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得镒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得镒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宝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3民初15992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东莞市得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杨月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丽,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钊,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广东宝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沈欧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艾玲,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锋,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得镒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宝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丽、罗顺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艾玲、陈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709941.2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工程结算款709941.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应付未付之日2019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20日为10153.13元);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签署《常平珠宝文化产业中心(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常平珠宝文化产业中心(一期)智能化系统的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定工程款为3072940.22元。随后根据被告实际提供施工面的情况,原告于2017年6月配备合同约定的工程设备进场施工,也于2018年2月5日内施工完毕。结合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的《工程结算报批表》和《工程结算书》和根据本合同的第六条约定,被告须在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双方签字后,向被告报送项目结算书,双方在10日内核对完毕,经过双方确认无异议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为合同总价的35%。被告上应支付原告实际总工程款为2688110.91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843764元,扣除5%的工程保证金后尚欠原告709941.23元工程结算款。现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另向原告支付前述工程结算款相应的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但均遭其无理拒绝并避而不见。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宝力公司答辩称,本案实质为承揽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仍在履行当中,双方尚未完成整体工程的验收,且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尚未达到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条件。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存在严重违反法定及约定义务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涉案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乙方权利义务”第10项约定“工程竣工时,乙方必须先向甲方提供全部施工原始资料、竣工图及报告,甲方应当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三日内组织验收。”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署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原告并未将全部施工原始资料、竣工图及报告等移交给被告。其次,根据合同约定,整个工程的施工期为五个月,但原告于2017年6月入场后,直至2018年9月才开始逐步向被告交付工程,已严重违反双方关于工期的约定。再者,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技术培训,且交付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从双方的往来函件可以看出,直至2019年4月9日,原告安装的监控工程仍存在断线频繁、无法回收、电脑死机等问题;二、双方尚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原告并未将全部施工原始资料、竣工图及报告等移交给被告。原告的前述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定及合同义务,也在事实上造成被告无法根据相关技术资料去判断原告安装工程是否已达到应有的质量标准,无法进行实质验收的结果。其次,《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只是整个安装工程中的分项、分部或子单位工程,性质上属于“分段验收”或“中间验收”,只是安装工程竣工验收的基础或条件(并且即使是该条件也并不充分,未完成资料交接),而不是整个安装工程的竣工验收。并且,《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工程监理单位以及被告各部门提出的观点是“同意验收”、“情况属实”,仅是对材料是否齐备进行核实,从该表述中无法得出结论为“验收合格”;三、工程结算价应扣除部分项目的支出。根据工程联系函显示,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确认对本承揽工程中有关报警系统、可视对讲系统予以取消,原告提出,其因先行采购相关设备已支付定金,该定金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一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被告同意其所提出的解决方案,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了该项定金支出且无法收回,在此情况下即便双方在工程造价结算时已确认该项工程支出,但因不存在相关客观事实,被告也有权拒绝支付。综上,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因涉案工程尚未完成验收,且未达到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条件。并且,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且部分款项因无实际支出无法结算,故原告提出的工程结算价格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有权拒绝支付工程结算款。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常平珠宝文化产业中心一期智能化工程结算书》;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124010元(按合同总造价2631526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至2018年9月13日);3.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而导致返工所产生的返工费、维修费等,暂定为15万元;4.判令原告在判决生效后3天内向被告移交全部的施工原始资料、竣工图纸及报告;5.判令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天内对被告提供员工技术培训,并移交全部系统账户及密码;6.本案诉讼费、反诉费、鉴定费等均由原告承担。上述金额暂合计为27401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4月7日签订了《常平珠宝文化产业中心(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工期延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按约进行培训,未按约移交施工原始资料、竣工图及报告,且在结算过程中存在虚构工程款的欺诈行为,故被告有权撤销工程结算书,并要求原告承担继续履行,以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一,在结算过程中,原告采用了虚构工程款的欺诈手段,使工程款的总金额与实际工程量不符,故应当撤销工程结算书,并对虚构项目进行扣减。