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2民初6491号
原告:上饶市新丰和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项晶晶。
委托代理人:**。
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韬。
原告上饶市新丰和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和公司”)与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丰和的委托代理人项晶晶、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丰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5,999.35元及利息(以565,999.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3,402.91元),以上合计589,402.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上饶市师范学校搬迁工程教师周转房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中标的上饶师范学校搬迁工程内的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该工程已于2020年11月份完工并通过验收,工程总价款为1,644,155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以及行业惯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100%。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565,999.35元到期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至今未审计结束,原告所述2020年11月完工并通过验收与事实不符;二、工程价款不明确,因此原告核定总价1,644,155元无事实依据;三、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告付款条件并未达到,因此现阶段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100%工程款,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上饶师范学校搬迁工程教师周转房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二建公司将案涉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发包给新丰和公司;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工程款经二建公司审核同意后直接支付给新丰和公司,具体付款方式按二建公司与业主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约执行:(1)进度款按每月上报的实际工程量的70%支付;(2)工程完工付足总工程款的80%;(3)审计结束15天之内付足总工程款的97%,剩余的3%为质量保证金,以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一次付清;4.新丰和公司上交二建公司管理费(含所有管理费用)计算方式,按上饶市财政局评审中心下发的询价文件中确定的单价计算,铝合金门窗工程为总价23%,玻璃幕墙为减去15元/平方米二次设计费后总价的23%,管理费按工程进度款依次支付;5.本工程新丰和公司承担以下税金和发票开具:建筑安装发票部分税金(新丰和承担4%的税金,该部分税金新丰和公司直接汇给二建公司,发票由二建公司自行开具),材料发票部分(新丰和公司开具总工程款65%的材料发票给二建公司,发票为3%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饶师范学校搬迁工程教师周转房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为证。
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新丰和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前,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原、被告一致同意案涉工程的单价以原告提交的《上饶师范公租房铝合金清单载明的单价为准》,后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华清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江西华清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8日作出鉴定报告,经鉴定,上饶市师范学校搬迁工程教师周转房铝合金工程造价为1,509,249.04元(此金额为总金额,未扣除新丰和公司质保、管理费、税金等,未扣除二建公司已付进度款),其中:窗造价为678,159.45元、推拉门造价为554,766.24元、百叶造价为49,296元、**造价为33,937.75元、幕墙造价为193,089.6元。上述事实有鉴定报告为证。
三、原告新丰和公司因工程造价鉴定支付鉴定费12,714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
四、被告二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00,000元,该事实经原、被告双方确认。
本院认为:一、针对案涉工程造价。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江西华清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509,249.04元,新丰和公司对鉴定报告中铝合金百叶窗及幕墙的单价提出异议,其认为该两部分工程单价应以询价、定价会议纪要载明的单价为准,本院认为,在质证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案涉工程的单价以原告提交的《上饶师范公租房铝合金清单载明的单价为准》,故鉴定机构按《上饶师范公租房铝合金清单载明的单价为准》载明的单价计算工程造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509,249.04元。
二、针对二建公司是否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首先,二建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约定“审计结束15天内付足总工程款的97%”,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二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积极地与业主进行结算以及整体工程的审计进度,其仅在庭审中陈述整体工程正在审计之中,故本院对二建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其次,针对是否应当扣除质保金,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本案第一次庭审中,二建公司称不清楚工程是否已经综合验收合格,但其称总体工程正在审计中,根据工程领域的交易习惯,审计的前提为验收合格,而二建公司未举证证明综合验收合格时间,且二建公司确认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本院认定,质保金不应予以扣除。综上,本院认为,二建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
三、针对二建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首先,针对管理费,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铝合金门窗工程的管理费为总价的23%,玻璃幕墙的管理费为减去15元/平方米二次设计费后总价的23%,管理费按工程进度款依次支付,为避免诉累,管理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根据鉴定报告,铝合金门窗部分的工程款为1,316,159.44元,应扣减的管理费为302,716.67元,幕墙单价为1,060元/平方米,扣减15元/平方米后单价为1,045元,幕墙施工面积为182.16平方米,应扣减的管理费为43,782.16元;其次,针对税费,根据合同约定,新丰和公司应承担4%的税金,新丰和公司亦同意扣减,故应扣减的税费为60,369.96元。综上,扣减管理费及税费后,二建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1,102,380.25元,扣减二建公司已付700,000元款项,二建公司实际应付工程款402,380.25元。
四、针对利息。案涉合同并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作出约定,本院认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针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对工程价款产生争议,而是通过诉讼过程中的鉴定确定工程款,故利息应从二建公司收到鉴定报告的次日即2022年9月15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饶市新丰和铝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02,380.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饶市新丰和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饶市新丰和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179元、由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68元;鉴定费12,714元,由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剑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