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55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鑫伟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危改(万年花城)1-11号楼第9层1**09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路8号***链中心一期B座2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翌,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39号金***7层7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鑫伟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交通公司)、中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项目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7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鑫公司、中北交通公司、中北项目公司承担。理由为:(一)案涉股东会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存在诸多违反规定的情形,决议内容违反《股权转让协议》和《章程》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符合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认定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缺乏证据证明。(二)***有大量证据证明***存在诸多违反公司忠实义务、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名进行投标等劣迹行为,且其实际控制管理的中北交通公司存在串通投标、拖欠农民工工资、在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伪造银行信贷证明、被列为被执行人等违法恶劣行为,其不宜担任中鑫公司的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三)***提交(2021)京02民终871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证明中北交通公司应受《股权转让协议》约束,涉案股东会决议更换法定代表人为***的内容违反协议规定,属于可撤销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中北交通公司答辩意见称,(一)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合法,并不违反《北京中鑫伟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二)尽管《股权转让协议》对中北交通公司有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的行为因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而无效。(三)***在作出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行为时,并不具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其主体不适格。(四)对***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七至证据二十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召开程序及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关于涉案股东会召开程序问题。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中鑫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涉案股东会决议的会议虽仅提前八天通知召开,但***对此并未明确提出异议,且最终参加了股东会会议并充分表达了意见、行使了表决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中“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股东会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的情形,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会议召集程序不违反规定,并无不当。关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从股东会决议内容来看,股东会决议所表决的内容未违反中鑫公司章程规定,且***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并未列入中鑫公司章程,不能成为股东会决议所依据的内容。故***以此主张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推选***为中鑫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所依据的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二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妥。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葛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