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铁拓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铁拓机械有限公司与厦门航天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04民初246号
原告:福建铁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希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根、林梅珍,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航天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时兆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智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铁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拓公司)与被告厦门航天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思尔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铁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根、林梅珍、思尔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铁拓公司与思尔特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厦门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销售合同》;2.思尔特公司退还货款64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9300元;3.思尔特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7680元;4.思尔特公司赔偿损失116720元;5.本案诉讼费由思尔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铁拓公司与思尔特公司签订了一份《厦门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铁拓公司向思尔特公司购买一台规格型号为SRT-QG-XC12的机器人型材切割生产线,总价款为128万元;铁拓公司应在签订本合同后二日内将合同总额的30%支付给思尔特公司,思尔特公司在收到前述款项后五日内提供预付款收据;设备在思尔特公司处初步验收合格后,铁拓公司须在合同约定的发货期届满前二日内,再向思尔特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思尔特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应立即发运货物;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铁拓公司再付合同总额的30%给思尔特公司;铁拓公司代表签署终验收单后二日内,思尔特公司提供合同总额100%的增值税发票给铁拓公司后,铁拓公司须再向思尔特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0%,剩余合同总额的10%,铁拓公司须在货物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二日内支付给思尔特公司;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发货,合同货物的运输方式:汽运至需方厂内,合同货物的交货地点:福建铁拓机械有限公司;安装调试指导及验收(调试切割效果验收以思尔特公司提供的切割样件并买卖双方确认为准)见另行签订的技术协议;延迟发货的违约责任,每延迟一周(7日)按合同总额价格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7日后仍不能交货的,以7天为一个周期,累计计算翻倍罚款;18.技术要求:18.1思尔特公司提供的设备,必须保证在使用过程中,防止切割枪的撞断或由于工件的侧翻造成撞断割枪的程序保护软件;18.2切割速度要求:一根482×300×12米长的H型钢,从自动排料输送机上排料开始计时,软件切割套料、6种不同形状不同尺寸的图形开始切割,到切割成品出料,最长时间应小于20分钟;18.3长度切割计量精度误差±2MM;18.4思尔特公司提供的设备能满足买卖双方确认的切割图纸及图形要求,思尔特公司应满足铁拓公司要求;18.5思尔特公司提供的设备软件可以:自动排料、自动套料、切割不同角度时可随意编制,自动统计核算材料利用率;18.6切割图形可采用U盘进行传输,在操作界面上不同编辑,直接可生产切割。思尔特公司的设备未能满足18技术要求中的第18.1至18.6时,铁拓公司允许思尔特公司5次(3个月内)的整改,整改5次再不能满足第18技术要求中的第18.1至18.6时,思尔特公司应整机退货全额退款给铁拓公司,铁拓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除非双方另有协议,本合同在思尔特公司收到全额预付款且收到铁拓公司提供的双方技术协议约定产品工件的所有图纸后即告生效;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铁拓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铁拓公司依约支付了50%的货款即64万元,并依约提供了双方技术协议约定产品工件的所有图纸,但思尔特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发货,延期14天直至2016年9月7日才发货。货物到达铁拓公司后,经思尔特公司安装调试了3个月,货物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后铁拓公司同意给予延长一个月的调试时间,但经思尔特公司再次调试,货物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思尔特公司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设备经4个月的调试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但却花费铁拓公司不同型号H型钢、12#槽钢(1-2米等不同长度)调试用料费用50000元及场地占用费30720元,且在思尔特公司4个月的设备调试时间内,铁拓公司安排人员全程陪同调试造成工资损失36000元。综上,思尔特公司无法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铁拓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思尔特公司依法依约应将铁拓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全额退还给铁拓公司,并赔偿给铁拓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116720元。
思尔特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形成的是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双方除签订合同外还签订了一份《机器人型材切割生产线技术协议》,思尔特公司是依据铁拓公司提供的工件图纸、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为铁拓公司定作了诉争设备,诉争设备属于典型的非标化设备,不具有通用性。设备须经过制作、安装、调试、验收等环节才能最终投入使用,双方形成的是定作法律关系而非买卖法律关系。思尔特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铁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思尔特公司出具设备验收单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应已视为验收合格。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思尔特公司依约将设备制作完毕并经铁拓公司初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了铁拓公司。设备交付后,思尔特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经思尔特公司多次催促,铁拓公司拒不对设备进行验收。事实情况是设备交付后铁拓公司一直未进行批量生产,铁拓公司也未向思尔特公司出具验收单,根据合同第7.2条的约定,设备视为已验收合格。铁拓公司本应按合同约定向思尔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却径先以设备存在问题为由起诉要求退货。综上,双方形成的是定作法律关系,思尔特公司已按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为铁拓公司定作了诉争设备,思尔特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铁拓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铁拓公司要求思尔特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铁拓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也无权要求思尔特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铁拓公司主张的试用料费用、占用费、律师费等费用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客观计算标准。