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3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灵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鑫伟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鑫伟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伟业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6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鑫伟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鑫伟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系中鑫伟业公司创始人、现任股东及总经理,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者,有权持有证照**。二、《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系中鑫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者、管理者,故,***有权持有公司证照**。三、中鑫伟业公司称案涉的证照和**已经废止,故,已无返还的必要。四、鉴于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交通公司)滥用大股东权利,操纵控制中鑫伟业公司,并多次从事违法违规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私刻公章、伪造工商文件、伪造***签字等),已使得中北交通公司、中鑫伟业公司受到多次行政处罚,造成***重大损失。***已就中北交通公司等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违约行为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之诉(案号:2022京01**民初14773号,以下称另案),正在审理中。若另案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则中北交通公司应返还***股份,也必然导致中北交通公司通过抢夺方式掌管公司证照**等应返还给***。故,本案的审理应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另案尚未判决前,应中止审理。
中鑫伟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中鑫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伟业公司返还其无权持有的中鑫伟业公司公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发票专用章一枚、公司营业执照原件正副本、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财务账册、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会计凭证;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鑫伟业公司于2004年2月2日成立,现股东为中北交通公司、***。中鑫伟业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后于2021年8月31日变更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持有公司营业执照原件正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
2020年5月11日,代军出具手写字条,载明:2020年5月11日代军拿走了中鑫伟业账簿一套,用***伟业公司审计,连同凭证一起拿走了文件柜子钥匙。2020年5月17日,中鑫伟业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20年5月11日中北交通公司代军带领10余人闯入中鑫伟业公司办公室抢走了中鑫伟业公司的财务账本、财务凭证、财务报表等财务用具若干……中北交通公司代军抢走的财务账本至今未归还。
中鑫伟业公司于2021年7月10日在北京日报刊登作废声明,声明作废该公司公章一枚,此外还办理了证书遗失及银行、税务相关手续变更事宜。中鑫伟业公司曾就公司证照返还事宜向***发送函件,要求其返还公司证照。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鑫伟业公司及***均认可,中鑫伟业公司的章程、内部管理文件及公司决议等文件中,均无涉及公司**、证照、**等保管事宜的相关规定,***主张其并未持有中鑫伟业公司的财务账簿和会计凭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6月1日,***等人作为出让方,与中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以550万元的价格将中鑫伟业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后该协议履行过程中的双方发生争议,引发多起诉讼,其中***起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案件现正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而公司的**、证照、银行**等均属公司财产,由公司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应由公司依照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交由公司相关人员掌管,其他股东、董事等任何人均无权占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中鑫伟业公司的章程、内部管理文件及公司决议等文件中对于公司**、证照、**等的保管并无明确规定,中鑫伟业公司的**、证照、**等应由该公司自行保管。***应将其持有的公司营业执照原件正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返还给中鑫伟业公司。***辩称其作为中鑫伟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经营者、管理者,有权持有上述公司证照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辩称其持有的上述公司证照已经作废而无须返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有权持有、保管本公司证照,即使相关证照已经作废,仍应由公司自行保管,故***该辩称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本案应以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无论该案件审理结果如何,中鑫伟业公司均有权持有、保管本公司证照,故本案无须中止审理,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伟业公司主张***返还财务账册、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因中鑫伟业公司曾出具证明明确中北交通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将中鑫伟业公司财务账本、财务凭证、财务报表等财务用具若干抢走,且中鑫伟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务账簿、会计凭证仍由***持有,***亦否认持有,故对***伟业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鑫伟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返还该公司公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发票专用章一枚、公司营业执照原件正副本各一份;二、驳回北京中鑫伟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的上诉意见和中鑫伟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将公司证照返还给中鑫伟业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营业执照、**等证照均属于公司财产。在民事活动中,公司营业执照、**等证照具有确认公司法律行为、识别行为主体、代表权限的作用,是公司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得以实现的重要凭证,通常基于公司的授权,由特定的主体予以保管和占有。根据现有证据,中鑫伟业公司章程中对于应当由谁来保管公司证照并无规定,***又未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持有公司证照的行为已得到中鑫伟业公司的授权。现中鑫伟业公司起诉主张***应当向其返还证照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上诉称其为公司的创始人、实际控制人,故可以持有公司证照,但未中鑫伟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因中鑫伟业公司已经补办了新的证照,故其返还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的上诉意见,因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故本案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