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7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路8***链中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鑫伟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危改(万年花城)。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交通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中鑫伟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伟业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9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中北交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对***与中北交通公司之间关于事实争议问题进行认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依据2017年6月1日***与***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三条“股东***和乙方双方合作经营合作模式8.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后其公路工程监理资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和乙方合作经营期间只能由***担任”的约定,在双方严格遵守上述协议约定(一直由***担任法定代表人)近四年后,中北交通公司单方面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形成了“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推选***为公司执行董事;推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严重违反了***与***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法定代表人的约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对中北交通公司有效,该协议是否是股东***与股权受让方中北交通公司在股权转让及股权转让后合作经营期间关于公司经营管理等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问题是***与中北交通公司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争议案件中争议的焦点问题。***认为本案的审理应以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根据两案的内在联系,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然而,本案一审判决回避了究竟是哪份《股权转让纠纷》生效的问题,仅依据***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列入公司章程,表决内容未违反公司章程为由,驳回了***的上诉请求。
二、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并不属于轻微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应被撤销。中鑫伟业公司章程第二十条明确约定,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本案中,中北交通公司提起召开股东会的时间是在2020年4月13日,而股东会召开的时间为2020年4月21日,显然违反了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的约定,该次股东会决议因违反公司章程,应被撤销。一审判决认为***并未明确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收到通知后,明确向中北交通公司提出股东会安排的时间存在问题,要求延期召开,但中北交通公司并未修改股东会召开时间。此外,中北交通公司于2020年4 月13日发送的《关于提议召开北京中鑫伟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股东临时会议的函》显示,临时股东会议的议题有四项:审阅修改《章程》;重新选举公司总经理、监事、财务人员、调整部分人员岗位;协商重新开设中鑫伟业银行基本账户等事宜;总结经验,完善公司总体布局。但在通知中并没有明确拟修改《章程》的具体条款;重新选举公司总经理、监事、财务人员的人选介绍。上述议题的不确定性,使得***在本就不足法定通知准备时间的情况下无法准备及判断如何决策对公司有利,无法在股东会议上进行意见的表达,损害了***的股东权利及中鑫伟业公司的利益。
三、在调整股东之间对内关系上,股东之间协议的效力要优先于公司章程,股东应严格遵守其真实意思合意。公司章程作为对公司重要和基本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公众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而言是其赖以了解公司的基本依据,但对股东之间来说,公司章程仅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股东可以通过其他合意且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甚至否定公司章程的约定,故在股东之间应以股东的真实意思合意为准。6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之间真实意思表示,通过股权转让后的三年多时间看,***与中北交通公司均按照该协议履行。在调整公司股东之间内部权利义务关系时,当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在约定上产生冲突时,应当探究股东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简单的以取代关系来判定适用效力问题。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孰优孰劣不能一概而论,因两者的调整范围并不相同。在“你有我无”的情形之下,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并不会存在冲突的问题;只有在两者均有约定时,才会产生冲突问题。在确定两者的效力适用规则时,应以“内外有别”作为判别标准:在处理股东间权责问题时,应适用股东协议相关约定;在公司章程亦有规定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区分,判别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在处理股东出资等带有“对外”性质事项时,应当优先考虑适用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在公司章程规定不明或是无相关规定时,股东协议相关约定可以作为补充适用。本案涉及股东内部纠纷,并非涉及“对外”性质事项,故应根据股东在签订及履行股东协议之初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要确保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前的股东的利益,能够顺利收回公司债权,在一定时间内(10年)由***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且公司章程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问题并未有明确约定,更应尊重股东之间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具体约定。
综上, ***认为中鑫伟业公司通过股东会形成的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决议,违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法定代表人的约定,应属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二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北交通公司辩称,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举和变更依据的是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内容并不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作出,且转让协议并未实际签署生效。最高人民院第10号指导案例明确了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审查范围。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股东会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和变更的表决依据是公司章程,而***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并未列入公司章程,不能成为股东会决议所依据的内容。因此,从决议内容来看,股东会决议所表决的内容未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以此主张会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提前通知时间未达到十五天为轻微瑕疵,股东***、监事***等均按时参会并充分发表意见,各方股东权利均得到充分保障,该瑕疵并未产生任何实质影响。根据公司法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提前通知时间可以通过章程或全体股东的约定进行调整,并非绝对不可变期间。从立法目的来看,提前通知是为了便于参会人员对会议议题作出充分准备并在会议上发表意见。本次会议已提前发出通知并明确会议议题,各方股东在2020年4月21日准时参会,并就决议事项充分讨论,发表意见。会议过程中,***从未对会议召集程序及通知问题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撤销公司决议的依据在于判断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或者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程序上,虽然股东会在召开时间上确未提前十五日通知,但***对此并未明确提出异议,且最终参加了股东会会议并充分表达了意见、行使了表决权,属于上述规定中“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的情形,***以此为由主张会议通知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性质的根本规则,应当优先适用公司章程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性质的根本规则,规定了公司一切重大问题的处理原则和解决方式。