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西藏丁青县粮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藏0324民初119号
原告: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凤池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西藏区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旭,西藏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丁青县粮油公司,住西藏丁青县丁青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丁青县粮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藏丁青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旭与被告丁青县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1360元及利息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21日,原告全成建设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西藏丁青县粮油公司(以下粮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扎西多吉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为被告粮油公司职工集资住宿楼。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西藏丁青县粮油公司职工集资住宿楼及附属工程。工程价款为5301172.8元及附属工程为445000元。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粮油公司将上述工程的房屋交由其干部职工居住。事后,被告粮油公司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01360元,对被告粮油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经原告几年来无数次的追收,被告粮油公司法定代理人各种理由一推再推,时至起诉之日,分文未付。故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若所请。
被告粮油公司辩称:1、拖欠的款项为房屋维修费,拖欠原因为原告全成建设没有按照施工合同对被告粮油公司职工集资住房进行质量维修,该项目由原告委托***全权负责,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完全没有参见该工程的建设工作,没有到过实地。2、《建设施工合同》2008年签订,房屋交付使用已经过去九年之久,原告截止起诉没有对该债权进行追讨,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本,该证明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应该予以认可。
(2)、《丁青县粮食局住宿楼工程竣工资料》一本,该份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应该予以认可。
(3)、原告提交的该公司资质及相关身份证明,该份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应该予以认可。
(4)、被告提交的公司资质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该份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应该予以认可。
(5)被告提交的一份《粮油公司住宅商品房余款付款协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属于三方证据,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合法有效,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证据三性。应该予以认可。
(6)、原告提交的一份***出具的《证明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该份证据证明材料款、工程款没有结算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证据应该不予认可。
(7)、原告提交的一份***出具的《证明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该份证据证明***每年催款两三次的事实,认为该份证据属原告全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具的,在本案中不应该作为定案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属于原告全成建设西藏丁青县粮油公司工程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8)、原告提交的一份《丁青县粮食局职工集资楼房工程付款情况》细目表,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载明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属于原告全成建设一方的登记表,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性不强,且未提交原件,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9)、被告提交的一份《丁青县粮油公司职工集资房维修问题情况说明》,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证明人均属于被告粮油公司职员或者本案标的物的使用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原告全成建设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粮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扎西多吉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为被告粮油公司职工集资住宿楼。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西藏丁青县粮油公司职工集资住宿楼及附属工程。工程价款为5301172.8元及附属工程共计人民币5991642元。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粮油公司将上述工程的房屋交由其干部职工居住。同时被告粮油公司按照合同内容除了工程保修金301360元外,全部已付清。2009年9月11日原告全成建设项目负责人***与被告粮油公司及住宅商品房户主之间签订了一份《粮油公司住宅商品房余款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具体付款人为该商品房户主,给付时间为2010年1月8日之前给付完毕。经过庭审及所有证据,本人以为本案焦点有如下三点:
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焦点二是三方协议《粮油公司住宅商品房余款付款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焦点三,如果焦点一和二不成立,该款的给付方式及具体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一分析如下: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粮油公司认为,原告全成建设2009年9月11日签订的《粮油公司住宅商品房余款付款协议》,该协议中详细载明保修金的给付时间为2010年1月8日之前,从2010年1月8日起已明确知道本案所诉事由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全成建设2017年1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全成建设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定为二年,应该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20年。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全成建设2009年9月11日签订的《粮油公司住宅商品房余款付款协议》,该协议中详细载明保修金的给付时间为2010年1月8日之前。至此,原告全成建设应该在2010年1月8日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于2010年1月8日应明确知道本案所诉事由的存在。原告应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庭审中原告全成建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告粮油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二分析如下:原、被告及商品房户主之间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粮油公司住宅商品房余款付款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被告粮油公司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给付该工程款的义务人应该是住宅商品房的户主,而非被告粮油公司。
被告全成建设认为,该协议为三方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工程维修金的给付义务应该由被告粮油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住宅商品房户主与原、被告三方签订《粮油公司住宅商品房余款付款协议》,被告粮油公司将商品房余款结算的义务在原告全成建设的同意下转给了住宅商品房户主。该合同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全成建设的起诉与被告粮油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粮油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综上,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同时,该案的赔偿款的义务人应为各住宅商品房户主。不应由被告粮油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13.6元,由败诉方即原告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昌都卡若西路支行,账号:×××(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扎西拉姆
审判员恩登曲培
代理审判员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琼嘎顿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