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飞航新能源有限公司

河南飞航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伊川县吕店镇霍沟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6民初3683号 原告:河南飞航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柏树乡华沟村新华社区西1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MA47BQDUXP。 法定代表人:**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伊川县吕店镇霍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伊川县吕店镇霍沟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0329083486754X。 负责人:***。 原告河南飞航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航新能源公司)与被告伊川县吕店镇霍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霍沟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沟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航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3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17.5元;2.律师费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有太阳能路灯等产品。202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公司太阳能路灯,总价102000元,包含税、运费及安装费。施工中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实际安装路灯128套,共计100350元。原告2020年12月安装完工后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霍沟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飞航新能源公司经营有太阳能路灯等产品。2020年9月10日,飞航新能源公司(甲方)与被告霍沟村委会(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并安装太阳能路灯共计100套,其中6米60套,单价1400元计84000元;1米40套,单价450元计18000元,总计价款为102000元(报价含税、运费、安装费)。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安装完路灯后,由乙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按逾期货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因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产生的维权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同时对产品交货地点、检验、质保及售后等进行约定。被告时任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霍沟村委会印章。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实际为被告安装路灯128套,其中:挑臂式(1米)83套,每套450元计37350元;6米45套,每套1400元计63000元,共计价款100350元。安装完工后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在验收合格后以工程款未拨付为由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方时任负责人***于2021年7月19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案涉项目已经过验收了,待款拨付后结账,但被告一直以款项未拨付为由至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飞航新能源公司与被告霍沟村委会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涉案标的并安装到位,被告验收合格后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从原告提交的购货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双方对接负责人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035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3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按逾期货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依照被告欠付货款的金额,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17.5元不超过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因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产生的维权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沟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县吕店镇霍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飞航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100350元及违约金5017.5元,共计105367.5元。 二、被告伊川县吕店镇霍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飞航新能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3.68元,由被告伊川县吕店镇霍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