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鹏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03民初104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湖南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鹏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白牙市镇茶亭街27号。
法定代表人:邓昭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熊超,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刘良清,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熊超、刘良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南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熊超、刘良清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等工程余款人民币124181.19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协议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从2018年9月8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计44574.83元。3、判令被告挪用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拒付不理,集体民工三次找到被告熊超家里,被告承担民工误工费及一切开支费用(6人/3次×3天×300/天=16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湖南省鹏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承建永州市冷水滩区农业综合开发办2017年度冷水滩区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第七标段),由该公司授权法人李杰委托原告***负责该项目的实施结算等一切事宜,按照承建本项目的合同条款,工程于2018年2月4日全部完工。2018年3月21日,被告熊超、刘良清出资50万元买了湖南鹏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人变更为被告熊超为法人。2017年9月5日该项目竣工结算完毕,有一笔工程尾款计404181.19元和合同履行金20000元转入湖南鹏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双牌支行,在拨付工程款之前由原公司郭芬介绍联系,被告熊超于2018年9月3日将工程款由原告***转入熊超私人账号,税款计13685.43元,被告熊超当时承诺原告说工程款到了公司账户就转给原告,但被告一直在利用职权欺骗原告,最后原告查到公司基本账户9月5日来的工程款和合同履约金两笔款计424181.19元,当天就被被告熊超利用职务之便取走了,后原告***打电话,被告熊超一直不接,转走工程款逃之夭夭。
被告湖南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工程余款124181.19元,并非被告拒不给付,而是因为原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先合同义务提供相应材料并支付相应税款和管理费。2、原告请求按合同协议利率支付自2018年9月8日起到余款清偿日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新增约定利息条款,答辩人有理由怀疑系被答辩人伪造签章而擅自添加,为证实该新增条款系伪造合同内容和签章,答辩人依法申请对签章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决定是否起诉要求被答辩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支付农民工到熊超家的误工费及一切开支16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刘良清、熊超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给付义务。2、原告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熊超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将工程款转入私人账户的行为;3、关于第一项诉求工程余款的问题。如本案经法院审理后确认鹏举公司确实存在欠款的行为,那公司也只承担经审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扣除税费等相关等相关费用后确定的工程余款,但相应的原告也应履行相应的领款义务。关于第二项利息及第三项费用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湖南鹏盛建设工程系原湖南省鹏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017年10月24日,湖南鹏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后,发包方永州市冷水滩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承包方湖南鹏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内容为排洪渠、机耕路、田间渠道等位于冷水滩区左干渠楠木冲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同签约价117.78万元,计划工期100天等,2017年10月26日被告湖南鹏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履行被告与永州市冷水滩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的上述合同,负责工程施工、现场具体实施和管理的全部工作,并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工程款必须先入甲方财务账户统一收取,工程所有分包工程款,材料、设备采购款和民工工资统一由甲方直接支付,乙方必须提供合法、正规、真实、有效的材料;甲方按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价的1%收取管理费,以及其他相关合同权利、义务。2017年11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作为内部管理合同附件,合同在甲方权利义务一栏新增第九条手写“本项目的工程款拨付到甲方的账号,三天内必须将工程款拨付到乙方账号,如果甲方不按时拨付给乙方,按甲方违约,挪用工程款,并承担法律责任,甲方按每天2%计息付给乙方工程款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2月,该项目竣工,后该项目验收合格,永州市冷水滩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于2018年9月5日将工程款404181.19元、合同履约金20000元,共计424181.19元拨付给湖南鹏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账户,但被告熊超曾于2018年9月27日和2018年11月8日陆续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共计300000元后未再付款,原告即将三被告共同诉至本院,请求支付被拖欠的工程款124181.19元及相应利息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案另查明,2018年3月21日,被告熊超、刘良清出资50万元买了湖南鹏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杰变更为熊超。2019年11月20日,被告熊超、刘良清(甲方)与邓交勇(乙方)签订了《债务处理协议》,其中约定:“甲方通过熊超个人账户转账乙方人民币19万元,由乙方负责:1、偿还甲方之前欠***的12万元,马永华2万元,合计14万元的债务;2、清缴公司欠缴税款滞纳金和税务罚款7万元,以银行转账为准,19万元到达乙方账户后,以上债务和清缴税务义务转至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2020年1月14日,湖南鹏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式更名为湖南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熊超变更为邓昭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其未举证证明其系湖南鹏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管理合同》及附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名为内部管理,实为工程转承包,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经查,原告***实施的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永州市冷水滩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已经全部拨付工程款424181.19元给湖南鹏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湖南鹏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后未再付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4181.1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8年9月8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因合同无效,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无效,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8年9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2020年1月3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124148.19×6%)÷365×482=9836元。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先合同义务为由不予付款,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就此相关约定亦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民工误工费及一切开支费用,因原告未提交开支明细及税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因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且未有证据表明本案中被告熊超、刘良清有过度控制、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因而被告熊超、刘良清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24181.19元;
二、限被告湖南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的利息98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9.5元,由原告***负担999.5元,被告湖南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平
人民陪审员  陶晓琳
人民陪审员 文俊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苏    志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