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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衢州嘉禾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802民初5995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嘉禾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项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建、李建伟,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杰,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衢州嘉禾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嘉禾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蒯多友,被告衢州嘉禾工程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建伟,被告**诉讼代理人胡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款项合计1182433.5元(残疾赔偿金47237元×20年×50%、误工费480天×300元/天、护理费150天×130元/天、营养费18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82天×5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0068元×50%×20年、残疾器具费5000元、交通费用6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医疗费360483.5元-被告垫付的185000元、鉴定费37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衢州嘉禾工程公司是一家从事计算机系统设计、集成、安装服务、开发、销售的公司。2015年3月,衢州嘉禾工程公司承包了衢州市东港街道社会治安监控工程布线及设备安装部分工程。2015年3月25日,衢州嘉禾工程公司与**签订《合同》一份,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叫来以前在湖州共事的同事原告***,让***在上述项目中从事拉线、安装工作。2015年5月20日,***在衢州市东港三路作业时不慎被高压电击落,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治疗伤情稳定后,经委托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该起事故损伤符合一处道标七级伤残、一处道标八级、两处道标九级伤残,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50天。对于赔偿事宜,双方差距较大,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其自身没有电工证、登高证,**也没有相应资质,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后续治疗费用另行主张。被告只支付过一次款项,款项包括了张巨军等人的工资,张巨军等人看原告困难暂借给原告的。
被告衢州嘉禾工程公司答辩称,衢州嘉禾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谁,与公司无关。对于医疗费360483.5元、营养费5400元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存在重大过失,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误工费标准为142元/天,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与非住院,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乘以百分之四十,残疾器具费没有依据,鉴定费应当为3330元(包括**申请司法鉴定垫付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两个小孩为基数进行计算并除以二(原告妻子也应当为扶养人),交通费只有1000元,住宿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衢州嘉禾工程公司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内容部分事实没有异议。但**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伤系由于自身疏忽大意,将所拉的电线甩到了高压电线上导致的。**为此代原告垫付医疗费192493.86元。而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申请,并未通知被告到场,而且适用的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本案显然并非交通事故。为此,**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并垫付鉴定费1480元。**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并不需要任何资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小孩)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其他损失金额同意被告公司的意见。但**垫付的款项应当在其应当承担范围内进行扣减。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其为原告垫付款项192493.86元。原告只认可垫付医疗费185000元。原告所主张医疗费为360483.5元,而被告**提供了除原告主张外的医疗费票据(7493.86元)。原告对此未表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亦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应当以医疗机构证明或司法鉴定确定,营养费30元/天,护理费住院期间一般130元/天,非住院期间80元/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收入情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每日300元的固定收入,故本院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而被告提出要求适用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侵权发生时被扶养人的情况为标准,未成年人一般自定残日起计算至18周岁。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为此,原告提供了《村镇证明》、公安居住信息、《租房合同》、《工程服务合作合同书》等。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认定。原告父母均未年满60周岁,而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经过专业鉴定或评定,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未成年子女具体年龄结合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有关标准,30元/天。交通费、住宿费凭据计算,交通费市区每日不超过10元,赴外就医的一般以乘坐普通公共交通工具费用计算,住宿费衢州地区每人每日不超过1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部分发票人员不一、时间跨度大、地点多有往返,住宿费时间跨度较大。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住宿费合计3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依据,且对后期治疗费用原告表示另行主张,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姚冬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05年11月27日、2009年3月11日育有一子一女。衢州嘉禾工程公司是一家从事计算机系统设计、集成、安装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及辅助设备销售的公司。**是衢州欧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3日,主要经营范围是电子产品的研发,报案监控及防盗报警系统工程、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等内容。