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4民初464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王锋,福建诉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枝、汤晓红,福建景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兴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沙堤村。
法定代表人:赵崇镇。
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绳金塔街2号。
法定代表人:龚戬。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兴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建筑公司)、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枝、汤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恒建筑公司、第二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6226.0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98072元、后续治疗费12299.47元、误工费9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3454.6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800元);2.兴恒建筑公司、第二建筑公司对上述赔偿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兴恒建筑公司、第二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受雇于***在福州市××道××段××段做施工员,工资为6000元/月。2019年7月19日,***在北园高架桥附近(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进行钢板桩打桩辅助工作时,钢板桩倒下,砸到***左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8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支付。后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残疾附加一个十级残疾,后续治疗费约13000元。
***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于兴恒建筑公司承包福州市××道××段××段工程施工,兴恒建筑公司应当知道***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第二建筑公司作为福州市××道××段××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明知兴恒建筑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却将福州市××道××段××段工程全部转包给兴恒建筑公司;兴恒建筑公司、第二建筑公司应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受害是因为安全生产条件缺失,***、兴恒建筑公司、第二建筑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经***多方交涉,***、兴恒建筑公司、第二建筑公司皆不履行赔偿责任,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辩称,一、***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为***未绑紧钢板,导致吊机将钢板吊起后绳子松动,钢板倒下才砸伤***。***作为一名工地施工员,又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悉在工地上工作,捆绑钢板等重物应该比捆绑一般轻便材料更加注意,也应该预料到如未捆绑好钢板,吊机将该钢板吊起后,绳子松动导致钢板脱落掉地上将造成的严重后果,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二、***诉请的损失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残疾赔偿金:根据贵院委托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同时,***的户籍为农村,***在本案中提供的居住证系事故发生后补办的,仅凭不能确认身份的房东所出具的《房屋租赁事实证明》,无产权证、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户籍的标准进行赔偿。2019年福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19568.35元,残疾赔偿金为19568.35×20×0.11=43050.37元。2.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以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3.误工费:根据贵院委托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误工期为240日,虽然***在工地上班一天的工资为200元/天,但***并非每天都到工地上班,应当扣除***每个月休息的天数来折算***的日平均工资,若按照一个月工作20天的标准来计算,***的日平均工资应为133元,因此误工费为240×133=31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194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4×30=5820元。5.营养费:根据最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营养期为30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0×30=600元。6.护理费:***并未提供其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所产生的费用,事实上***在院期间的护工系由***聘请(护工工资200元/日),且护理费***均已支付,***无权向***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贵院委托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出院后的护理期为30日,***在出院后伤情已好转,出院后的护理标准应按住院期间50%计算,即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0×100=3000元。7.精神抚慰金:***因自己过错受伤住院,***已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用,且在***出院后,还陆续支付了***1万元的费用,***已尽人道主义,无需支付精神抚慰金。8.鉴定费:***主张的鉴定费系因***单方委托鉴定,经***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并不一致,***对***提交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相关鉴定费用应由***自行承担。
综上,***因自身过错而受伤,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且***诉请的损失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进行调整。
兴恒建筑公司、第二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2.鉴定费发票,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3.何某的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4.兰某的证言,证人到庭接受质询,证人在事故工地做工,对相关事宜有所了解,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5.王孝彪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事实证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6.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桥支行的存款明细账,有原件核对,且***在法庭调查中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7.与***聊天录音,***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核实该证据是否是完整无删减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8.***居住证,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9.房屋租赁合同,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10.收款收据、收款收据、领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非正式发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受雇于***在福州市××道××段××段做施工员,约定劳务费为200元/天。上述建设项目的分包单位为兴恒建筑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第二建筑公司。2019年7月19日,***在福州市仓山区××园高架桥进行钢板桩打桩辅助工作时,因开挖掘机的打桩工人与***之间配合不到位,钢板桩倒下,砸到***左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1月15日共计180天,在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112200.02元,已由***支付。其中2019年7月19日至10月14日期间共计88天的护工是由***聘请并支付费用。2020年1月15日的出院记录中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1月、3月、6月定期复查,1年后来我院取出内固定物。***于2021年2月19日至3月5日在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2299.47元,支出护理费2600元。2021年3月5日的出院记录中医嘱:术后半年内,加强陪护,加强营养,防外伤。***已经向***支付了12000元。***平时只是向***发生活费,劳务费待过年时一并结算、发放,***配偶代***于2019年2月2日向***转账支付劳务费34840元,***于2020年1月24日向***转账支付劳务费17968元。***在诉讼前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了鉴定并支出鉴定费1800元。在诉讼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同意并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为24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为30日,出院后的营养期为30日。***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16日针对***的异议出具了《说明函》,表示原来的鉴定不存在问题。***以其左下肢见神经源性受损为由仍存在异议。后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明确***左下肢腓总神经、胫神经损害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证人兰某出庭陈述***在2018年起居住在福州。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打桩辅助人员,理应知道如此作业有较大的风险,其在作业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对***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损失有异议,但是从***向***发放劳务费的时间、金额及证人兰某的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生活在城镇,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的损失。***对重新鉴定及补充鉴定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上述鉴定均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的异议理由未达到推翻上述鉴定结果的程度,故本院依法采信上述两份鉴定意见。据此,本院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2200.02元+12299.47元=124499.49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采信。2.护理费:***主张按照226.97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可,226.97元/天×180天(第一次住院期间)=40854.6元;第二次住院支出护理费26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总额为43454.6元;出院后的护理期30日,***在第一次住院后又住院,又产生了护理费,且***仅主张护理费43454.6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第一次、第二次出院记录的医嘱中均有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共计长达194天,两次住院的间隔超过了90天,鉴定意见为出院后的营养期为30日,故***主张按照50元/天×90天=4500元计算营养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经鉴定,***的误工期为240日,***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是结合***受伤时所从事的行业以及证人证言,本院参照2020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8481元计算,为68481元/年÷365天×240天=45028.6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20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7160元/年×20年×12%=1131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情,酌定10000元。7.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属于***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0+14)天=97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2166.69元。***应赔偿80%为352166.69元×80%=281733元。***对***聘请护工支出的费用金额不予认可,本院在计算护理费时按照226.97元/天计算,故***聘请护工期间的费用也统一按照226.97元/天计算。因此,上述赔偿总额扣除***支付的护理费19973元(88天*226.97元/天)、支付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12200.02元、已向***支付的12000元,***还应向***赔偿137560元。
依照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交的福州市建设项目农民工维权告示牌体现案涉建设项目的分包单位是兴恒建筑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是第二建筑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案涉项目是第二建筑公司承包并分包给兴恒建筑公司、***挂靠在兴恒建筑公司。经核实,第二建筑公司确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未到庭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分包给有资质的单位,兴恒建筑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相应资质,故兴恒建筑公司、第二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兴恒建筑公司、第二建筑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7560元;
二、福建省兴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3元,由***负担4404元,***、福建省兴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9元。***、福建省兴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肖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梦婷
附: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