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锦帆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嘉园置业有限公司、陕西锦帆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7民初3368号   原告:陕西锦帆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组织机构代码91610133MA6U403T3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嘉园置业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组织机构代码91610000786968282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7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邑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锦帆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帆膜公司)与被告陕西嘉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园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帆膜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嘉园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700元;2、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1.63元(以62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为2011.63元。62700元*300天/360天*3.85%=2011.63元),以上两项合计64711.6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陕西锦帆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发包人陕西嘉园置业有限公司就位于陕西省西安市XX园的陕师大嘉园小学膜结构看台施工工程项目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陕师大嘉园小学膜结构看台施工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原告),原告依据被告公司确认的《膜结构看台施工图》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为总价包干,固定总价11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合同价款的40%为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款总造价的3%,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8日完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表》、《验收申请书》、《陕西嘉园置业有限公司文件会签单》等竣工验收文件资料,工程监理***、甲方(原告)工程师及原告公司主管领导等均在上述文件中签署确认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在支付了44000元后,对下欠工程款62700元迟迟不予支付,及至2021年5月12日原告就被告下欠工程款催发《律师函》后,其至今仍拖欠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履约,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以及未按期结算,给我方带来损失,原告主张的费用我方根据验收及结算实际情况予以支付,但对方迟迟不配合结算,造成现在无法支付。请求对施工质量存在的问题进行勘验并对质量存在问题的地方及进行维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陕师大嘉园小学膜结构看台施工工程》一份、合同附件3工程量清单、陕西嘉园置业有限公司文件会签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照片一组,被告对以上证据均认可,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证据联系函照片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施工图纸复印件两张,原告对以上证据均认可,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工程竣工报告表、验收申请书,以上证据被告对签署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未提交原件,且未加盖被告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嘉园集团陕师大嘉园小学膜结构看台工程项目进度付款申请表、律师函、单号快递底单、快递物流跟踪信息截图,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工程量核算汇总表照片一份,该证据未提交原件且未加盖印章,无法核实证据出处及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一份,该证据内容仅为单方面陈述,且仅为细节图,无法客观反映真实性,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对工程质量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陕师大嘉园小学膜结构看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陕西省西安市XX园陕师大嘉园小学膜结构看台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固定总价110000元,施工工期20天,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13日、7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4400元、39600元,共计44000元。2020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文件会签单申请验收,被告项目部意见由其工作人员签署“现场施工完成,初验合格,***,2020.7.31”。案涉工程自2020年8月底实际投入使用。202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联系函确认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工期30天及应由被告扣除违约金10000元。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并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本案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20年7月31日向原告提交文件会签单申请验收,被告同意验收,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8月底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及结算未办理为由拒付工程款,但其就工程质量事宜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及提出鉴定申请,且结算未办理完成系被告原因所致,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在联系函中认可因工期逾期应当扣除违约金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62700元,本院依法支持52700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底实现竣工合格条件,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依法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保全费,该项费用未实际产生,本院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后,被告陕西嘉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陕西锦帆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2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锦帆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9元,由被告陕西嘉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原告陕西锦帆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泽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和  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