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7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鑫伟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危改(万年花城)1-11号楼第9层1**09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路8号***链中心一期B座2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39号金***7层7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鑫伟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交通公司)、中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项目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8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撤销2020年4月21日中鑫公司股东会决议;3.二审诉讼费由中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对***与中北交通公司、中北项目公司之间关于事实争议问题进行认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依据2017年6月1日***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三条“股东***和乙方双方经营合作合作模式:8.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后其公路工程监理资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和乙方合作经营期间只能由***担任”的约定,在双方严格遵守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直由***担任法定代表人)近四年后,中北交通公司单方面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形成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推选***为公司执行董事;推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严重违反***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法定代表人的约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对中北交通公司有效、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是股东***与股权受让方中北交通公司在股权转让及股权转让后合作经营期间关于中鑫公司经营管理等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与中北交通公司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认为本案的审理应以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根据两案的内在联系,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然而,本案一审判决回避了究竟是哪份《股权转让纠纷》生效的问题,仅依据***所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列入中鑫公司章程,表决内容未违反中鑫公司章程为由,驳回了***的上诉请求。二、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严重违反中鑫公司章程,并不属于轻微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应被撤销。中鑫公司章程第二十条明确约定,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而本案中,中北交通公司提起召开股东会的时间是在2020年4月13日,而股东会召开的时间为2020年4月21日,显然违反了中鑫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的约定,该次股东会决议因违反中鑫公司章程,应被撤销。一审判决认为***并未明确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收到通知后,明确向中北交通公司提出股东会安排的时间存在问题,要求延期召开,但中北交通公司并未修改股东会召开时间。此外,中北交通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发送的《关于提议召开北京中鑫伟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股东临时会议的函》显示,股东会议的议题有四项:审阅修改《章程》;重新选举公司总经理、监事、财务人员、调整部分人员岗位;协商重新开设中鑫公司银行基本账户等事宜;总结经验,完善公司总体布局。但在前述函中并没有明确拟修改《章程》的具体条款;重新选举公司总经理、监事、财务人员的人选介绍。上述议题的不确定性,使得***在本就不足法定通知准备时间的情况下无法准备及判断如何决策对中鑫公司有利,无法在股东会会议上进行意见的表达,损害了***的股东权利及中鑫公司的利益。三、在调整股东之间对内关系上,股东之间协议的效力要优先于公司章程,股东应严格遵守其真实意思合意。公司章程作为对公司重要和基本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公众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而言是其赖以了解公司的基本依据,但对股东之间来说,公司章程仅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股东可以通过其他合意且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甚至否定公司章程的约定,故在股东之间应以股东的真实意思合意为准。本案6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之间真实意思表示,通过股权转让后的三年多时间看,***与中北交通公司均按照该《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在调整公司股东之间内部权利义务关系时,当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在约定上产生冲突时,应当探究股东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简单的以取代关系来判定适用效力问题。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孰优孰劣不能一概而论,因两者的调整范围并不相同。在“你有我无”的情形之下,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并不会存在冲突的问题;只有在两者均有约定时,才会产生冲突问题。在确定两者的效力适用规则时,应以“内外有别”作为判别标准:在处理股东间权责问题时,应适用股东协议相关约定;在公司章程亦有规定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区分,判别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在处理股东出资等带有对外性质事项时,应当优先考虑适用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在公司章程规定不明或是无相关规定时,股东协议相关约定可以作为补充适用。本案涉及股东内部纠纷,并非涉及对外性质事项,故应根据股东在签订及履行股东协议之初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要确保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前的股东的利益,能够顺利收回公司债权,在一定时间内(10年)由***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且中鑫公司章程对中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问题并未有明确约定,更应尊重股东之间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具体约定。
中鑫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上诉,同意***的上诉意见。
中北交通公司、中北项目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0年4月21日中鑫公司股东会决议;2.案件受理费由中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鑫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为有限责任公司。现登记股东为***、中北交通公司,其中***持股份比例为25%,中北交通公司持股份比例为75%。
2020年4月13日,中北交通公司向***、***发出《关于提议召开北京中鑫伟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函》,载明:我公司作为中鑫公司股东,持有75%的股份。现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提议于2020年4月21日下午两点在中北交通公司东北办事处(辽宁省机械研究院5楼)召开中鑫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请于收函之日起履行股东会议召集程序。现将本次会议议题及基本情况通知如下:1.审议修改《章程》;2.重新选举公司总经理、监事、财务人员,调整部分人员岗位工作;3.协商重新开设中鑫伟业银行基本账户等事宜;4.总结经验,完善公司总体布局。
