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绵民终字第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党总支书记。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
委托代理人:***,绵阳高新区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住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树海,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全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1)游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全成公司承建绵阳市剑门小区5#楼,由其项目经理**负责。***与***系夫妻关系,是剑门小区5#楼共同建房户之一。全成公司在承建绵阳市剑门小区5#楼共同建房户时,有向案外人***购买红砖计102000元货款及向案外人***购买水泥款计60000元未支付。
2005年1月4日***在催收红砖欠款中,与***、***及全成公司项目负责人**达成协议,约定红砖款102000元由***、***负责偿还,其夫妻二人代全成公司偿还所欠的红砖款作为其应向全成公司缴纳的建房款予以抵扣,为此全成公司项目负责人**给***、***出据了”领条”一张,该领条载明”今领到5号楼***建房款102000元,此款付一至三号楼砖款剑门小区房款,领款人**”。***、***又与**富于同日签订”欠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富红砖款102000元由***、***偿还,***、***用剑门小区房屋建筑面积108㎡以92000元价款抵偿给***,另10000元于2005年6月30日前支付清,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偿还欠款102000元,并从2005年7月1日起按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2013年9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游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红砖欠款102000元,并从2007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该判决书已生效。
2005年1月25日,***、***与全成公司的项目经理**协商一致,约定***应收全成公司的水泥款60000元抵付***的建房款。同日,**向***出具领条一份,内容为:”今领到5号楼***建房款60000元,竣工验收后以决算为准,多退少补。”当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卖房协议,约定:1.***将剑门小区5号楼3单元2楼约110㎡房屋卖给***,房价为92000元。2、甲方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费用按国家规定,各自付。现金已付60000元,下欠32000元。甲方交房给乙方后,付现金10000元,余款于手续办完后付清……。2011年2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返还因无效卖房协议收取原告的购房款60000元,并从2005年元月25日起按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的资金利息。2011年4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游民初字第480号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元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6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5年1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该判决书已生效。
2006年12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四川省全成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收到剑门小区5号楼业主***建房款一张票据为壹拾万零贰仟元,二张票据为陆万元整。以上两张收据2005年1月特此证明。”
另查明:***、***于2004年10月27日向全成公司项目经理即**缴纳建房款8万元。2006年2月27日,包括***、***在内的17人起诉了全成公司,该案经一审、再审、再审二审裁决由全成公司向包括***、***在内的17户人返还超支付的工程款280475.16元(已经支付工程款1181071.80元-应支付工程款860596.64元-5楼顶面板40000元)。已交付的1181071.80元建房款均由全成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收据并加盖了项目经理部门的印章。而本案所涉的162000元债务经协商由***、***承担后,仅由**出具的领条,并无任何项目经理部门印章。**亦认可收到17户建房人所缴纳的工程款其中包括***、***8万元的事实。
原审庭审中,全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未向公司交过分文建房款。***、***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房统计表、(2006)游法民初字第377号卷宗材料、(2007)游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1)游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2007)游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2012)绵民再终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证明、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二原告所主张的162000元,其中102000元系被告四川省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将其所负支付***红砖款102000元的义务经债权人即***同意转移由二原告承担,双方即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后达成的协议,且被告**出具了领条,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另60000元,系***给被告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供水泥,而被告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又承包了二原告所在剑门小区五号楼工程,后因被告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水泥款,而二原告又应当向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建房款,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将***应收被告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款60000元作为购房款抵付给原告***、***,后原告与***的购房合同被解除,判决”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60000元”,该60000元视为二原告代被告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债权人支付的水泥款6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与二原告的债权债务转移是否职务行为?首先从被告**出具的领条、证明上有被告**的签字或捺印,虽无被告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但实际是在代被告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债权人支付砖款、水泥款,被告**作为被告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该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故对被告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解为被告**个人行为的理由不予采信,能够认定二原告代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其应付的债务16.2万元。
被告**辩称该16.2万元是原告应支付的建房款,但从(2006)游法民初字第377号案件卷宗材料、(2011)游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2007)游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2012)绵民再终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已交付的8万元建房款已超额支付,那么该16.2万元当然应向原告退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62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全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于2005年1月就与案外人***、***自愿协议进行债权、债务转移。***、***承担债务后未实际履行,亦未向全成公司、**主张权利,时隔6年后才向法院起诉追偿,被上诉人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转移并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在之前的相关案件审理中我们都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未过,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请求全成公司、**返还超支的162000元建房款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全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一、关于***、***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于2005年1月分别与***、***协议一致约定债权债务转让,同时***、***还分别以在建房屋抵押或买卖的方式与***、***签订欠款及买卖协议。但上述欠款协议、买卖协议签订之后,***、***与***、***并未实际履行导致双方产生诉讼争议,并由原审法院2011年4月以及2013年9月的两份生效判决确定***、***向***、***承担共计162000元的欠款及利息。因此,***、***代全成公司向案外人***、***承担元债务以抵扣建房款的权利受损的情况于2011年4月后才开始产生。另一方面,就***、***与全成公司的建房款纠纷,双方经过多次诉讼最终由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2012)绵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包括***、***在内的17户建房户已向全成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280475.16元,全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至此,***、***才最终明确其代全成公司对外承担债务162000元抵扣建房款属超额支付,那么其于此前的2011年向全成公司、**主张返还超额支付的建房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全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因全成公司为包括***、***等17户建房户修建的房屋房款已超额收取需返还的事实已由生效判决确定。全成公司在其应当收取的建房款之外还由***、***代其所承担的162000元的债务应属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之规定,全成公司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并承担相应利息。故原审法院判令返还全成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并自***、***起诉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全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全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汤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