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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02民初595号
原告:衢州嘉禾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劳动路16号金城商务大厦536号。
法定代表人:项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郑华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胡文杰,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仁永,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211100551,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双桥镇洪楼村九坊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蒯多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衢州嘉禾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与被告张仁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发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华建、胡文杰,被告张仁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蒯多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禾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计算机系统设计、安装服务公司。原告承接计算机系统设备安装业务后,有时将部分工作转包给其他公司或个人完成。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吴某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将原告承接的衢州市东港街道户外监控系统安装工程转包给吴某。后吴某又将该工程户外线路安装工作分包给被告。被告并非原告单位员工,而是该分项安装工程的承揽人。2015年5月20日,被告在衢州市××路承揽作业时操作失误被高压电击并坠落,后送往医院救治。后被告将原告诉至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8日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柯劳人仲案字(2015)第0165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认定错误,首先,原、被告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可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并非原告招用的员工,不接受原告的管理,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不需要向原告领取工资,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其次,裁决书中举证责任分配明显错误,根据《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应由劳动者即被告承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故原告不服上诉裁决,依法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嘉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人员月度社保缴费明细原件1份、2015年4月、5月工资发放明细(领付款凭证原件28份、会计凭证5页)、2015年4月、5月单位员工考勤表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张仁永以及被告在仲裁阶段所提供调查笔录中的张巨军、胡立明、胡成林也不是原告的员工。
2、原告和吴某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原件1份、衢州欧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吴某是衢州欧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证明是原告将安装工程分包给吴某施工的事实。
3、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收条照片复印件2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1份、被告张仁永与浙江新时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浙江室内分布、直放站工程安装合同书复印件1份、姚冬梅承诺书复印件1份、张仁永的家庭成员情况复印件1份、张仁永与姚冬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张仁永本身是包工头,在承包吴某包给他的工程以外,还承包其他公司的工程。
4、照片4张,用于证明被告完成工作所用的车辆、脚手架都是被告本人提供。
5、通话录音光盘1份、通话录音整理材料1份,用于证明吴某与被告张仁永妻子的通话录音内容,证明被告张仁永受伤是在做自己外包工程受伤的,被告妻子是认可的。
6、《技术服务合同》1份、农村信用社扣款通知书1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系将工程包给吴某,吴某将部分工作发包给被告,在被告出事故以后,吴某的合同就没办法履行了,原告又把工程包给案外人余利雄做。
7、衢州市柯城区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减少人员申报单1份,用于证明2015年5月6日原告将吴某的社保报停,该时间是在被告发生事故以前,该证据可以参照吴某的证言。
8、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证明1份,用于证明:1、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2、仲裁裁决书中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笔录是没有予以认定的;3、原告认为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是错误的。
9、吴某、陈某、程某三人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吴某并不是原告的员工,张仁永在施工过程中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其是独立完成劳务施工的,可以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嘉禾公司帮吴某缴纳社保只是帮忙,不能仅凭社保的缴纳,就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张仁永答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经衢州市柯城区仲裁委开庭后到社保经办机构核实,原告在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为吴某参加社会保险,吴某在仲裁庭开庭时作为原告的证人所做证言中,对于原告为其安排职务及办公场所的情况予以认可。仲裁庭查明吴某系原告单位的职工,这一事实是客观的,非原告主观诉称能够改变的。吴某作为原告的副总,代表嘉禾公司负责衢州市东港街道户外监控系统安装工程,吴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且被告到衢州后一直是到嘉禾公司接受工作指派,将身份证复印件交至嘉禾公司,工作受嘉禾公司的职工陈某直接管理,张仁永提供的劳务是嘉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衢州市柯城区仲裁委裁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称将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纯属子虚乌有;2、张仁永在仲裁时提供了其他三位劳动者在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了被告的主张,原告诉称将业务分包给被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但仲裁中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仁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复印件4份,用于证明被告张仁永的工作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具体上下班时间、工作管理由公司项目经理陈某安排,嘉禾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的劳务是嘉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张仁永与嘉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衢州嘉禾公司人员月度社保缴费明细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吴某、陈某、周志桦均系原告单位的职工。
3、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经柯城区仲裁委开庭后到社保经办机构核实,原告在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为证人吴某参加社会保险,吴某在仲裁时作为原告证人所做证言中,对于原告为其安排职务及办公场所的情况予以认可,吴某系原告单位的职工。
4、2015年7月20日原告的员工周志桦手写字条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原告对被告在为其工作期间受伤是认可的,并已经为被告张仁永支付医药费135000元,同时证明程某的证言是虚假的。
