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鑫伟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55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路8***链中心一期B座2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翌,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中鑫伟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危改(万年花城)1-11号楼第9层1**09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交通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鑫伟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7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中北交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北交通公司承担。理由为:(一)***有证据证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有大量证据可以证明***存在诸多不宜担任中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情形,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三)***提交(2021)京02民终871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证明中北交通公司应受《股权转让协议》约束,涉案股东会决议更换法定代表人为***的内容违反协议规定,属于可撤销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中北交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合法,并不违反《北京中鑫伟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二)尽管《股权转让协议》对中北交通公司有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的行为因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而无效。(三)***在作出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行为时,并不具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其主体不适格。(四)对***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七至证据二十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北交通公司在本案中基于2020年4月21日中鑫公司股东会决议,要求变更工商登记和备案。生效判决已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故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应予以执行。因此,中鑫公司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作为股东应予协助。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葛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