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步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湘西鸿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金步电梯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3127民初1806号
原告:***,男,1951年2月3日出生,土家族,户籍住址:永顺县,现居住地址:永顺县灵溪镇盛世龙泉小区。
委托代理人:戴业松,男,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玉珍,女,1954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永顺县,现居住地址:永顺县灵溪镇盛世龙泉小区。
被告:湘西鸿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永顺县灵溪镇盛世龙泉小区。
注册地址:永顺县灵溪镇永顺大道80号国土局E栋402。
法定代表人:邱黎民,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湘西自治州金步电梯有限公司。
地址:吉首市文艺路体育星城B栋一单元1201-1202号房。
法定代表人:时远银,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晶晶,女,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潇潇,男,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顺县天威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址:永顺县灵溪镇不二门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卢顺心,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湖南湘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林,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原告***与被告湘西鸿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金步电梯有限公司、永顺县天威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业松、向玉珍、被告湘西鸿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黎民、被告湘西自治州金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晶晶、黄潇潇、被告永顺县天威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误工费100元x120天=12000元、护理费200元x81天=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81天=8100元、营养费100元x90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36698x13年x20%=95414.8元、鉴定费及鉴定时检查照片费18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打印复印费182元、交通费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55896.8元。二、依法判令三被告对本案的总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份,原告受被告湘西鸿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旭公司)的雇佣,在永顺县灵溪镇盛世龙泉物业服务部从事门卫保安工作,直到2018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鸿旭公司上班3年多时间,这期间的工资是由被告鸿旭公司发放。2018年8月15日,鸿旭物业公司将保安业务转包给被告永顺县天威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筒称天威保安公司),自2018年8月15日后原告上班的地点未变,即同样是给鸿旭公司做事,但工资由天威公司发放。2018年8月24日下午被告鸿旭物业公司管理的“盛世龙泉”房屋电梯出现故障,当天值班的原告和张某将这一情况告知了电梯公司,当时乘坐电梯的人员被关在电梯里面,无法出来,当天下午6时左右,提供并负责维修电梯的湘西金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筒称金步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后,原告和张某协助电梯维修人员将关闭在电梯里面的人员救出后,原告和张某又回值班室上班。下午7时左右,电梯检修工作人员给原告和张某讲:“电梯已经修好了,你们去看一下”。当原告和张某到达电梯处时,电梯检修工作人员说:“是电梯里面的挂钩坏了,我已经修好了,从外面看不到,你们自己进去从里面才能看得到”。电梯检修员边说边指示原告进电梯里面去查看。当时电梯检修员因工作疏忽大意,忘记了自己已经按了电梯的按钮并将电梯启动到第二层,仍然指示原告进入漆黑而没有踏板的电梯里面去查看,当原告一只脚踏进漆黑而没有踏板的电梯后就坠入到3米多高的电梯坑里,电梯检修人员和张某把原告从电梯坑里救出。当时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在场的好心人及时将原告送进永顺民族医院救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天威保安公司向医院交纳了8000元的医疗费,金步电梯公司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其余的医疗费用由鸿旭物业公司向医院交纳的。原告在永顺民族医院住院治疗81天后勉强出院。2018年11月30日原告的伤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在工作时因遭受事故伤害已严重致残,这将必然导致今后的生活不便和不幸,精神倍受折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虽然已全部由被告支付,但原告的其他损失已多次与三被告同时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的户籍登记资料即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2、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原告受伤于2018年8月24日在永顺县民族医院住院的事实、(2)原告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原告九级伤残及三期期限;3、永顺县民族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总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为19330.20元;4、鉴定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1700元;5、鉴定时的检查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做鉴定时花去检查费69元;6、永顺县民族医院复印病历的发票及打印社打印诉状票据,拟证明原告复印、打印花去168元;7、***儿子向杨的收入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向杨的工资收入;8、证人张某证言及对张某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9、王唯莹的收入证明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拟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复印件);10、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即永劳人仲案字[2018]第012号,拟证明原告损失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的事实。
