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8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路8号***链中心一期B座2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中鑫伟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危改(万年花城)1-11号楼第9层1**09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中鑫伟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39号金***7层7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北京中鑫伟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伟业公司)、原审被告中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8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北交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分摊费用及利息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中北交通公司并非2017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且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成立,对中北交通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主体来看,受让方为中北项目公司,并非中北交通公司,中北交通公司基于2017年6月7日与***、***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受让中鑫伟业公司股权。一审法院以***系中北交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由,认定中北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中北交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系将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强行混为一体,属于错误的认定。(二)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形式来看,该协议首部五名出让人信息中,除***的较为详细外,另外四名出让人信息均不完整,可见该份协议仅为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讨论稿,并非最终达成的转让合意。(三)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来看,该协议甲方处仅有***签名,并无另外四名出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手续。虽然***等人事后认可***系经其授权签订该协议,但***等四人与***系多年合作好友,其事后认可在缺少其他关联证据的情况下不具有客观性。此外,***及**在一审庭审时明确,***在该协议签订后才向其传达协议内容,其二人对协议内容、签订情况、签署事项均不清楚。一审法院对***具有代表权的认定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2017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其他出让人未签字确认而并未成立。二、中北交通公司不应承担分摊费用。(一)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的费用分摊请求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主张。股权转让是在***、***等原股东与中北交通公司之间发生并且转让完毕的,并不意味着中北交通公司认可本案争议的2017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包括中鑫伟业公司费用分摊的约定。(二)2017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中北交通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北交通公司无需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比例支付分摊费用。企业的正常营业支出属于企业的运营成本,承担运营成本是企业作为盈利组织的义务,而非股东的责任。关于费用分摊问题,各方并未形成合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按照该协议内容进行费用分摊不具有事实基础。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而公司费用分摊等财务问题不属于股权转让纠纷案由的审理范围。(三)一直以来,中鑫伟业公司的财务、经营均由***实际控制,中北交通公司对其主张的成本和费用的发生、构成均不清楚。***在工程回款后擅自对款项划扣,其划扣金额没有账目明细和事实依据,不能作为中北交通公司对***分摊行为及分摊费用认可的依据。三、***主张的费用分摊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中鑫伟业公司章程关于公司财务以及成本费用分摊的规定,根据中鑫伟业公司章程第十九条、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在每一年度终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经审验后,于第二年的3月1日前递交给各个股东,该财务报告应如实反映中鑫伟业公司的财务情况及成本情况,公司的成本应由公司首先承担,在公司不能承担成本的情况下,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由各个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公司成本的分摊方式。所以,***在一审中所主张的费用分摊问题没有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与公司法精神相悖,不应予以支持。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北交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2017年6月 1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且生效,中北交通公司全程参与该协议的起草,在协议生效后,中北交通公司按照协议的要求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现按照协议的要求及约定,在账户管理、财务成本的分摊上以及营业区域的划分上均是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要求履行的。二、《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之间关于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具体约定,与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冲突,与公司章程也不冲突。股东之间关于相应的公司结算财务管理,与公司承担相应的债务和相应的义务并不冲突。
