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云0427民初534号
原告玉溪鸿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山水路2号附楼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辰,女,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雪,女,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玉溪紫云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玉溪鸿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玉溪紫云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玉溪鸿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在《工程合同》中进行过约定,如发生纠纷,提交玉溪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且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自愿要求撤回起诉,其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玉溪鸿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82元,减半交纳6941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1941元,由原告玉溪鸿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依法办理免交手续)。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