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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科亚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屹洲日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余姚市科亚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屹洲日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9-09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甬余执民字第610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区南雷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
代表人:王伟方,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余姚市科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邱征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波屹洲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邱征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波耐尔明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褚炎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省屹洲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
法定代表人:邱征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波景远汽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翁雪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邱征光,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执行人:周丽萍,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执行人:赵冬明,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执行人:周丽波,住浙江省余姚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余姚市科亚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屹洲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耐尔明灯具有限公司、安徽省屹洲铜业有限公司、宁波景远汽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邱征光、周丽萍、赵冬明、周丽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宁波屹洲日用品有限公司名下房产,一时难以处理完毕。另查明:其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甬余执民字第61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溶溶
审 判 员  卢 斌
代理审判员  尚 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李建达