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损失,也与思尔特公司无关,应由铁拓公司自行承担;3.铁拓公司要求思尔特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第3.3.2条及4.1条的约定:思尔特公司应于收到铁拓公司支付的发货款后三天内发运货物,铁拓公司货款支付延迟的,发货期顺延。铁拓公司于2016年9月5日才将发货款支付给思尔特公司,思尔特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发货符合合同约定。故思尔特公司已严格按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将设备交付给了铁拓公司,不存在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也无需承担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综上,铁拓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铁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对铁拓公司提供的《机器人型材切割生产线技术协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至于双方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或是定作合同关系的问题,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2.对铁拓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铁拓公司于2016年9月5日支付第二笔货款25.6万元,而思尔特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发货未违反合同约定;3.对铁拓公司提供的照片,本院认为,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均无法确定且仅通过照片无法证实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对铁拓公司提供退货函、设备退货通知函,本院认为,该证据是铁拓公司单方制作,思尔特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对铁拓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6.对铁拓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铁拓公司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律师费是否应由思尔特公司负担的问题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7.对铁拓公司提供的回复函,本院认为,因该函件未能体现是由思尔特公司出具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8.对本院依铁拓公司申请,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出具的(2017)质鉴字第0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由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9.对本院依铁拓公司申请,委托福建均恒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出具的福均恒估字【2017】第Q11067号房地产租赁估价报告,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由有资格的评估机构作出,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铁拓公司与思尔特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厦门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RT-Y-1002)一份,约定:1.铁拓公司向思尔特公司购买机器人型材切割生产线,规格型号为SRT-QG-XC12,单价128万元;2.卖方(即思尔特公司)收到买方(即铁拓公司)支付的全额预付款,且收到买方提供的双方技术协议约定产品工件的所有图纸后合同生效;3.买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二(2)日内将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十(金额38.4万元)支付给卖方;4.设备在卖方处初步验收合格后,买方须在合同约定的发货期届满前二日内,再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金额25.6万元),卖方收到该笔款项应立即(3天内)发运货物;5.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买方再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十(金额38.4万元)给卖方;6.合同生效后三个月(90)日内发货,但买方货款支付延迟的,则发货期顺延;7.安装调试后,并能正常使用后,卖方提供书面验收单并提前预约要求验收,买方无法证明设备存在与技术协议不符的问题时,超过30日未向卖方出具验收单据的,设备视为已验收合格;8.安装调试指导及验收(调试切割效果验收以卖方提供的(切割样件)并买卖双方确认为准)见另行签订的技术协议;9.延迟发货的违约责任,每延迟一周(7日)按合同全额价格的千分之二(2‰)支付违约金,不足一周(7天)的部分忽略不计。7天后仍不能交货的,以7天为一个周期,累计计算翻倍罚款。卖方向买方发出提/发货通知后二十日内,买方未能按时提货的;买方同意缴交因延迟提/发货产生的仓储费等其他费用,并付清余款。该仓储费用每周按未提/发货部分的千分二计算,不足一周的部分忽略不计;10.买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11.卖方的设备未能满足第18技术要求中的第18.1至18.5时,买方允许卖方5次(3个月内)的整改,整改5次再不能满足第18技术要求中的第18.1至18.6时,卖方应整机退货全额退款给买方,买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同日,双方还签订《机器人型材切割生产线技术协议》一份,其中1.1.切割工件说明中载明切割图形,依双方确认的图纸(技术协议签订时提供),并在责任分工中载明设计、制作(供货范围)、试运转为卖方责任。之后,铁拓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支付思尔特公司38.4万元,于2016年9月5日支付思尔特公司25.6万元。思尔特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发货给铁拓公司。
2017年9月30日,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退案函认为:“现场堆放的钢材数量极少,不具备鉴定价值,不受理此案。”,铁拓公司亦表示撤回对现场堆放的钢材是否系讼争设备技术问题调试所造成的及调试用料损失的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
2017年10月18日,讼争设备经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认定:涉案的机器人型材切割生产线不符合《厦门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机器人型材切割生产线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
