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甬商终字第1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景远汽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雪娜。
委托代理人:陈柯。
委托代理人:杨林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
代表人:王伟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科亚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征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屹洲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征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耐尔明灯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炎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屹洲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征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征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丽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冬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丽波。
上诉人宁波景远汽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科亚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屹洲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耐尔明灯具有限公司、安徽省屹洲铜业有限公司、邱征光、周丽萍、赵冬明、周丽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宁波景远汽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波景远汽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波景远汽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377.50元,由上诉人宁波景远汽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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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徐 栋
审 判 员 黄海兵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