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鄂1003民初545号
原告荆州大江港湾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大江港湾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涛、委托代理人何大明、平述枫(参加第一次开庭);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建世、廖德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认原告荆州大江港湾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荆州大江港湾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1日,甲方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荆州临港工业新城项目部与乙方荆州大江港湾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DJX-201406001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标的物到达交货地点验收合格后,乙方每月22-25日向甲方提交标的物收验清单(原始单据),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甲方向乙方开具确认单。甲方应于次月5日前支付当期实际价款,如不能按期支付,甲方需从每批材料到场之日算起,扣减30天的免息期,按月息1.3%向乙方支付利息费,如超过四个月,甲方应按月息1.5%向乙方支付利息费。如遇长荆公司支付甲方工程款,甲方同意湖北长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甲方所欠乙方货款,由其代为优先支付给乙方。2014年12月25日,双方进行2014年钢材采购汇总,确认金额为1147391.86元;2015年12月1日,双方进行2015年钢材采购汇总,确认金额为151258元。
2014年6月11日,甲方荆州大江港湾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乙方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荆州临港工业新城项目部签订合同编号为DJX-201406002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第六条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数量确认。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25日,甲、乙双方对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甲方销售给乙方水泥的数量及金额进行核对确认。结算:甲乙双方每月确认后,再隔两个月付清该批款项,如乙方到期不能向甲方支付货款,甲方对该批款项的延期部分按月息1.3%计提利息,并同时有权请求湖北长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中,优先支付该批款项并连带计提的利息,直接划至甲方指定账户。2014年12月25日,双方进行2014年6-12月水泥采购汇总,确认金额为641362.8元;2015年12月1日,双方进行2014年12月26日-2015年8月水泥采购汇总,确认金额为775821.6元。
经庭后对账,针对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DJX-201406001钢材供应合同、DJX-201406002水泥销售合同,双方结算确认的应付水泥款本金为1417184元和钢材款本金为1298649.86元,两项本金合计为2715833.86元。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12日付款3179752.4元、2016年8月3日付款3211872.54元。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DJX-201406001钢材供应合同、DJX-201406002水泥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双方间签订多份合同,而结算没有按照各自合同约定一一对应结算。在本案中,被告主张:在2014年12月25日结算确认的
水泥款641362.8元和钢材款1147391.86元,(两项合计1788754.66元),包含在被告2015年2月11日至12日所付的材料款3179752.4元之中;在2015年12月1日结算确认的水泥款775821.6元和钢材款151258元,(两项合计927079.6元),包含在被告2016年8月3日所付的材料款3211872.54元之中,
被告对其付款行为的分配确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依据双方的上述两份合同内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对违反约定付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编号为DJX-201406001钢材供应合同、DJX-201406002水泥销售合同中:结算确认时间2014年12月25日、金额合计为1788754.66元的应付款,对应被告确认的付款时间是2015年2月11日至12日;结算确认时间2015年12月1日、金额合计927079.6元的应付款,对应被告确认的付款时间是2016年8月3日。对原告诉求的利息等损失问题,因双方并没有按照约定逐月对账确认,而是集中汇总做的两次对账确认,可视为双方对合同相应条款的变更。故对原告主张的按其供应材料款时间、金额及利息对应进行累计核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付款时间的延后对原告造成利息等损失的客观存在,结合双方对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金等合同条款的约定,依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诚信原则,本院综合评价认为,在本案所涉纠纷的两份合同履行中,双方两次结算对账确认时间与被告当庭确认的付款时间期间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其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为从结算对账确认之日始至被告主张的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3%计算。即:被告2015年2月11日至12日所付的材料款3179752.4元之中,包含2014年12月25日结算对账确认的水泥款641362.8元和钢材款1147391.86元。两项本金合计1788754.66元的利息损失确认为37981.22元(1788754.66元×1.3%÷30天×49天);在被告2016年8月3日所付的材料款3211872.54元之中,包含2015年12月1日结算确认的水泥款775821.6元和钢材款151258元。两项合计本金927079.6元的利息损失确认为98826.69元(927079.6元×1.3%÷30天×246天)。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水泥金额为1362608.93元、钢材金额为1275253.36元,均少于实际金额,被告代缴的税款可冲抵应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依据相关税收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无需代其支付税款,被告可据实向税务部门主张维权,在本案中,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DJX-201406001钢材供应合同、DJX-201406002水泥销售合同的结算:双方在2014年12月25日结算对账确认的水泥款641362.8元和钢材款1147391.86元,两项本金合计1788754.66元。被告当庭确认已经包含在2015年2月11日至12日所付的材料款3179752.4元之中;在2015年12月1日结算对账确认的水泥款775821.6元和钢材款151258元,两项合计本金927079.6元。被告当庭确认已经包含在2016年8月3日所付的材料款3211872.54元之中。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材料款本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等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36807.91元,被告在诉讼中未予以确认给付,应当由被告对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荆州大江港湾新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36807.91元。
二、驳回原告荆州大江港湾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原告荆州大江港湾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4167元,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钢
书记员 张抗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