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方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执复44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方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煤医道**。
法定代表人:荣庆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广宇,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河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长鑫,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唐山劳动技师学院,住所,住所地唐山市丰**国丰大街**div>
负责人:李文利,该院院长。
复议申请人方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作出的(2021)冀02执异77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中院查明,方舟公司与***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唐山劳动技师学院(以下简称劳动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唐山中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冀02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一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方舟公司工程款10932880元,并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劳动学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方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6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一建公司、劳动学院负担。
方舟公司不服上述(2019)冀02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中查明,“案件诉讼期间,劳动学院于2020年4月2日向方舟公司支付2832880元、于2020年4月15日支付810万元,至此一审判决第一项10932880元工程款本金已履行完毕,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对工程款本金不再处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冀民终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唐山中院(2019)冀02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二、一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以下计算方式向方舟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以2832880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以81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劳动学院对一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方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68149.30元,由方舟公司和劳动学院各负担34074.65元。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方舟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履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终51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1、一建公司按照以下计算方式向方舟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以2832880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以81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劳动学院对一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68149.30元,由申请人和劳动学院各负担34074.65元。3、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及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执行机构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冀02执18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方舟公司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执行申请。方舟公司对执行机构作出的该执行裁定书不服向唐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人方舟公司对执行机构作出的(2021)冀02执1890号执行裁定不服,向唐山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请求撤销唐山中院(2021)冀02执1890号执行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主要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作出(2019)冀02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经上诉,二审作出(2020)冀民终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异议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履行(2020)冀民终51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2021年5月11日,异议人根据上述规定向执行机构提出申请,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1年7月16日,唐山中院作出(2021)冀02执189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的申请,故此提出异议申请。
唐山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结合两条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第二部分是针对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债务即本金部分而产生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即只有未清偿的本金部分会产生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中,方舟公司与一建公司、劳动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唐山中院(2019)冀02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建公司和劳动学院向方舟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方舟公司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因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案件诉讼期间,劳动学院已向方舟公司支付了10932880元工程款,即一审判决中判令的工程款本金已经履行完毕,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民终519号民事判决仅判令了一建公司和劳动学院应当向方舟公司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即一般债务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方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0)冀民终519号民事判决,因该判决中只判令了一般债务利息而无本金,故执行机构执行的内容仅系该判决中判令的一般债务利息,而无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综上,异议人方舟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唐山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驳回异议人方舟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方舟公司不服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77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作出(2019)冀02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经上诉二审作出(2020)冀民终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异议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履行(2020)冀民终51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2021年5月11日,异议人根据上述规定向执行机构提出申请,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月16日,唐山中院作出(2021)冀02执189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的申请。7月29日,复议申请人向唐山中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人。8月13日,唐山中院作出(2021)冀02执异777号执行裁定书,再次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的申请。故此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一、依法撤销唐山中院(2021)冀02执1890号、(2021)冀02执异717号执行裁定书;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条件、计算及起算日期作出了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来计算。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本院作出的(2020)冀民终519号民事判决,二审查明,案件诉讼期间,劳动学院已向方舟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二审对此予以确认且对工程款本金不再处理,只对一般债务利息进行了判决认定。故复议申请人方舟公司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唐山中院所作(2021)冀02执异77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异77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长山
审判员  商建富
审判员  王会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尹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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