股权转让协议是对合同签订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规范。在协议与章程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公司章程。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股权转让协议调整的范围相对较小,只在合同签订各方之间发生效力,无法对抗第三人。公司章程则是调整内外部所有关系的准则,公示于社会公众,从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利益原则考虑也应当优先适用公司章程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其次,公司章程可以看作是股东之间的另一个协议。根据后合同优于先合同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公司章程,且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关于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发生矛盾的,以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和条款为准的排除性约定,因此也应当适用公司章程。四、中鑫伟业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应当配合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变更登记。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中鑫伟业公司已于2020年4月21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及选举***为公司新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股东会议召集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形,股东会决议所表决的内容未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因此股东会所表决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中鑫伟业公司理应按照决议内容依法将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工商登记从***变更为***,***作为股东对此负有协助义务。五、中北交通公司作为大股东不能实际控制公司。依据一审证据,***作为中鑫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中标情况下举报中鑫伟业公司,导致中标作废,损害公司利益,实际已不适合担任法定代表人。综上,中北交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
中鑫伟业公司辩称,同意并认可***的上诉意见。关于向新疆相关部门进行的举报,做出公司决议的时间先于举报的时间,股东会召开于2020年4月21日,举报时间在此之后。因为据了解中北交通公司并未依据协议组建其施工队伍,可能对投标工程造成重大的不利影响,对公司经营存在重大影响。因此,公司决定由***将此情况向相关部门举报,请相关部门依职权作出判断,认定中标是否合法。
中北交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鑫伟业公司、***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更正为***;2.判令中鑫伟业公司、***依法办理执行董事备案,将执行董事由***更正为***;3.***伟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鑫伟业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为有限责任公司。现登记股东为***、中北交通公司,其中***持股份比例为25%,中北交通公司持股份比例为75%。
2020年4月13日,中北交通公司向***、***发出《关于提议召开中鑫伟业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函》,载明:我公司作为中鑫伟业公司股东,持有75%的股份。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提议于2020年4月21日下午两点在中北交通公司东北办事处(辽宁省机械研究院5楼)召开中鑫伟业公司股东临时会议。请于收函之日起履行股东会议召集程序。现将本次会议议题及基本情况通知如下:1.审议修改《章程》;2.重新选举公司总经理、监事、财务人员,调整部分人员岗位工作;3.协商重新开设中鑫伟业银行基本账户等事宜;4.总结经验,完善公司总体布局。
2020年4月21日,中鑫伟业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股东***、中北交通公司的股东代表人***、***参加了会议。其他人员***、**出席了会议。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会议应到股东2人,实到股东2人,代表全体股东100%股权,所占表决权比例为100%。会议形成《中鑫伟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第一份决议载明:会议就公司更换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更换财务人员等事宜,经百分之七十五股东举手表决同意形成如下决议:一、将章程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二、推选***同志为公司执行董事;三、推选***同志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四、聘任代军同志为财务总监。***、***、***在股东签字处签字。其中,中北交通公司的股东代表人***、***同意以上决议,***不同意一、二、三、四项决议,要求按股权转让协议执行;第二份决议载明:一、***程,把***和***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添加到公司章程里。***同意此项决议,中北交通公司的股东代表人***、***不同意此项决议,且均在决议上签名。
一审法院另查,中鑫伟业公司章程有如下规定:第十七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以下职权:……(二)选择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第十九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十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第二十二条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第二十三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二十八条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为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中鑫伟业公司已于2020年4月21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及选举***为公司新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中鑫伟业公司及***虽以系争股东会会议存在召集程序违法、表决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为由请求撤销,但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系争股东会的召开,虽在时间上中北交通公司未提前十五日通知***,但属于会议召集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形,股东会决议所表决的内容未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因此股东会所表决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中鑫伟业公司理应按照决议内容依法将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工商登记从***变更为***,***作为股东对此负有协助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中北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北京中鑫伟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二、北京中鑫伟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执行董事变更备案为***;三、***协助北京中鑫伟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与中鑫伟业公司、中北交通公司、中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起诉请求撤销2020年4月21日中鑫伟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187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该案中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上诉理由基本一致,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京02民终7211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北交通公司在本案中基于2020年4月21日中鑫伟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要求变更工商登记和备案,***同时在本院(2021)京02民终7211号案件中,要求撤销2020年4月21日中鑫伟业公司股东会决议。2020年4月21日中鑫伟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否被撤销,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依据本院已经作出的(2021)京02民终7211号生效民事判决,***请求撤销2020年4月21日中鑫伟业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故该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应予以执行。因此,中鑫伟业公司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且***作为股东应予协助。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陈 洋
二○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