被告湘西鸿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属于天威保安公司员工,与鸿旭物业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劳动关系,鸿旭物业公司和天威保安公司有合同关系,合同第九章第十四条非常明确:乙方为保安提供的保安服务人员与甲方不构成任何经济、劳动关系,保安人员的工资福利及相关劳动保险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解决和交纳。在合同期内保安人员发生的一切人身意外伤害事故等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鸿旭物业公司赔偿工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理由不成立,因为两者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及劳动关系。电梯维保人员没有按照维保要求进行维保,没有设立隔离带,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明知轿厢被自己升到二楼,里面是坑,还叫原告去看,自己还在现场导致事故发生,这严重违背了维保安全常识,应由金步电梯公司负主要责任,天威保安公司负次要责任。天威保安公司没有履行好与鸿旭物业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没有按合同给原告交纳各种社会保险。原告发生事故以后一直是鸿旭物业公司积极的进行三方协调沟通,开始的医药费都是鸿旭物业公司强行要求双方交纳的,最后无奈的情况下经过金步电梯公司时总同意,先到维保费里扣8000元,才给原告结账并办理了出院手续。事后赔偿事宜鸿旭物业公司主持三方开了几次协调会,原告诉求在6万-8万之间也很合理,但对于原告起诉鸿旭物业公司,属诉讼对象错误,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湘西鸿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保安服务外包协议书,拟证明鸿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湘西自治州金步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金步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鸿旭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主要受益方,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工作内容时遭受的损害,鸿旭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天威保安公司聘用的保安员不具备资格证,且未经岗前培训,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四、***由于年事已高,身体状况差,听力、反应均下降,且主观存在疏忽大意,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五、湘西自治州金步电梯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的电梯维修许可资质证,派出的维修人员也具有特种设备作业证,维修服务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操作规范,已完全履行了与鸿旭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的合同义务;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金步公司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原告主张金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金步电梯有限公司既不存在过错,也未有任何违约,对原告***的损害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补交诉讼费。
被告湘西自治州金步电梯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时远银、唐子文身份证及其它相关资质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金步公司是合法的电梯维修公司及维修员唐子文维修资质无仍和问题;2、唐子文近期维修记录,拟证明唐子文维修技能无任何问题且工作认真负责;3、电梯维修保险合同,拟证明金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义务,且根据合同第9条规定,鸿旭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关责任,而金步公司在履行其维修义务的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因此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永顺县天威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系天威保安公司派驻湘西鸿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安人员,根据天威保安公司与湘西鸿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外包协议书约定条款,原告***的工作职责是为甲方鸿旭物业公司服务的盛世龙泉小区提供安全守护服务;2、从原告***自己在诉状中所讲的情况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原告***在2018年8月24日下午7时查看电梯受伤与天威保安公司无关,***在查看电梯故障过程中受伤与湘西金步电梯公司维修人员错误指挥有直接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应当由***和湘西金步电梯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天威保安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期间,天威保安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给医院交纳了8000元医疗费,原告***在诉状中已经给予认可;4、原告***诉请所列各项损失费用不应该由天威保安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进行赔偿,应当由原告***和湘西金步电梯公司承担,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超出期限,法庭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天威保安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天威保安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损害后果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天威保安公司的上述请求,并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审理判决为盼。
被告永顺县天威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保安服务外包协议书,拟证明派驻保安人员工作职责是维护责任区正常秩序和防范刑事治安案件发生,各类纠纷和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电梯的维修不是保安公司的职责;2、保安员工作职责,拟证明保安员负责责任区车辆停放安全治安、消防以及防盗巡防职责;3、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在起诉状中自己承认坠入了3米高都电梯坑里与保安员工作职责无关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号、2号、3号、5号、8号、10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为有效证据;4号证据中除鉴定费票据1600元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为有效证据外,其中100元的打印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为无效证据,6号证据不是本案的直接损失,为无效证据;7号、9号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力,为无效证据;
对被告湘西鸿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保安服务外包协议书中的第十四条即在合同中约定保安人员发生一切人生意外伤害事故与湘西鸿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均由天威保安公司自行承担的内容,因该段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为无效证据,其余内容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湘西自治州金步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据及唐子文出庭证言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为无效证据;3号证据除电梯维修合同的内容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为有效证据外,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永顺县天威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号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为有效证据、2号不具有证明力,为无效证据;3号证据系原告在本案的起诉书,其证明目的与起诉书内容不符合,并超过举证期限,原告拒绝质证,不做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6日湘西鸿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筒称鸿旭物业公司)将保安业务转包给被告永顺县天威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筒称天威保安公司),被告湘西鸿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永顺县天威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了保安服务外包协议书,原告***系被告永顺县天威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驻被告湘西鸿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安人员,在永顺县灵溪镇盛世龙泉物业服务部从事门卫保安工作。