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3民初1753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被告:***,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玉溪鸿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路131号“AD11文创园”双创基地内四合院第二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098125820W。
法定代表人:何兴宇。
原告***与被告***、玉溪鸿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工钱15,869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照欠款金额的1%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室内外挂灰、滚漆工作。2019年被告玉溪鸿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通海城郊信用社、六街信用社、河西信用社、兴义信用社的装饰装修工程。被告***作为鸿嘉公司的管理人员,经朋友介绍与原告认识后,让原告到上述工地从事挂灰、滚漆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内墙单价按20元每平方米、外墙按32元每平方米计算,面积按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原告按被告要求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2,869元,之后被告***支付了33,000元,尚欠29,869元一直未支付。2021年1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并自愿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1%计算。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通过微信支付了1000元,6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8月11日微信支付1500元,8月13日微信支付1500元,现尚欠15,869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鸿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多年从事粉墙、滚漆的工匠,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约2019年年中,被告***将城郊信用社、六街信用社、河西信用社、兴义信用社的内、外墙刮灰、滚乳胶漆的工作交由原告完成,二人口头约定:外墙每平方米32元,内墙每平方米20元,以实际完成面积计算。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自带工具施工,约两个月完成了工作。2020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对以上四个工地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工程结算表》,结算价款合计62,869元,扣除之前***支付的33,000元,还欠29,869元,结算表上有***的签名捺印。2021年1月5日,***出具了一份《农民工工资欠条》给原告,载明:截止2021年1月5日,共欠***工资29,869元,2021年2月10日还清,未还清,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欠条上有***的签名及捺印。之后,***于2021年2月11日、8月11日、8月13日通过微信支付了1000元、1500元、1500元,6月2日通过周熙滨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元,尚欠15,869元一直未付。
闭庭后,经本院电话询问二被告,被告***陈述:与被告鸿嘉公司是合作关系,平时是鸿嘉公司承包后转给其做。被告鸿嘉公司书面回函称:首先其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另外,其也未承包过通海城郊信用社、六街信用社、河西信用社、兴义信用社的装修工程。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者按照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利用接受劳务一方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谈好价格后带领工人完全工作,被告***按原告交付的劳动成果按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现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对于尚欠的报酬金额,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欠条》载明欠29,869元,原告承认出具欠条后支付了14,000元,现尚欠15,869元,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为利息,原告要求从2021年1月5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鸿嘉公司承担责任,因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表》《农民工工资欠条》均系被告***出具,被告鸿嘉公司也不认可与原告有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鸿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抗辩,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的报酬15,869元及自2021年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计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杨瑞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黎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