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确认取消承揽工程合同中有关报警系统、可视对讲系统工程,原告提出其因先行采购相关设备已支付定金,该定金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一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被告同意其所提出的解决方案,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了支付了该项定金且无法收回,故被告认为取消报警系统及可视对讲系统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该两项工程不应当计算任何的工程结算款。但原告却在结算过程中虚构两项取消工程的定金损失,骗取被告的信任,增加工程结算的金额,故该结算书中的工程金额与事实不符,且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第二,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施工工期为五个月,原告于2017年6月设备进场后,直至2018年9月13日才开始分期竣工,工期延误长达10个月,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未按约定的工期竣工验收,应当向被告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第三,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尤为突出的问题是外围线路布线在雨水管内敷设、监控储存不足一个月、信号持续断线、监控电脑死机、监控视频无法正常监控等各项问题,导致监控系统完全不能满足被告的安防要求。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未果,被告须重新联系第三方进行整改、维修,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因整改而需支出的费用;第四,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涉案工程为技术系统工程,原告在安装后,应当对被告的技术人员及维修人员进行现场培训,并应当移交各个系统的账号与密码,但至今原告未对被告的人员进行培训,亦未移交各系统的账号密码,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整套监控设备系统,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向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对反诉答辩称,1.结算书是被告在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又经过多个验收部门核算后才达成的验收结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不具有可撤销性;2.工程超期完全是因为被告未能够提供施工的工作面,并且工程早已与2018年2月5日以前完工,并实质上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因此同意从2018年2月5日开始计算质保期。而且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所以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任何超期违约金;3.由于工程在验收合格之前移交给被告使用,所以被告也无权以质量不符合要求主张任何权利;4.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一直由原告积极履行保修维护义务,并不是由被告进行维修,因此被告的第三项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在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时,就已经向其提供了技术培训以及相应的账户密码,被告至今已经实际使用了案涉工程将近两年,被告早已熟练操作系统及密码,因此被告要求原告重复进行培训、移交账户密码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6.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全部施工资料、竣工图纸等完整的资料后,才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因此被告的第四项反诉请求也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常平珠宝文化产业中心(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智能化系统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常平珠宝文化产业中心(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包括:视频监控、机房工程、UPS工程、大屏显控、电梯五方通话、可视对讲、无线对讲。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工程预算造价为3072940.22元,最终以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总价为准。工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原告主要设备到场,经被告审核确认双方签字后5天内支付30%;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双方签字后,原告向被告报送项目结算书,经双方确认无异议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3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清,保修期为2年。《智能化系统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如因原告原因造成工程无法按照约定的工期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或因质量问题等造成被告损失,被告有权就所有损失向原告进行追索。合同签订后,原告现已施工完毕并移交被告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3764.14元。
本案争议的事实包括:一、工程的完工和验收时间问题;二、工程价款问题;三、原告是否存在违约问题。
关于争议事实一,工程完工和验收时间问题。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5日前已移交被告使用,竣工验收工作已完成,全部资料已移交。证据包括:
1.《工作联系单》。该《工作联系单》显示,2018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已移交使用,要求被告起算保质期,并尽快签字验收。被告在“收函部门意见反馈”栏中回应“同意光纤覆盖工程、计算机网络、视频监控系统、机房UPS工程、机房大屏显控系统、广播系统、无线对讲系统的设备以2018年2月5日起计算保质期。被告对《工作联系单》中其员工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否认原告主张的移交时间,认为移交时间应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为准;
2.《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原告提交了六份《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机房UPS系统和大屏控制系统于2018年9月14日验收,视频监控系统于2018年12月21日验收,电梯五方通话系统于2018年12月13日验收,机房系统于2019年1月10日验收,无线对讲系统于2019年1月16日验收。被告对《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其员工的签名予以确认,但主张这仅是对设备材料和数量进行验收,而并非对整体工程进行验收;
3.《工程概(预、结)算资料审查意见表》。该表中,“结算资料是否真实”“结算资料是否完整、齐全”、“结算资料是否手续齐全(签字、盖章)等”、“竣工图是否如实反映实际施工情况”、“是否验收合格”、“是否同意结算”栏目均勾了“是”,在“现场工程师”和“部门负责人”栏有被告的员工签名。对此,被告认为《工程概(预、结)算资料审查意见表》中“成本管理部意见”栏没有填写,因此验收手续并不完备。
关于争议事实二,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688110.91元。证据包括:1.2份《工作联系单回复函》,复函显示,原、被告经协商,取消了可视对讲系统和报警系统,由此产生的原告支付设备供应商的定金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2.《工程结算报批表》,结算报批表显示,2019年4月22日,原、被告共同签署结算书,确认结算造价为2688110.91元。该结算造价已包含了取消可视对讲系统和报警系统后,原告应负担的一半费用。
