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鑫伟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7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路8号***链中心一期B座2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一审被告:北京中鑫伟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危改(万年花城)1-11号楼第9层1**0902号。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中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39号金***7层707室。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交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中鑫伟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伟业公司)、中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87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北交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87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871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中北交通公司不承担2019年分摊费用649645.12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本院认定事实第四项:关于公司费用分摊情况”中对于2019年分摊费用的事实认定缺乏直接证据证明。(一)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分摊费用的约定,应当存在三方主体:中北交通公司、***、中鑫伟业公司。***和中北交通公司作为股东,按照1:3比例分摊目标公司中鑫伟业公司运营中的会计工资和房租等费用。1.《股权转让协议》明确了分摊的范围为会计工资和房租,原审中***将不属于上述两项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向中北交通公司主张,这实际上突破了协议中的约定,在事实上并无依据。2.根据***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显示,***在2017年的《授权说明》和2018年的《情况说明》中表示,同意扣除中鑫伟业公司的费用后再将剩余监理工程款打给***和**。因此,上述证据证明了2017年、2018年费用的分摊主体不是中北交通公司,而是***和**。即使认定***是中北交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分摊费用的前提在于***同意分摊上述两笔费用,且这两笔费用都直接由中鑫伟业公司扣除后留在中鑫伟业公司账目上,分摊费用的实际占有者是中鑫伟业公司,而不是***。因此,2017年、2018年同意分摊费用并不代表2019年及以后就必然同意,即使要支付分摊费用也应当支付给中鑫伟业公司,而不是***。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与公司的股东之间从法律人格和财产上来说都应当互相独立。***作为独立的自然人股东,在法律人格上强行将其与中鑫伟业公司混为一谈,在财务上将中鑫伟业公司支出的费用视为其个人的支出费用。结合***提供的证据,649645.12元运营费用的支付主体大部分系中鑫伟业公司,而非***。***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支付了2019年中鑫伟业公司的全部经营费用。一、二审法院未查明该笔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直接认定由中北交通公司向***返还的行为是明显错误的,对于649645.12元的认定存在支付主体错误、工资支付存在重复等问题。(二)如上所述,大部分费用的支付主体均非***,如果***要向中北交通公司追偿该笔费用,就应主***替中鑫伟业公司或第三人支付全部分摊费用的事实,在诉讼中应举证证明其个人曾向中鑫伟业公司或第三人支付过相同的费用。然而,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曾代替中北交通公司向中鑫伟业公司支付所有的分摊费用。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中权利义务的主体,将***和中鑫伟业公司两个独立的个体混为一谈,把中鑫伟业公司支出的费用均视为***个人支出的费用。这实际上导致了***个人未支付任何费用,反而将中鑫伟业公司支出的费用视为***自己支付的,又让中北交通公司向***个人支付3/4的分摊费用的情形发生。因此原审中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理由。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和中北交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着权利义务关系,均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只有在***代替中北交通公司向中鑫伟业公司支付了2019年分摊费用之后,双方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方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可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2017年6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出让方为***、***等五人,受让方为中北项目公司,但协议签名为***和***,***等人事后均认可***系经其授权签订协议;并且***等人于2017年6月7日与中北交通公司签署《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备案登记。一审庭审中,***亦称中北项目公司、中北交通公司,都是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为了管理上的方便,要求将受让的相应股权仅登记在中北交通公司名下。一、二审法院依据各方签署协议的情况、后续双方沟通变更合同主体的微信记录、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认定案涉协议的最终实际受让方为中北交通公司,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对***及中北交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主体,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分摊费用的比例和标准。***亦提供了双方在2017年、2018年的关于分摊费用的履行情况和标准,并提供了2019年实际发生费用中除对企业日常开支项外的相应证据,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中北交通公司支付***分摊费用,并无不当。中北交通公司称关于分摊费用的支付主体认定错误、工资支付存在重复等,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中北交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燕 审 判 员 黄 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辛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