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寸草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扬州寸草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宏宇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民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寸草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埝桥村。
法定代表人:曹光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宏宇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两水汽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文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寸草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宏宇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寸草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仅承担10万元货款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能依约交付8辆垃圾车。为减少损失,上诉人才与案外人湖北运隆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购买8辆垃圾车的产品定作合同。原审错误认定上诉人与湖北运隆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购买8辆垃圾车产品定作合同是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的。2、原审第一项判项计算错误。上诉人应支付货款为200700元(276000元-60000元-15300元)。
湖北宏宇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宏宇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76000元(洗扫车、吸尘车),并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525%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返还增值税发票3张,承担本案诉讼保全所发生的保险费10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压缩式对接垃圾车8辆,每辆单价165000元。洗扫车1辆,单价580000元。吸尘车1辆,单价56000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购车定金50万元,提车时抵扣车款。定金到账之日起合同生效,次日起30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原告将车送至被告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1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只留60000元质保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一年内因质量出现的问题由原告负责在2个工作日内安排维修人员处理,如因使用不当出现的问题,费用由被告承担。如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修理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原告自费将标的物拉回。合同同时约定,合同附件、补充协议、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争议的解决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00元、200000元,共计500000元。2018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64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对接垃圾车2辆,被告认为交付的车辆没有外挂桶,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要求退车。被告为此垫付退车费用15300元。后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将所收定金转让100000元给湖北运隆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由被告直接与湖北运隆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8辆压缩式对接垃圾车。2018年3月11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洗扫车、吸尘车各1辆按被告要求送达至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光斌在《产品验收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2018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购车款400000元,尚欠车款276000元(其中含质保金60000元)拖欠未付。为此原告于2018年5月8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005元。2018年8月23日,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增值税发票3张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5月22日,原告应被告的用户要求,派员到现场对车辆进行维修,由于当地维修条件所限,未能现场解决。同年6月4日、6月10日,原告决定将车辆返厂维修,费用由原告负担,并在6月12日申明未经其公司人员认可并确认而擅自对车辆进行拆解等任何形式的维修,其公司不承担售后保障服务。被告对原告的返厂维修决定不予认可,由其用户在当地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995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约定的8辆压缩式对接垃圾车已经双方协商不再由原告向被告交付,系对合同的部分变更,但原告交付的2辆压缩式对接垃圾车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退车发生的费用153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交付洗扫车、吸尘车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被告验收原告交付的车辆后,未在10日内支付货款,也属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部分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所欠货款中的60000元属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因质保期未满,故该部分请求有待质保期届满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拖欠货款引发原告诉讼,原告为此支付的1005元财产保全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的第2、3项(迟延交货违约金以及因迟延交货增加的相关费用)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即: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应当提起反诉。而被告仅提出抗辩,未提起反诉,故不予审理。被告在答辩中明确反诉的事项,因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故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维修费9958元,因发生在质保期内,且原告尚有质保金,可待原告主张质保金之权利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扬州寸草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宏宇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000元(扣减退车费用15300元,暂扣减质保金60000元),并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扬州寸草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宏宇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005元;三、驳回原告湖北宏宇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7440元,由原告湖北宏宇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640元,被告扬州寸草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五份证据,即微信聊天记录、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湖北运隆汽车产品定作合同。证明目的:1、被上诉人迟延交货,上诉人多次催货无果。2、被上诉人无法依约生产8辆垃圾车,已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为减少损失,才向案外人湖北运隆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购买8辆垃圾车。上诉人为此多支付了4万元。被上诉人认为该五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即上诉人就被上诉人迟延交货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以及该院向被上诉人送达的开庭传票。证明目的:该案与本案基于同一事实,本案不应再进行审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货款,上诉人另案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两案并不矛盾。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的诉求是上诉人支付所欠洗扫车、吸尘车货款,而其涉及到双方在履行案涉汽车销售合同时(垃圾车、洗扫车以及吸尘车)是否存在违约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且上诉人未就此提起反诉,而是另案主张权利,故其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除“后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将所收定金转让100000元给湖北运隆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由被告直接与湖北运隆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8辆压缩式对接垃圾车”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履行案涉汽车销售合同(垃圾车、洗扫车以及吸尘车)存在违约行为为由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0.34万元。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已立案,案号为(2018)鄂1303民初4514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的诉求是上诉人支付所欠洗扫车、吸尘车货款,且上诉人已就8辆垃圾车的相关事宜另案诉讼,故上诉人关于8辆垃圾车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被上诉人未就15300元的垃圾车退车费用提起上诉,系其对自身权利处分。原审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洗扫车、吸尘车货款有误,应为200700元(276000元-60000元-15300元),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扬州寸草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尚欠货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扬州寸草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湖北宏宇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700元(扣减退车费用15300元,暂扣减质保金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7440元,由被上诉人湖北宏宇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640元,上诉人扬州寸草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扬州寸草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湖北宏宇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小辉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金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