011年8月30日。对于2011年4月20日至工程竣工期间2011年8月30日,国投哈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此期间的延期监理费用,双方签订的施工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二条约定:“本条补充如下:因非监理人原因而发生的施工工期拖延,拖延期未超过30日的,监理费不作调整;超过30日以上的,因委托人原因发生的,监理费由委托人与监理人另行协商确定;因非委托人原因发生的,监理费不作调整。”按照合同约定,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对于因委托人国投哈密公司原因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作为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应当将此情况及时通知国投哈密公司,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未提供证据证实因为附加工作或者国投哈密公司的原因向国投哈密公司发出通知。在施工监理合同中约定,由于委托人原因发生的施工工期延误,监理费由双方协商确定,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认为2016年7月31日国投哈密公司单方起草了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对此,国投哈密公司不认可。该补充协议亦没有加盖国投哈密公司公章,故不能证实双方就是否存在延期服务,服务费应当如何计算进行过协商。原审判决扣除已经支付的监理费,判决国投哈密公司支付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监理费1452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中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主张的滞纳金,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原审从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提出请求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国投哈密公司在答辩中关于滞纳金的答辩意见,国投哈密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 综上所述,新疆水利水电监理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4.0元,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滢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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