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西藏丁青县粮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藏03民终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凤池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西藏片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藏丁青县粮油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丁青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丁青县粮油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2017)藏0324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人***、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全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2017)藏0324民初11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从2010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就该工程款未经结算,即没有明确的金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因此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上诉人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而被上诉人多次推诿拒不支付,已经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2、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因上诉人没有对房屋进行质量进行维修,因而拒不支付房屋修复费。与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尾款的行为相印证,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粮油公司住宅商品房余款协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粮油公司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全成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修书的内容履行质量保修期内对职工集资房存在的质量进行维修。2、全成公司法人**未参与项目建设,该项目具体由***实施,应由***出庭对质。3、该起诉请求失效。签订该施工合同到现在已过去十多年,一是明确了保修时间和保修金付款时间,二是签订的《粮油公司住宅商品房余款付款协议》明确了付款时间,三是上诉人全成公司已经明确验收交付职工使用。以上可以证明结算时间。4、由于上诉人全成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义务,造成房屋漏雨、地板翘起、门锁失灵等。5、上诉人全成公司自2017年11月起到处上访,给被上诉人造成精神损失,请求赔偿五十万元整。6、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全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1360元及利息2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21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粮油公司就被告单位修建职工集资住宿楼的房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全成公司承建被告粮油公司发包的职工集资住宿楼及附属工程,工程价款为5301172.8元及附属工程445000元,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粮油公司将上述工程交其干部职工居住。事后,被告粮油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01360元。对于被告粮油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经原告几年来无数次的追收,被告粮油公司以各种理由,一推再推,时至今日,分文未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原告全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粮油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为被告粮油公司职工集资住宿楼。合同约定由原告全成公司承建被告发包的西藏丁青县粮油公司职工集资住宿楼及附属工程。工程价款为5301172.8元及附属工程共计5991642元。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粮油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其干部职工居住。同时被告粮油公司按照合同内容除了工程保修金301360元外,已全部付清。2009年9月11日原告全成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被告粮油公司及住宅商品房户主之间签订了一份《粮油公司住宅商品房余款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具体付款人为该商品房户主,给付时间为2010年1月8日之前给付完毕。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全成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同时,该案付款义务人应为各住宅商品房户主,不应由被告粮油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13.6元,由原告全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全成公司申请证人***、唐红出庭作证。被上诉人粮油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证人***、唐红的证言”多次随***到被上诉人粮油公司前负责人****单位和家里追要工程款的事实”欲证明该案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粮油公司质证意见为二证人均为上诉人全成公司的员工,且前负责人****已于2016年去世,无法查实。本院认为,证人***负责上诉人全成公司于2008年承包的丁青县粮食局职工集资住宿楼(即涉案工程)的门窗工作、证人唐红系上诉人全成公司管理人员,二证人均与上诉人全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二证人也无法说明向被上诉人粮油公司追要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同时上诉人全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全成公司申请二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全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如果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粮油公司是否拖欠上诉人全成公司工程款、拖欠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全成公司与被上诉人粮油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了丁青县粮食局职工集资住宿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4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双方就涉案工程质量保修做了专门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全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竣工时间完成施工并交付被上诉人粮油公司使用。但是上诉人全成公司在工程竣工以及保修期届满后,直至2017年11月才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粮油公司一审时主动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全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该案诉讼时效已过。同时,上诉人全成公司提出该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所以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全成公司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全成公司认为诉讼时效未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为该案诉讼时效已过,对于本案实体部分,本院不再审理。
综上,上诉人全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13.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超
审判员德西拉珍
审判员**蕾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文元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