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恒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烟台恒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8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恒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葛卫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营,山东树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梅,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上诉人烟台恒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认可欠条是其出具,但主张并不欠恒生公司货款,且陈述其与恒生公司之间的交易方式为先付款后拿货。这两点明显存在矛盾。若**是先付款后拿货,则其不可能在付款后再为恒生公司出具欠条,这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出具欠条的原因只有一个,即恒生公司先向其交付了设备,**因暂无钱支付货款,随以欠条的方式承诺于2016年7月1日前偿还货款。(二)恒生公司已提交欠条作为证据,且**认可欠条是其出具,在此情况下,法院应要求**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该笔欠款,而不是要求恒生公司提供已经交付货物的证据。恒生公司与**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拿货后,不能当场结清货款,恒生公司要求**出具欠条并注明付款期限,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也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应依法判决支持恒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欠条确系**出具的,该欠条是用来证明之前**从银行转账给恒生公司的18万余元的款项中有80230元对应的货物**已经收到了。**曾在上海锦逊公司上班,恒生公司是上海锦逊公司的客户,出于业绩及考核的压力,**协助济南隆润公司卖货。济南隆润公司是恒生公司在济南注册的公司,法人代表为王英杰。**与济南隆润公司合作的方式为先付款后拿货。
恒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货款80230元;2.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恒生公司称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为业务关系,**从恒生公司拿货后销售给客户。**于2016年2月25日向恒生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烟台恒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扫描设备货款80230元(大写捌万零贰佰叁拾圆),定于2016年7月1日偿还。欠款人:**2016年2月25日”。**认可欠条是其出具,但并不欠恒生公司的货款,而是为了帮助恒生公司走账才出具的欠条。**称,都是先付款后拿货,2016年2月25日当日并没有从恒生公司拿货,恒生公司称当天拿货后出具欠条并非事实。**称,共计拿货18万元左右,共计向恒生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卫平、案外人王英杰、孙丹蕾账户打款18万元左右。恒生公司认可收到**货款18万元左右,但称本案货款系2016年2月25日当天**拿货而欠的货款。另,恒生公司未提交向**交付涉案设备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恒生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恒生公司主张**应支付货款80230元及利息,虽提交了欠条,但**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间的经济往来频繁,恒生公司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的交付情况。恒生公司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于2016年2月25日向**交付设备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恒生公司仅提交欠条一份,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欠其货款80230元的事实。故恒生公司要求**支付货款8023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恒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计925元,由恒生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除恒生公司未向**交付涉案货物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陈述:“18万多是我计划与济南隆润合作,从济南隆润拿货的预付款。济南隆润与烟台恒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有关系的,济南隆润是葛卫平在济南注册的公司,法人代表是王英杰。后来我从葛卫平处只拿了8万多的货,货主是葛卫平,欠条是由葛卫平打好后我签字,我认为葛卫平就是恒生公司的老板,所以我就签了字。所以打了8万多的欠条,该8万多元应从预付款18万元中扣除,所以济南隆润还欠我10万多。恒生公司认可我打的钱,我也认可8万元的货,济南隆润只是一个拿货的地点,但实际是恒生公司的货。2016年2月25日,我未从恒生公司拿货,80230元货是2015年陆续拿的货,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6年打条是为了从18多万元中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出具的欠条及在二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其与恒生公司之间存在扫描设备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中载明了欠付货款的数额及承诺还款日期,**应依其承诺履行支付义务。**主张其出具欠条的真实意思并非对欠付货款的确认,而是为了从其已支付给恒生公司的18万多元中扣除。对此,恒生公司不予认可,**亦未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如果**所述属实,其应为恒生公司出具货物收到条,而非出具载明还款日期的货款欠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显与其主张不相吻合,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恒生公司依约要求**支付80230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恒生公司要求以8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欠条中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欠付货款的利息应自恒生公司主张权利即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于恒生公司主张的计算基数低于欠条实际载明的数额,系恒生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恒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烟台恒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2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为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忠
审判员  杨 莉
审判员  韩 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希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