2015年3月25日,衢州嘉禾工程公司与**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将承接的衢州市东港街道社会治安监控工程布线及设备安装部分委托**完成,《合同》还对合作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保证和保修、付款条件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并附《安全、文明施工协议》,约定乙方(**)应按照要求配戴劳动保护用品,如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漏电保护器等且必须有出厂合格证明;乙方应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乙方特殊工种(电工、焊工、登高作业等),必须持证上岗;乙方必须确保本单位对参与甲方(衢州嘉禾工程公司)工程的每一位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将有效保险清单报甲方备案。2015年4月初,**叫来以前在湖州共事的同事***,让其在上述项目中从事拉线、安装工作。2015年5月20日,***在衢州市东港三路作业时不慎被高压电击落,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6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85165.11元。2015年9月2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2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9639.38元。2015年9月28日,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受伤的情况进行过调查,***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我跟张巨军是**叫来做事的。我以前在湖州、杭州都做过类似的工作,一般一个工地上都是做十几天,再换个工地。我在工地上干活大的工具是公司提供的,小的工具比如钳子是我们自己带的,哪个地方有活干,大家之间就互相叫叫。这个工地上张巨军是我带过来的,他是我的老乡。我们工资按工地上总体的工程量然后干活的人平均发”。***曾主张其与被告衢州嘉禾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获支持。2016年9月13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700元。诉讼期间,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截止2016年12月9日,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367977.35元。期间,**为原告垫付款项192493.86元。2017年3月15日,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残疾三处、八级残疾二处、七级残疾一处,综合评定为七级残疾,误工期48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50天。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8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款项为医疗费367977.35元、误工费68160元(142元/天×4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护理费16250元(130元/天×85天+80元/天×65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338416.2元(47237元×20年×40%+30068元×17年×40%÷2)。另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曾与浙江新时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浙江室内分布、直放站工程安装合同书》一份,由被告***为浙江新时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工程进行施工。姚冬梅曾出具同意承诺书。2015年10月12日,浙江新时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湖州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至该日仍有部分未完工工程在施工中。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承包**的湖州(新时讯室分工程施工)和衢州(东港街道监控工程施工)两处承包工程款,共计57000元,以上两个项目承包款已结清,同时再无其他项目承包款未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性质。雇佣关系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控制、支配,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承揽合同关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可自由安排工作时间,自带工具和设备,按工作成果一次性结算报酬,主要体现在的是劳动成果的交付而非提供劳务的过程。而承包、转包均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提出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浙江室内分布、直放站工程安装合同书》、《收条》、(2016)浙0802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8民终482号民事判决书等。其中《收条》反映,原告与被告**系承包关系。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原告在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明力,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工程服务合作合同书》,原告在明知自身不具备持证上岗条件的情形下进场施工,后又由于其在布线过程中不慎搭到高压线而导致自身受伤,存在主要过错。而被告**作为衢州欧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衢州嘉禾工程公司之间签订《安全、文明施工协议》,被告**对于监控工程布线施工的要求应当系清楚的。被告**未按照《安全、文明施工协议》约定对***是否具备持证上岗条件进行审查,亦未为***等人投保意外伤害险、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及设备等,存在过失。综前,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所发生的损害结果承担30%的责任。已经垫付的192493.86元款项予以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及受损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予以裁量。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5453.55元×30%-二次鉴定费1480元×70%-垫付款19249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8106.2元。原告要求被告衢州嘉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但根据《安全、文明施工协议》等,被告衢州嘉禾工程公司对于涉案项目施工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也应当系明知的。而被告**并未以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被告衢州嘉禾工程公司在将项目分包给被告**个人时,亦未对被告**是否具有相应的持证上岗资质进行审查,且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有效保险清单报其备案的情形下,未能及时制止原告进场施工,亦存在一定过失,结合原告的损害结果,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衢州嘉禾工程公司对原告所发生的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数额为(805453.55元+二次鉴定费1480元)×10%=80693.35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810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衢州嘉禾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0693.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2元,由原告***承担11856元,被告**承担1768元,被告衢州嘉禾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1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露露
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
人民陪审员  胡志春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