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范会木、***债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债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0-29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川民申字第5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凤池街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绵阳市高新区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5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绵阳市高新区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9年3月1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62年7月7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主张返还建房款未过诉讼时效”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不当。(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全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于2005年1月分别与***、***协议一致约定债权债务转让,同时***、***还分别以在建房屋抵押或买卖的方式与***、***签订欠款及买卖协议。但上述欠款协议、买卖协议签订之后,***、***与***、***并未实际履行导致双方产生诉讼争议,并由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以及2013年9月的两份生效判决确定***、***向***、***承担共计162000元的欠款及利息。因此,***、***代全成公司向案外人***、***承担债务权利受损的情况是判决以后才最终确定的。另一方面,就***、***与全成公司的建房款纠纷,双方经过多次诉讼最终由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2012)绵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才确认包括***、***在内的17户建房户已向全成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280475.16元,全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至此,***、***才最终明确其代全成公司对外承担债务162000元抵扣建房款属超额支付,***、***于此前的2011年向全成公司、**主张返还超额支付的建房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全成公司、**认为,***、***没有举证证明未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而言,谁主张谁举证,全成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属于积极主张的事实,应由全成公司、**提出证据证明,而不应由***、***提出未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从案件情况而言,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因此,全成公司、**认为对诉讼时效问题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全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