2020年4月21日,中鑫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股东***,中北交通公司的股东代表人***、***参加了股东会会议。其他人员***、**出席了股东会会议。股东会会议形成股东会会议纪要一份,载明:股东会会议应到股东2人,实到股东2人,代表全体股东100%股权,所占表决权比例为100%。会议形成《北京中鑫伟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第一份《北京中鑫伟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就公司更换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更换财务人员等事宜,经百分之七十五股东举手表决同意形成如下决议:一、将章程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二、推选***同志为公司执行董事;三、推选***同志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四、聘任代军同志为财务总监。***、***、***在股东签字处签字。其中,中北交通公司的股东代表人***、***同意以上《北京中鑫伟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同意一、二、三、四项决议,要求按《股权转让协议》执行;第二份《北京中鑫伟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一、***程,把***和***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添加到公司章程里。***同意此项决议,中北交通公司的股东代表人***、***不同意此项决议,且均在《北京中鑫伟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一审法院另查,中鑫公司章程有如下规定:第十七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择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第十九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十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第二十二条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第二十三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二十八条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为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一审庭审中,***提供2017年6月1日出让方(甲方)***、***、***、***、***和受让方(乙方)中北项目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在双方经营合作期间,中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能由***担任。经查,该《股权转让协议》载有如下内容:第三条股东***和乙方双方经营合作模式:8.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后其公路工程监理资质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和乙方合作经营期间只能由***担任。***据此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高于中鑫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双方对于法定代表人的约定应遵守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故2020年4月2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撤销公司决议的依据在于判断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或者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本案中,***以股东会未提前十五日通知、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只能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内容为由申请撤销公司决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程序上看,中北交通公司作为中鑫公司持股比例75%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虽然股东会在召开时间上确未提前十五日通知,但***对此并未明确提出异议,且最终参加了股东会会议并充分表达了意见、行使了表决权,属于上述规定中“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股东会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的情形,***以此为由主张股东会会议通知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股东会决议内容来看,股东会决议所表决的内容未违反中鑫公司章程规定,***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并未列入中鑫公司章程,不能成为股东会决议所依据的内容,***以此主张股东会会议内容违反中鑫公司章程,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和中鑫公司及中北交通公司、中北项目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认为本案应等待***提起的(2020)京0106民初18710号股权转让纠纷案的处理结果,进而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该案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1日***、***、***、***、***与中北项目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最终实际受让方为中北交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对***及中北交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经本院二审审理,判决维持该一审判决。
本院另查,中鑫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范围包括修改公司的章程。
本院再查,2020年4月21日***表决不同意四项决议事项的《北京中鑫伟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本次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表决同意决议事项的《北京中鑫伟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本次股东会会议确认已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有效通知全体股东到会参加会议。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法院应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二审中提出其起诉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理由是:第一,涉案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规定和中鑫公司章程约定,召集通知时间不符合公司法和中鑫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间;第二,涉案股东会召集通知载明的会议议题决议事项具有不确定性,未明确具体条款内容;第三,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中鑫公司章程。
第一,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是否存在***提出的违反规定的情形。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中鑫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本案中***上诉主张中北交通公司仅提前八日而非十五日通知其召开涉案股东会,中北交通公司亦认可涉案股东会的召集通知时间不符合前述规定期间,但表示***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股东会在召开时间上确未提前十五日通知,但***对此并未明确提出异议,且最终参加了股东会会议并充分表达了意见、行使了表决权,为此属于前述规定中“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股东会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的情形并无不妥,故***以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召集通知时间未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为由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规定,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表决事项是否存在超出召集通知载明的会议议题决议事项情形。本案中,***上诉主张涉案股东会召集通知载明的会议议题决议事项不包括选举法定代表人事项,且议题内容具有不确定性。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仅规定应当将审议事项通知各股东,而对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并未强调要列明审议事项。据此列明审议事项并非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通知的法定要求。同时,中鑫公司章程亦未规定此项要求。故从通知的适当性考虑,鉴于中北交通公司向***发出的《关于提议召开北京中鑫伟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函》已载明审议修改《章程》,重新选举公司总经理、监事、财务人员,调整部分人员岗位工作,协商重新开设中鑫伟业银行基本账户等事宜,总结经验、完善公司总体布局四项股东会待审议议题,且事后涉案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决议也未超出该通知所载明的议题范围,应当认为中北交通公司尽到了必要的通知义务。故***以中北交通公司在涉案通知中未提供具体议案内容、决议时增加选举法定代表人事项为由主**知存在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中鑫公司章程。鉴于***表决同意的涉案股东会决议事项为***程,把***和***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添加到公司章程里,据此可知在上述股东会决议生效前,***认可前述《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未被纳入公司章程的事实。***上诉称涉案股东会决议推选***为中鑫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违反《股权转让协议》对在一定时间内由***担任中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约定,在***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上述情形属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推选***为中鑫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所依据的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以上述情形作为本案上诉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周 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苏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