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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嘉禾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02民初9163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嘉禾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62970-2,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劳动路16号金城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项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杰,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衢州嘉禾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申请对左侧人工股骨头后续置换费用和更换次数、左侧腋窝瘢痕挛缩松解费用、右手瘢痕挛缩松解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8年10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蒯多友,被告嘉禾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建伟,被告**诉讼代理人吴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220000元(先按照220000元起诉,后以法院委托鉴定金额4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后续五次更换人工股骨头、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3568元。事实与理由:嘉禾公司是一家从事计算机系统设计、集成、安装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及辅助设备销售的公司。**是衢州欧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3日,主要经营范围是电子产品的研发,报案监控及防盗报警系统工程、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等内容。2015年3月25日,嘉禾公司与**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将承接的衢州市东港街道社会治安监控工程布线及设备安装部分委托**完成,《合同》还对合作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保证和保修、付款条件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5年4月初,**叫来以前在湖州共事的同事***,让其在上述项目中从事拉线、安装工作。2015年5月20日,***在衢州市作业时不慎被高压电击落,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86天。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17年6月9日,法院作出(2016)浙0802民初5995号判决,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嘉禾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于法院委托鉴定时,对原告后续残疾器具费及治疗费未作委托鉴定,在前案开庭时告知原告另行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残疾器具费及治疗费,具体诉请如前。
嘉禾公司辩称,1.对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5995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无异议。2.对于后续残疾器具费及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现原告尚未实际发生要求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依据浙江省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偿费用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八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需向两家或两家以上医疗机构询价。原告仅提供了原治疗的浙江衢化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更换费用为100000元,无其他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佐证,赔偿标准及询价方式依据不充分。4.原告在(2016)浙0802民初5995号判决中已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获得了赔偿,现再次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且即使存在后续治疗费,该后续治疗费亦当包括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存在另行赔偿的情形。5.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按照司法实践,赔偿项目最高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按照10-15年更换周期,原告的人工股骨头最多需要再更换一次,原告要求一次性赔偿五次更换人工股骨头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司法惯例,不应支持。
**辩称,1.对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5995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无异议。2.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2条之规定:“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现原告既然作了伤残鉴定可以推断原告治疗已经终结,现原告在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要求予以驳回。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原告人工股骨头更换周期为10-15年,对于更换费用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更换费用需参照当地医疗机构收费标准,依据浙江省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偿费用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八条之规定,需向两家或两家以上医疗机构询价。原告仅提供了原治疗的衢化医院所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更换费用为100000元,无其他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佐证,且该100000元未能列明具体费用的组成,不符合证明标准,不应支持。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按照司法实践,赔偿项目最高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原告现已36岁,按照10-15年更换周期,人工股骨头最多需要再更换一次,原告要求一次性赔偿五次更换人工股骨头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司法惯例,原告完全可以在实际更换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嘉禾公司是一家从事计算机系统设计、集成、安装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及辅助设备销售的公司。**是衢州欧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3日,主要经营范围是电子产品的研发,报案监控及防盗报警系统工程、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等内容。2015年3月25日,嘉禾公司与**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将承接的衢州市东港街道社会治安监控工程布线及设备安装部分委托**完成,《合同》还对合作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保证和保修、付款条件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并附《安全、文明施工协议》,约定乙方(**)应按照要求配戴劳动保护用品,如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漏电保护器等且必须有出厂合格证明;乙方应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乙方特殊工种(电工、焊工、登高作业等),必须持证上岗;乙方必须确保本单位对参与甲方(嘉禾公司)工程的每一位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将有效保险清单报甲方备案。2015年4月初,**叫来以前在湖州共事的同事***,让其在上述项目中从事拉线、安装工作。2015年5月20日,***在衢州市作业时不慎被高压电击落,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62天。之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17年3月15日,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残疾三处、八级残疾二处、七级残疾一处,对原告后续的残疾器具费及治疗费未作委托鉴定,由原告另行主张。2017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6)浙0802民初5995号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与**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明知自身不具备持证上岗条件的情形下进场施工并在布线过程中不慎搭到高压线导致自身受伤存在主要过错。被告**未按照《安全、文明施工协议》约定对原告是否具备持证上岗条件进行审查,亦未为原告等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及设备等存在过失,综合被告**的过失对原告损害结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嘉禾公司在将项目分包给被告**时未对**是否具备相应的持证上岗资质进行审查,且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有效保险清单报其备案的情形下未能及时制止原告进场施工亦存在一定的过失,酌情由被告嘉禾公司对原告损害结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按判决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左侧人工股骨头后续置换费用和更换次数、左侧腋窝瘢痕挛缩松解费用、右手瘢痕挛缩松解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8年10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人工股骨头更换周期酌情为10-15年,更换费用可参照当地医疗机构收费标准,后次更换费用较前次递增10%计算;左侧腋窝瘢痕挛缩松解、右手瘢痕挛缩松解费用可参照当医疗机构收费标准,花鉴定费760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28日,浙江衢化医院出具《证明书》,证明人工髋宽节翻修一般需100000元左右。2018年11月29日,浙江衢化医院再次出具《证明书》,证明原告双上肢高压电烧伤后瘢痕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需要手术治疗,估计进一步需要手术三次,费用需要45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浙0802民初59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书》原件2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事故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本院(2016)浙0802民初5995号民事判决的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
一、原告在尚未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的情况下能否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在第一次诉讼中,原告因对左侧腋窝瘢痕挛缩松解、右手瘢痕挛缩松解的后续治疗费未进行司法鉴定,而主张另案起诉。在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认为原告目前遗留全身多处挛缩性瘢痕,其左侧腋窝瘢痕及右手瘢痕挛缩影响肢体功能,需行松解术治疗,具体费用参照当地医疗机构收费标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参照浙江衢化医院出具的证明酌情确定为45000元。两被告辩解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原告尚未实际发生应驳回其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诉请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两被告辩解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辩解本案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认为本院(2016)浙0802民初5995号民事判决中对后续治疗费已明确另行主张,在本案诉讼中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可就此提起相应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亦不予采信。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对于超过确定的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向法院另行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本案中,原告在2015年9月第一次住院治疗时已经配制了人工股骨头,现尚在使用中。按照20年的赔偿期限,同时参照人工股骨头10-15年的更换周期,可考虑再更换配制一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后续更换人工股骨头的费用,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次更换人工股骨头的费用数额,结合鉴定意见及浙江衢化医院的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110000元。对两被告辩解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按照10-15年更换周期,人工股骨头需要再更换一次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再次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合理。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在本院(2016)浙0802民初5995号案件中已进行残疾评定,现再要求赔偿定残后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更换人工股骨头、左侧腋窝瘢痕挛缩松解及右手瘢痕挛缩松解的后续治疗费共计46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衢州嘉禾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更换人工股骨头、左侧腋窝瘢痕挛缩松解及右手瘢痕挛缩松解的后续治疗费共计1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4元,减半收取3452元,由原告***负担2879元,被告**负担430元,被告衢州嘉禾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元;鉴定费7600元,由原告***负担6339元(已预交7600元),被告**负担946元,被告衢州嘉禾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建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 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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