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03民初6210号
原告:江门市***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内办公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代理人:封琬茹,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龙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告:江门兴龙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之103号商铺(一址多照)。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原告江门市***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龙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门兴龙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封琬茹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4月25日,被告一向江门市市区绿化管理所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期二年,借款年利率6%,利息按月支付。之后,原告依约出借款项给被告一。后因机构改革,江门市市区绿化管理所的该笔债权由原告承接。因被告一一直不能清偿欠款,于2013年5月10日,原告、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三方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①被告一确认已收到借款3000000元,并认可甲方承接涉案债权。②被告一、被告二同意以被告二开发的范罗岗花园13幢105、108、109号商铺抵顶前述欠款。③在被告二将上述三处房屋全部过户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他方名下,并向原告及原告指定的他方交付所有商铺钥匙、房产证、土地证以及相关的完税凭证后,被告一拖欠原告的款项视为清偿完毕。如被告二不能理顺以上房屋抵押给银行办理贷款问题,或被告二不能如期将上述商铺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且不能提供同类型物业给原告另行置换,则原告有权退回未过户商铺,被告一、被告二需对未过户商铺等额的欠款及欠款余额部分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二将前述房屋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后一直无法解押,也无法置换其他同类型物业,被告根本无法交付相应房屋给原告以抵顶欠款。就上述欠款,原告已多次向被告一、被告二追讨,但均未果。综上,两被告不偿还原告欠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具状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准原告上述诉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01年4月26日起至全额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25日为34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身份证复印件;4、第一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5、第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6、《借款合同》;7、关于江门市绿化工程公司机构改革的通知;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9、《三方协议书》。
两被告均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鉴于公司目前资金仍非常紧张,原告要求立即兑现的两项诉讼请求在近期内公司还是难以达到,所以在此恳请原告,再宽限一段时间,公司定当继续想方设法,以尽快偿还该借款及其他相关费用。
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在庭审中保证所举的证据以及本案事实全部真实合法,如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且两被告均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三方协议书》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两被告无法履行协议,已构成违约。现两被告均表示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且原告的诉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龙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门兴龙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从2001年4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江门市***林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57090元,减半收取为28545元,由被告江门市龙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门兴龙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梁永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扶颖颖
书 记 员 谭玺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