2018年8月24日下午被告鸿旭物业公司管理的“盛世龙泉”房屋电梯出现故障,当时乘坐电梯的人员被关在电梯里面,无法出来,当天值班的原告在电话中将这一情况告知了湘西金步电梯公司的维修人员,因2018年1月1日永顺县盛世龙泉与湘西金步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当天下午6时左右,负责维修电梯的湘西金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筒称金步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后,原告和张某协助电梯维修人员唐子文将关闭在电梯里面的人员救出后,原告和张某又回值班室上班。不久,电梯检修工作人员唐子文给原告和张某告知电梯已经修好了,便把电梯厢升到二楼后将电梯门打开,叫原告***去看电梯里面的挂钩是否脱落,当时由于天黑,原告进入打开的电梯门里面去查看,因电梯检修工作人员唐子文已把电梯厢升到二楼,当原告一只脚踏进漆黑的电梯门后就坠入到的电梯坑里,电梯检修人员唐子文和张某把原告从电梯坑里救出后及时将原告送进永顺民族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8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9330.2元,2018年11月26日在永顺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69元,原告共用去医疗费用19399.2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天威保安公司向医院交纳了8000元的医疗费,被告金步电梯公司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原告给医院支付住院费4000元),湘西鸿旭物业公司向医院交纳7330元。2018年11月30日原告的伤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伤后综合评定工期120日、护理期81日、营养期9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600元。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将残疾赔偿金从33948x13年x20%=88264.8元变更为36698x13年x20%=95414.8元。另查明,本院对被告湘西金步电梯公司确定的举证期限为2019年1月18日届满,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湘西金步电梯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向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期120日,因原告已年满67岁,其误工费可参照从事保安工作的工资每天77元计算即77元x120天=9240元,护理费根据当地实际每天可按150元计算,护理费为81天x150元x1=1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8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8100元,原告营养期为90日,每天可按30元计算为27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且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6698x13年x20%=95414.8元,原告共用去医疗费用19399.2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600元,原告精神抚慰金可支持10000元,原告共计损失为158604元。在诉讼过程中,关于被告湘西金步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因被告湘西金步电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被告湘西金步电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对鉴定结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在法庭辩论阶段时原告将残疾赔偿金从88264.8元变更为95414.8元诉讼请求,被告湘西金步电梯公司及天威保安公司提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因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是在原来起诉的数额基础上因误算修改诉讼金额,不影响被告的诉讼权益,并且原告已补交了诉讼费,为减轻诉累,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湘西金步电梯公司按维修合同对电梯维修时,在维修过程中存在过失,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应按过错责任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87232.2元(已付10000元),原告在协助被告金步电梯公司维修电梯时由于疏忽大意造成自己损伤,自己应承担25%的责任即39651元,被告天威保安公司明知原告年龄已达67岁,对原告在工作上存在的风险应当预知,而仍然雇佣;被告湘西鸿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确定的第六条第一项,对被告天威保安公司管理工作有检查监督的职责和义务,被告湘西鸿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明知被告天威保安公司雇佣的原告年龄已达67岁,而不进行制止,疏于管理,故被告天威保安公司、被告湘西鸿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提高了事故的发生风险因素,应由被告湘西鸿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15860.4元(已付7330元)、由被告天威保安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15860.4元(已付8000元),被告金步电梯公司提出被告湘西鸿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天威保安公司雇佣超过退休年龄的原告及原告自身疏忽大意也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系天威保安公司的受雇人员,协助湘西金步电梯公司对关闭在电梯中的业主进行救援是一种履职行为,被告湘西鸿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虽然将保安服务外包给天威保安公司,但按外包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湘西鸿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天威保安公司的双重领导,维护永顺县盛世龙泉小区的安全,虽然被告湘西鸿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天威保安公司在合同中有保安人员发生一切人生意外伤害事故均由天威保安公司自行承担的约定,但不能对抗原告,故被告湘西鸿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天威保安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西自治州金步电梯有限公司给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232.2元(已付10000元)、由被告湘西鸿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60.4元(已付7330元)、由被告永顺县天威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60.4元(已付8000元)。
二、被告湘西鸿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永顺县天威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各自给原告***赔偿的数额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及对被告湘西自治州金步电梯有限公司给原告***赔偿的数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原告***负担279元,被告湘西鸿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湘西自治州金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永顺县天威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仁州
人民陪审员  向仍勇
人民陪审员  彭英贵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八条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