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环球环卫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9505号 原告:单缔海,男,194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永安路12号2号楼2**30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831947********。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4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永安路12号2号楼2**3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46********。系原告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月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17号1号楼1**502户。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72********。系原告的女儿。 被告:***,男,195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文家街道***头村393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53********。 被告:***,女,1977年11月2日生,汉族,现住寿光市鸿基花园24号楼中**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07831977********。 被告:寿光市环球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家街道***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66667095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泽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单缔海与被告***、***、寿光市环球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环卫设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缔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缔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69268元、利息2040868元(本利息计算到2022年11月10日),共计3910136元;2.诉讼***全费、保险费等一切由本案产生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3.2022年11月1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向原告借款本金1869268元,产生利息2040868元(本利息计算到2022年11月10日),共计391013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环球环卫设备公司均辩称,1、本案的借款条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利息本金的数额有异议;2、***被告主体不适格,***是环球环卫设备公司的财务人员,借款人和用款人是环球环卫设备公司,***在借条上签字,只是证明借条是其书写的,公章是其盖的,是履行其职务行为,不应当列为本案被告;3、***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借款人是环球环卫设备公司,该借款也是由公司使用,***既不是共同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不能列为本案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环球环卫设备公司、***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至2015年期间,经双方对账,被告环球环卫设备公司、***针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九份,借款数额共计1749268元,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5%,其中,2014年11月19日的借款金额为229746元,2014年12月14日的借款金额为348100元,2015年1月10日的借款金额为387748元、116325元,2015年1月14日的借款金额为91509元,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金额为271400元,2015年2月10日的借款金额为82600元,2015年2月14日的借款金额为82600元,2015年5月6日的借款金额为13924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环球环卫设备公司、***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20000元、月利率为1.5%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被告***于2021年2月5日取回,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以上借款本金共计1869268元。 后被告环球环卫设备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支付原告200000元、2016年9月7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7年4月7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7年11月7日支付原告80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580000元。上述款项580000元抵顶相应本息后,剩余借款本金1625632元及相关利息,被告环球环卫设备公司、***、***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环球环卫设备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被告支付原告的580000元款项的性质,二是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三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的请求是否成立。 对于第一项焦点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的多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被告支付原告的580000元款项,本院认定,该款项优先抵顶成立时间在先的借款,并按“先息后本”的原则抵扣利息及主债务。抵顶后剩余的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被告应及时返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关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查明认定为准。 对于第二项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环球环卫设备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系被告环球环卫设备公司会计,出具借条属职务行为,被告***是被告环球环卫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借款系被告环球环卫设备公司所欠,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其仅是被告环球环卫设备公司的会计,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但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其为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及其本人也曾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的事实,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认定其为涉案款项的共同借款人。被告环球环卫设备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作为其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应对被告环球环卫设备公司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第三项焦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保险费,双方对此未作出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环球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单缔海借款本金1625632元、利息8451.15元(以33421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已扣减已付利息)及其余利息(以33421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0407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9150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71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82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82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3924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寿光市环球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单缔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82元,减半收取计19041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4041元,由原告单缔海负担4000元,被告寿光市环球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或寿光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580000元款项抵顶借款本息项目及数额计算表: 还款时间 还款数额 抵顶项 2015年11月19日 200000元 1.利息41928.65元(以22974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转化为日利率0.05%计算) 2.229746元借款本金中的158071.35元 2016年9月7日 100000元 1.利息10464.5元(以71674.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按月利率1.5%转化为日利率0.05%计算) 2.本金71674.65元(229746元-158071.35元) 2016年9月7日 17860.85元(2016年9月7日还款的100000元抵顶相关利息及本金后的剩余还款额) 利息110173.65元(以348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按月利率1.5%转化为日利率0.05%计算)中的17860.85元 2017年4月7日 100000元 1.利息92312.8元(110173.65元-17860.85元) 2.利息36724.55元(以348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转化为日利率0.05%)中的7687.2元 2017年11月7日 80000元 1.利息29037.35元(36724.55元-7687.2元) 2.利息37072.65元(以348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转化为日利率0.05%) 2017年11月7日 13890元(2017年11月7日还款80000元抵顶相关利息后的剩余还款额) 348100元借款本金中的13890元 2021年2月9日 100000元 利息108451.15元(以3342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转化为日利率0.05%计算)中的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