中鑫伟业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为中北交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最大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中北交通公司对外签订协议,具有相应的效力。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中北交通公司没有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即便在没有合同书的前提下,双方股权转让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应被认可。三、关于费用分摊问题,双方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与公司章程不一样的地方,应当通过双方内部召开股东会变更章程,与《股权转让协议》保持一致。四、关于中北交通公司主张分摊费用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问题,该部分并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中北项目公司述称,中北项目公司与本案无关,并且中北项目公司也没有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并未成立也并未生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鑫伟业公司提供2019年度公司财务账目(会计账簿);2.判令中北交通公司、中北项目公司向***支付2019年相关分摊费用652 466.12元及利息(以652 466.1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中北交通公司和中北项目公司向***支付股权转让款 500 000元及利息(以50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中北交通公司、中北项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情况。
中鑫伟业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为有限责任公司。现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现登记股东为***、中北交通公司,其中***持股比例为25%,中北交通公司持股比例为75%。
中北项目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4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为有限责任公司。现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中北交通公司。
中北交通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2日,注册资本102 000万元,为有限责任公司。现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雍方,其中***占总股份比例为96.29%。
二、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情况。
2017年6月1日,***与***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的出让方(甲方)为***、***、***、***、***,受让方(乙方)为中北项目公司。该协议约定:中鑫伟业公司(目标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日,注册资本为4 000 000元,截止本协议签署时,实收资本为4 000 000元。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已取得资质为公路工程监理甲级、公路试验乙级实验室,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监理、咨询(不含中介服务)。甲方所持有中鑫伟业公司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壳价值总价格为5500 000元(为空壳公司,即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负责),此价格甲乙双方对约定同意且保证不再变更。乙方最终以550万元获得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因甲方目前还有未完项目和继续经营的意图,本次交易是甲方先代表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4 000 000元的75%即3 000
000元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所有,甲方的***留目标公司的25%的股权,同时将检测业务分立到新成立的公司,乙方以1 500 000元的价格收购新公司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乙级资质的100%权益。甲方负责并保证公路试验检测资质从目标公司分立并确保成功,乙方全权配合甲方工作。甲乙双方约定本次交易最终完成自本次交易完成后不超过10年,到期后待乙方付完其余款项,甲方无条件退出,甲方可提前退出,乙方必须保证无条件支付其余款项。***,其持有的92.75%的股权中的67.75%,转让给乙方持有。***,将其持有的2.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持有。***,将其持有的2.2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持有。***,将其持有的1.2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持有。***,将其持有的1.2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持有。转让后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设置为***,合法持有目标公司25%的股权。乙方,合法持有目标公司75%的股权。法定代表人为***。转让方式为甲方将其在目标公司监理业务所持有的75%的股权,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乙方。同时将公路试验检测资质的所有权益转让给乙方,并分立另行注册成立新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共4 500 000元,同时甲方的***要求本次交易要拿到5 000 000元现金和25%监理公司的股权,甲乙双方协商后,在完成本次交易后,甲方的股权价值壹佰万元整人民币(此价格为***退出时乙方支付的最终价款,跟未来公司经营结果不影响此交易价格),***退出经营时,乙方以壹佰万元人民币收购甲方所持有25%的剩余股权。本次交易为了达到甲方同时拿到**万元人民币现金并同时持有25%公司股权的目的,甲方***通过向监理公司借款伍拾万元人民币达到目的,此款项不计利息,甲方退出经营时,乙方再支付剩余伍拾万元人民币获得监理公司25%的股权。第一次付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经双方协商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4
500 000元,其中3 000 000元收购目标公司所持有的75%股权,1 500 000元收购目标公司公路试验检测资质的所有权益,甲方对此表示同意且认可。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应积极协助配合目标公司、乙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办理完毕本协议项下的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手续及试验检测资质公司的资质分立事项,并重新开设目标公司的基本账户(此账户为双方共管)。第二次付款: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及相关手续(包括试验检测资质分离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向监理公司设立的新的共管账户内汇入500 000元,甲方***以借款的方式借出,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 500
