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491民初256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某某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第三人:***,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系***丈夫。
第三人: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南昌某某公司)、第三人万某、***、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江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万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九江市某某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九江某乙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要求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案涉工程发包方系九江市某某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尚有欠付工程款,并经原告确认同意后,准许上述追加申请。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九江市某某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万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2891元(违约金从2020年8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11月8日,后续违约金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万某、***达成合作投资协议书,同日,原告及第三人万某、***挂靠江西某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南昌某某公司签订了《智通·御荣府售楼部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及《智通·御荣府售楼部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合同》。2020年8月,被告南昌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定案金额为350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万某、***系合伙人,第三人万某、***在结算出来两年多都不同意主张权利,原告作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及合伙人,只能以自己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南昌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请。一、被告九江某乙公司将“智通·御荣府”项目发包给其司,其司将该项目中的售楼部装修及园林绿化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而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将分包工程转包给原告和第三人万某、***;二、其司与被告九江某乙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约定由被告九江某乙公司向其司支付工程款及各项补偿款合计26000000元,现被告九江某乙公司仅向其司支付21030000元,尚有未付工程款;三、其司一直在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付款,其司不能向第三人付款的原因系被告九江某乙公司原因所致,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九江某乙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承担包分工程款的责任,而其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九江某乙公司辩称:其司已与被告南昌某某公司解除了工程承包协议并结清了工程款,原告及被告南昌某某公司无权要求其司主张任何钱款;根据现场实地勘测本案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行为没有施工条件更不可能发生工程施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由原告与被告南昌某某公司串谋虚构出来的。被告南昌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之间的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量和施工内容远远超出施工内容及范围,也超出了《解除协议》确认的施工范围及内容。
第三人万某、***辩称,案涉装修及园林绿化工程系其二人与原告合伙承接,对于工程款3500000元应当由合伙组织共同分配,其中3000000元归原告所有,剩余500000元应当归其二人所有,利息部分亦由三人共享。
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8月30日被告九江某乙公司与被告南昌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约定被告九江某乙公司将“智通·御荣府”项目发包给被告南昌某某公司,工程内容为地下一层,地上1-33层,建筑面积约40万平方米,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含土建、室外管网、路网、强弱电、给排水、消防、园林绿化、智能化、精装修等工程),签约合同价款为12亿元,合同附录通用合同条款。
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万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三方就九江某乙公司开发的“智通·御荣府”项目中的售楼部精装修和室外园林绿化工程作为出资方限额总投资2000万元,其中精装修及园林绿化工程启动资金各300万元,由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转账300万元,2018年12月20日之前再转账3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转账300万元。同日,第三人万某代表合作组织以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名义与被告南昌某某公司签订《售楼部精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分包售楼部精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等;承包内容为:室内精装修工程、建筑给排水安装工程、建筑电气安装工程,总价款为20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售楼部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同样系由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分包售楼部园林绿化,承包内容为: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并按乙方提供且经甲方审定项目、品种、规格和质量进行施工,包括但不限于围墙、入口LOGO景石、广场水景、条石坐凳木平台、假山水景区水池及铺装、广告廊架、景亭、园林种植土回填及绿化工程、庭院电气工程、其他配套设施等以及与上述内容相关的一切附属工程均属本合同的分包内容;合同总价为20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在第三人万某组织下,合作组织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售楼部外立幕墙工程、三角区挡土墙基础开挖工程、水景工程、景亭工程、围墙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
2019年11月28日被告南昌某某公司与被告九江某乙公司签订《关于智通·御荣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协议》,合同约定双方解除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南昌某某公司退出标的项目,因解除合同,被告九江某乙公司向被告南昌某某公司支付该项目现场实际已经发生工程款及补偿款合计26000000元。一、其中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合计16689143.93元,包括:1.土方工程款;2.13#楼管桩工程款;3.13#楼主体结构工程款(含地下室及局部上部结构工程款等);4.售楼部工程款(含售楼部基础及砌筑工程款、售楼部钢结构工程款、售楼部外立幕墙工程款、售楼部化粪池安装工程款、三角区挡土墙基础开挖工程款等);5.售楼部室外管网工程款(含售楼部室外管网工程款、室外电缆工程款等);6.水景工程款(含后场水景工程款、入口水景工程款、景亭工程款等);7.临时设施工程款(含路面硬化及围墙工程款、临时板房工程款等);8.工程签证费用;9.以上1-8项工程款包括被告南昌某某公司应付混凝土及砂石等材料的材料款;二、现场堆放材料及设备补偿费用合计1016299.7元;三、对利息的补偿费用合计1287998.94元(计算截止2019年9月30日),包括钢材利息各未付工程款利息;四、相关租赁及机械使用费用合计1707960元(计算截止2019年9月30日);五、其他项目及补偿款合计5298597.43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九江某乙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5日、17日向被告南昌某某公司合计付款21030000元。
2020年8月8日被告南昌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对已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确认智通·御荣府售楼部园林及精装修分包工程定案金额为3500000元,某甲公司在该表上分别加盖了公章。2022年10月10日原告分别向第三人万某、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邮寄方式和微信方式送达通知函,载明因被告南昌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进行了结算,但因其未向南昌某某公司起诉主张权利,请第三人收到通知函7个工作日内以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名义向南昌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否则影响本人及合伙体合法权益,由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第三人收悉后未向被告南昌某某公司主张权利。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南昌某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但不要求被告九江某乙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款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由被告九江某乙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而被告南昌某某公司系承包方,原告与第三人万某、***组成合伙组织,并以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名义与被告南昌某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原告与第三人万某、***系案涉精装修及园林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第三人在结算后长达两年时间未行使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原告以合伙人身份主张实际施工人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昌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九江某乙公司与被告南昌某某公司的解除协议中确定的已经实际施工的项目,其中售楼部外立幕墙工程、三角区挡土墙基础开挖工程、水景工程、景亭工程、围墙工程经被告南昌某某公司确认系由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实际施工,且被告南昌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对上述施工进行了结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未超出结算金额范畴,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昌某某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8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直到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付款进度,但因项目总承包合同中途解除,而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合同进度付款的对应款项,因此,付款义务为双方结算(2020年8月8日)后的合理时期,本院酌定为2020年9月8日,原告诉请的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南昌某某公司要求被告九江某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因原告表示仅要求被告南昌某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九江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南昌某某公司系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原告不要求被告九江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系对其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万某、***在庭审中称,原告诉请的金额部分,其中3000000元作为原告的投资款归原告所有,但所余500000元应当由合伙组织按投入进行分配的意见,本院认为,合伙组织内部分配与涉案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合伙组织的分配比例以及各人在该工程中的实际收支情况,第三人可以与原告协商处理或者另行主张为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9月8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直到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224元,由被告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