5、吴某在仲裁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笔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吴某在仲裁委开庭的时候说是没有从事计算机网络安装的资质和证书,陈某在嘉禾公司担任监理职务,张仁永这小组的五人身份证复印件已经通过吴某交到嘉禾公司。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人员月度社保缴费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领付款凭证、会计凭证、考勤记录原告可以单方伪造,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可以单方伪造;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情况说明、收条照片均有异议,出具情况说明的是浙江新时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湖州办事处,而经核实浙江新时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不承认这个办事处。对银行的交易凭证、合同书、承诺书、家庭成员情况、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被告的配偶也只是在要医药费,没有提到别的事情;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没有关联性,对余利雄与原告的关系不清楚,合同可以伪造;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吴某的证言,认为两次证言内容有矛盾之处,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陈某及程某的证言认为证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陈述是不真实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会计凭证、考勤记录、原告与吴某签订的合同、录音、原告与余利雄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伪造的可能,但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6、7、8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浙江新时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湖州办事处出具证明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浙江新时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不承认湖州办事处,也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就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应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综合判断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三个证人均具有证人资格,证人吴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及被告提供的吴某在仲裁时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吴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鉴于证人陈某、程某系原告单位的在职员工,本院对证言中涉及其本人工作的部分予以采纳,其他部分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嘉禾公司是一家从事计算机系统设计、集成、安装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及辅助设备销售的公司。2015年3月25日,原告嘉禾公司与吴某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接的衢州市东港街道社会治安监控工程布线及设备安装部分委托吴某完成,《合同》还对合作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保证和保修、付款条件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并附安全、文明施工协议。2015年4月初,吴某叫来以前在湖州共事的同事张仁永,让其在上述项目中从事拉线、安装工作。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仁永在衢州市××路作业时不慎被高压电击落,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9月28日,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仁永受伤的情况进行过调查,张仁永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我跟张巨军是吴某叫来做事的。我以前在湖州、杭州都做过类似的工作,一般一个工地上都是做十几天,再换个工地。我在工地上干活大的工具是公司提供的,小的工具比如钳子是我们自己带的,哪个地方有活干,大家之间就互相叫叫。这个工地上张巨军是我带过来的,他是我的老乡。我们工资按工地上总体的工程量然后干活的人平均发”、“吴某和我说是计件的,按工程量算的,拉一米线是2块钱,挖一个坑加基础是400元等,每天的工程量是陈某记的。”2015年11月5日,被告张仁永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嘉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证人吴某系被申请人单位职工,而被申请人将业务承包给吴某属于单位内部承包行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吴某与申请人之间是工程转包还是工作指派,但由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关于“吴某将业务分包给申请人”的主张,故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于2016年1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张仁永与被申请人衢州嘉禾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7日至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认为原、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情形,仲裁裁决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为吴某缴纳养老保险,并于2015年5月6日向社保机构申请对吴某自2015年6月起停保。吴某是衢州欧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3日,主要经营范围是电子产品的研发,报案监控及防盗报警系统工程、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等内容。据吴某陈述,其与原告嘉禾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原告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因其2014年3月回到衢州,社保还未缴满,其自己的公司成立后没有人做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项俊系其同学,所以让原告帮忙代缴社保,缴纳社保的费用由其自己承担,其在原告处没有职务,也不需要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因其与原告多次合作,原告为了工作方便为其设有办公室,其与原告之间一直按照合同履行,直至被告张仁永出了事故,其与原告之间尚未进行结算,涉案项目是其转包给张仁永做的。张仁永在湖州的浙江新时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尚未结束,张仁永在湖州的时候同时在几个站点做工程,时间都是张仁永自行安排。其与张仁永之间尚未结算,目前已经为张仁永垫付医药费19万多。2012年4月16日,被告张仁永曾与浙江新时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浙江室内分布、直放站工程安装合同书》一份,由被告张仁永为浙江新时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10月12日,浙江新时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湖州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张仁永至该日仍有部分未完工工程在施工中。
再查明,张仁永出事故后,由于吴某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与案外人余利雄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承接的衢州市东港街道社会治安监控工程布线及设备安装部分委托余利雄完成,并分两次一共支付余利雄9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张仁永认为吴某系原告单位的员工,即使原告将业务承包给吴某亦属于内部承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原告认为吴某并非原告单位的员工,不受原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某找被告做业务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为吴某缴纳了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领付款凭证、会计凭证及原告与吴某签订的合同、吴某的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张仁永与浙江新时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款项来往、被告车辆使用情况、通话录音、证人证言,以及被告张仁永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都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并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吴某并非原告单位的员工,其与原告之间系业务合作关系,张仁永系吴某叫来做业务的。被告张仁永在施工期间都是与吴某接触,上下班、休息休假可以根据情况自行安排,工资按照固定价格根据工程量结算,施工工具自己提供,不受原告单位关于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中的从属性、职业性等法律特征。且被告张仁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能够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相关凭证,故被告张仁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衢州嘉禾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仁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仁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发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