000元。股东***和乙方双方合作经营期限不超过十年,在合作期限达到十年时,股东***需主动将其所持有的25%股份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乙方。在未达到合作期限十年,股东***不再继续合作经营或不能经营,以及欲转让或退股等行为,***需将其所持有的转让金额必须依照股东***和乙方的约定,为人民币1 000 000元,扣除借款500 000元,乙方再支付500 000元。同时股东***按照公司法规定将此25%股份优先转让给乙方不能转让其他第三方。财务各自设立一般结算账户,各自独立管理,最后进行账户合并。会计工资、房租等费用依照目标公司与会计签订的《劳动合同》执行。***乙双方按照1:3分摊。重新开设目标公司的基本账户,仅进行资金的转入转出。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后其公路工程监理资质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和乙方合作经营期间只能由***担任,如果***因某些原因不能担任时,由乙方派人担任,***工资待遇年薪拾万元起。
根据中鑫伟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17年6月7日,***、***、***、***、**越分别与中北交通公司签署《转让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对价及于2017年6月7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等事宜。2017年6月7日,中鑫伟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增加新股东中北交通公司,同意原股东***、**越、***、***退出股东会。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10万元转让给中北交通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271万元转让给中北交通公司;股东**越将其持有的出资5万元转让给中北交通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9万元转让给中北交通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5万元转让给中北交通公司。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股东***更名为**越。同意由***、中北交通公司组成新的股东会。上述材料均予以了工商备案。
一审庭审中,***、**越出具证明载明,2017年6月1日,中北项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中北项目公司,与***等五人就中鑫伟业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后***称中北项目公司、中北交通公司,都是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为了管理上的方便,要求将受让的相应股权仅登记在中北交通公司名下,***保证其本人、中北项目公司、中北交通公司,都将严格按照2017年6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
一审庭审中,***提供其与代军的短信内容显示:2017年6月20日,代军发送:“兰总……您的账号信息是多少,公司给您打股权收购款”及“中北集团,代军”;***回复:“问***的微信里面。” 2017年6月21日,代军:“兰总……您好!下午安排给您付一笔款,中北交通公司打给您306万。然后明后天中北项目公司会再给您144万。共计450万。您看您方便了就安排人把中鑫伟业公司的股东变一下,变更后的股东为中北交通公司51%,中北项目公司24%,***25%。”***回复:“您好,我收到”“您好,我收到300万。其他事你找***。”代军:“公司变更手续所需要的营业执照,公章等东西找谁负责?”***回复:“让***带到北京,到时我也回北京。”各方认可,代军为***控制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三、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
2017年6月21日,中北交通公司分多笔向***转款300万元;2017年6月22日,中北交通公司向***转款6万元;2017年6月23日,中北项目公司向***转款144万元。上述转款摘要均为中鑫伟业公司股权收购款。
2017年7月5日,***出具关于试验检测资质办法,载明:继续租用原检测用地,租金由新公司承担。7月1日始,由新公司派人装修、保证验收,新公司负责实验设备、规定。***接洽。下周二7月10日开始。***在该办法上签名。
2019年1月7日,中鑫伟业公司将试验检测资质公司变更到渤海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名下。
2020年5月11日,代军出具说明,载明:2020年5月11日代军拿走了中鑫伟业公司账簿一套,用***伟业公司审计,连同凭证一起拿走了文件柜子钥匙。
2020年5月31日,***与***的谈话录音显示,***:“咱得有一个解决办法啊,你是哥啊是吧。”***:“没啥哥弟的,没啥意思,事是你引起的,你想怎么解决,都你说了算”,***说:“是你说了没算过?你说的哪件事没算过?签完协议你就说拿那个公司转,我说那个公司转就那个公司转,我问你,你说‘这个公司也是我的,都我说了算’。哪件事你没算过。快到三年了,全拿我的人投标,你都中七八个标了,你自己合计合计。什么都不跟你计较,我还主动和你说,你中个大标,配上点自己的人好自己干。买股权是你找我买,一次两次三次的要买,债权你还不要,还要我自己去干,这才刚两年半,你就变卦。”***:“三年。”
四、关于公司费用分摊情况。
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中鑫伟业公司支付财务人员***、***工资共计57 600元,支付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笔名为物业费及供暖费的款项6 442.49元,支付一笔名为物业费及生活垃圾费的款项3 412.78元,支付社保金共计16 532.1元,支付医保金额、社保金额共计26 573.94元,支付北京市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11 500元。2018年1月18日,***提交的授权说明载明,甘肃省平凉公路管理局2017年高速公路养护维修工程及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监理、甘肃省平凉公路管理局2017年隧道加固、危桥改造及声屏障设置工程监理两个监理项目的工程款已到账中鑫伟业公司,共计金额为1 888 033.85元,扣除费用215 180.72元。其中,企业人工费及其他为69 420.95元。扣除费用后的剩余金额1 672 853.13元的监理工程款打给***。授权说明上加盖***印章。2018年1月25日,中鑫伟业公司向***转款1 672 853.13元。
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中鑫伟业公司支付财务人员***、***工资共计115 200元,支付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笔名为物业费、供暖费的款项8 163.88元,支付一笔名为物业费、垃圾费的款项251元,支付社保及医保共计59 012.34元,支付北京京***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电脑费用 2998.17元,支付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费用415.74元。一审庭审中,*****2018年度还支出办公费用、水电、电话费、交通费、银行手续费3500元及***年薪100 000元,称上述费用未按比例分担,均由对方全部承担。***提交的2019年5月22日情况说明载明,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中鑫伟业公司驻沈阳市浑南区2018年乡村级公路大中修工程监理项目,浑南区2018年县级公路大中修工程监理项目共计汇款274 753.14元已到账中鑫伟业公司基本账户,扣除税金、企业人工费用及其他剩余 31 985.8元的监理工程款打给**,特此说明。经手人**、授权人***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当日,中鑫伟业公司将31 985.8元转入**账户。