关于争议事实三。被告主张原告存在逾期竣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等违约情形。证据包括:1.2018年5月17日《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显示,被告要求原告对未完工的七项工程提出具体完成时间节点,以便被告物业部门做好相关管理预案及应对措施;2.2018年11月9日《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提出一期园区存在许多监控不到视频画面的问题,要求原告尽快解决;3.2019年4月9日《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提出了监控故障频发、监控存储时间短、监控电脑死机、弱电施工电线杂乱无序等问题,要求原告在3日内进行维修,否则被告将请第三方整改,费用由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是因为被告未提供施工工作面,且原告已按要求履行了保修义务。证据包括:1.常平珠宝文化产业园监控中心来访人员登记表和工程维修记录单,显示原告在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多次到被告处进行维修;2.2019年11月29日《工作联系单回复函》,该函件是针对被告2019年11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的回复。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至今没有把质量问题处理完毕。
为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本院申请质量鉴定,鉴定内容包括:原告交付的视频监控系统是否能够全部正常运转、视频监控系统的监控信号能否持续运转、视频监控系统的视频存储功能能否全部回放、监控电脑是否能够正常持续运转。原告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同意,理由是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验收时被告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现在被告提出的也是仅仅是售后保修问题,而原告一直有进行维护保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平珠宝文化中心产业中心(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常平珠宝文化中心产业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造价、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作联系单回复函(关于取消可视对讲系统)、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单回复函(关于取消紧急报警系统)、工程结算报批表、工程结算书、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汇总表、建设单位(东莞得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罚款通知目录、原告实际收款及开具发票明细表、2017年5月10日招商银行《收款回单》、2017年4月6日、2017年6月5日、2017年8月10日《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9月25日招商银行《收款回单》、2017年9月27日、2017年11月20日、2018年1月15日《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签收单》、2019年4月24日《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11月1日《工作联系单》(常平珠宝文化中心(一期)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2019年9月12日《律师函》(编号:(2019)ZYCO律函字第54号)、EMS国内标准快递信封、快递查流程、改退批条、工程概(预、结)算资料审查意见表、常平珠宝文化产业园监控中心来访人员登记本、工程维修记录单、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单回复函、EMS快递记录单,被告提交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工程联系单签收记录表、2018年5月18日工作联系函、2018年11月9月工作联系单、2019年4月9日工作联系单、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联系单回复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工程为智能化系统工程,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并没有相应的资质规范,而原告提交的资质证书,也并非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智能化系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提供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欠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并未提供取消可视对讲系统和报警系统导致的定金损失的凭证,存在欺诈。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定金损失的负担,在2份《工作联系单回复函》中已进行了明确,在回复函中,并未提及要原告提供相关凭证。而且,在双方之后的结算时,再次对此金额进行了确认。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按《工程结算报批表》的记载,认定工程结算总价为2688110.91元。据此,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688110.91元-1843764.14元=844346.77元,扣除未到期的5%质保金134405.55元,应付金额为709941.22元。对于该部分款项的逾期利息,《智能化系统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是结算书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结算书签字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30个工作日后为2019年6月4日。因此,逾期利息应从2019年6月5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逾期竣工违约金、移交施工竣工资料、提供技术培训和密码,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逾期竣工问题。首先,在原、被告的来往函件中,被告并未明确提出原告存在逾期竣工问题,在工程验收时,也并未就此问题主张权利,应理解为双方对工期的默认。退一步讲,即使存在逾期,但《智能化系统合同》中并未就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标准进行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本案中,被告并未就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移交施工竣工资料、提供技术培训和密码问题。首先,在原告提交的《工程概(预、结)算资料审查意见表》中明确注明,结算资料完整、齐全。其次,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2月移交使用,被告使用至今已超过一年半,其主张原告未进行技术培训和未提供密码,不合常理。综上,本院对被告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在2018年2月投入使用,在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先后进行验收,在2019年4月进行了结算,在持续使用的一年多时间内,被告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现在诉讼中被告再提质量鉴定,本院不予以准许。而且,案涉工程验收后,原告对被告负有的主要是保修义务。从原告提交的维修记录来看,原告从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有多次到被告处进行维修,可见其有积极履行保修义务。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质量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宝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得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9941.2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09941.22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得镒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广东宝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500.4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广东宝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705.07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广东宝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慧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