2017年11月27日,福建均恒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讼争设备占用场地的租金进行评估,经评估租金为每月168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两大主要特征在于1.出卖人须转移标的的所有权;2.买受人须支付价款。而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合同是以完成工作为目的的合同。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首先合同的名称即为销售合同;其次合同内容中仅是对机器设备需达到的性能做出了一定的约定,但并未体现思尔特公司是根据铁拓公司的要求来完成一定的工作,即是由铁拓公司提出其所需要购买何种物品,而思尔特公司则负责提供符合要求的物品;最后,双方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货物的所有权而并非仅仅是完成工作,合同中关于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即合同第10条所有权转移及风险负担中的10.1条“买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卖方可不经买方同意自行取回货物,买方无任何异议。”,符合买卖合同的形式。综上,讼争合同应为特定物的买卖合同,故双方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铁拓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思尔特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铁拓公司诉求的违约金、损失款以及律师服务费是否有于法有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1.根据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的机器人型材切割生产线不符合《厦门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机器人型材切割生产线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根据讼争合同第19.6条:“卖方的设备未能满足第18技术要求中的第18.1至18.5时,买方允许卖方5次(3个月内)的整改,整改5次再不能满足第18技术要求中的第18.1至18.6时,卖方应整机退货全额退款给买方,买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的约定,现讼争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铁拓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其依约依法均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思尔特公司认为铁拓公司无权解除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合同解除后,铁拓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64万元,思尔特公司即应予以返还。铁拓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及9月5日分别支付了思尔特公司货款38.4万元及25.6万元,思尔特公司占用该笔货款,已给铁拓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铁拓公司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其自支付款项之日(即2016年9月5日)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铁拓公司诉求思尔特公司支付的逾期交货违约金7680元,根据讼争合同第3.3.2发货款:“设备在卖方处初步验收合格后,买方须在合同约定的发货期届满前二日内,再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金额25.6万元),卖方收到该笔款项应立即(3天内)发运货物。”的约定,铁拓公司于2016年9月5日支付25.6万元,双方均认可思尔特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发货,故思尔特公司的发货时间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对铁拓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4.铁拓公司要求思尔特公司赔偿损失116720元,包括调试用料费用50000元、场地占用费30720元、工资损失36000元,铁拓公司申请对现场堆放的钢材是否系讼争设备技术问题调试所造成的及调试用料损失的价值进行鉴定,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30日出具退案函认为:“现场堆放的钢材数量极少,不具备鉴定价值,不受理此案。”,庭审中,铁拓公司亦表示撤回对现场堆放的钢材是否系讼争设备技术问题调试所造成的及调试用料损失的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因铁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调试讼争设备时耗费的材料价值,故对其主张的调试用料费用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铁拓公司主张思尔特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第14条第三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按合同总货款日千分之二计算4个月的场地占用费损失30720元,但该条款是对买方违约支付货款时违约金的支付标准的约定,而非对场地占用费的约定,思尔特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占用了铁拓公司的场地,确给铁拓公司造成一定的场地占用费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讼争设备的场地占用费为每月1686元,故本院按此标准计算铁拓公司的场地占用费损失为1686元/月×4个月=6744元。铁拓公司主张的人员工资损失36000元,因双方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铁拓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雇佣了何人支付了工资多少,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铁拓公司的损失本院认定为6744元;5.讼争合同第12.4条虽约定:“若因上述条款中的任何情况而解除或终止本合同,过错方须向对方支付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并赔偿损失。”但铁拓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并不属于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费用,而是铁拓公司为维护自己利益而支付的费用,且该费用不属于必要的支出,双方合同中对此亦无约定,故对铁拓公司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铁拓公司与思尔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限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思尔特公司提供的讼争设备经鉴定不符合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要求,铁拓公司依法依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思尔特公司即应退还铁拓公司已支付的货款6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铁拓公司请求思尔特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5日至实际退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铁拓公司要求思尔特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7680元,但思尔特公司并未逾期交货,故对铁拓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铁拓公司要求思尔特公司赔偿包括调试用料费用50000元、场地占用费30720元及工资损失36000元的损失共计116720元,因调试用料费用50000元及工资损失3600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场地占用费经评估损失为6744元,故对其主张,合理部分即6744元,本院予以支持。铁拓公司要求思尔特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建铁拓机械有限公司与厦门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厦门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销售合同》;
二、厦门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福建铁拓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同时,福建铁拓机械有限公司应退还厦门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一台规格型号为SRT-QG-XC12的机器人型材切割生产线;
三、厦门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铁拓机械有限公司损失6744元;
四、驳回福建铁拓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福建铁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053元,由厦门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负担10267元。鉴定费78000元,由厦门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静娴
审 判 员  林晓玲
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宇楠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