关于2019年费用分摊问题。2020年1月13日,***将该年费用分摊明细经工作人员微信发送给中北交通公司***。明细载明: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中鑫伟业公司支付财务人员工资、房租、员工社保、残保金等费用,根据1:3分摊原则并扣除抵销款项后,中北交通公司应付***共计652 466.12元。一审庭审中,***除对支出的企业日常开销2821元未提供证据外,其余项目均提供了授权说明、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工资表、交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等相应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关于2017年6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虽然载明的出让方为***、***等五人,受让方为中北项目公司,但协议仅有***与***的签名。从出让方的角度,***等人均事后认可***系经其授权签订该协议,并分别与中北交通公司另行签订了《转让协议》进行工商备案,应当认定***具有代表权,符合全部转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等4人取得对价并退出中鑫伟业公司后,该协议对***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受让方的角度,***虽非中北交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系其实际控制人,且从后续双方沟通变更合同主体的微信记录、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工商备案的《转让协议》来看,案涉协议的最终实际受让方为中北交通公司。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对***及中北交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认为中北项目公司、中北交通公司为共同协议主体及共同被告的意见以及中北交通公司、中北项目公司认为该协议未成立的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此基础之上,对***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分述如下意见:
关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属于股东知情权诉讼范畴,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
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分摊费用的比例和标准,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双方在2017年、2018年关于分摊费用的履行情况和标准,并提供了2019年实际发生费用中除对企业日常开支项外的相应证据,理由充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中北交通公司支付的
649 645.12元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对于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为:“中鑫伟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及相关手续(包括试验检测资质分离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向监理公司设立的新的共管账户内汇入500 000元,甲方***以借款的方式借出,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500
000元”,从约定内容来看,该款项并非由中北交通公司直接支付给***,而是支付至共管账户并以借款方式借出,在双方共管账户未设立、***未先行请求中北交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方式履行相应手续的情况下,径行要求中北交通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不符合约定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分摊费用649 645.12元及利息(以649 645.1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北交通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实际履行的是2017年6月7日与***等人单独签署的《转让协议》,2017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对中北交通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工商登记备案的是2017年6月7日签署的《转让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没有对股权转让对价进行约定,最终中北交通公司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和时间节点均是按照2017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来履行的。***虽非中北交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系其实际控制人,一审法院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沟通变更合同主体的微信记录、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工商备案的转让协议综合判断,最终认定2017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受让方为中北交通公司,并无不妥。并且二审庭审中,中北项目公司、中北交通公司均表示如需支付分摊费用应由中北交通公司支付,跟中北项目公司无关,此表述亦可理解为中北项目公司、中北交通公司认可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是中北交通公司。故本院认为,2017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中北交通公司发生效力。
2017年、2018年双方均对中鑫伟业公司实际发生费用按照2017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比例进行了分担,对于2019年的费用,***一审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中北交通公司虽不认可金额,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故对中北交通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北交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300元,由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周 维
审 判 员 张 君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